刑事洽谈的准备工作重点在于了解信息和法律问题研究。
辩护律师在与客户洽谈之前,必要时可以做一定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对客户信息和相关案情进行初步了解,对涉案法律问题、相关判例等进行较深入的研究。洽谈前的准备工作,可以让辩护律师在洽谈时提出针对性更强的意见,提出更专业的辩护方案,更能全方位展现辩护律师的办案经验和能力。
一、了解客户信息
营销行业中经常听到的营销的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发现客户的真正需求,并准确地满足他的需求;第二层级是把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深度挖掘成客户的需求,让客户发现他自己以前没有发现的急切需求。刑事案件的洽谈也是如此,辩护律师与客户洽谈之前,要尽可能先了解一下客户的各方面信息,了解客户的现实需求和可能的需求。如果客户是自然人,可以了解一下客户的职业籍贯、家庭情况、在公司或单位中的级别等;如果客户是单位,可以检索一下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等。如此,辩护律师可以初步判断案件对客户的影响有多大,有哪些方面的影响。此外,还需要了解前来洽谈的人,是具有聘请律师决策权的人,还只是传话汇报先行了解律师情况的人。
刑事案件洽谈的过程就是相互了解的过程,客户会初步了解辩护律师的情况,判断辩护律师是否专业可靠、能否胜任案件辩护工作。而辩护律师对客户了解得越多,就更能知道客户的困难和需求,对客户的案件情况了解越多,越能判断案件难易程度、客户的律师费支付能力,越能有针对性地提出最好的辩护策略。
二、询问大致案情
在刑事案件洽谈前,辩护律师可以询问一下大致案情,包括涉案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犯罪情节,案件处于什么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的,是否已经被批准逮捕,案发地是哪里,由哪一个办案机关管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少,是否被羁押,羁押在哪里的看守所,拟洽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是第几被告及其在指控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通过了解这些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判断以下四点:一是判断律师是否需要出差、日后开庭时间长短、案卷材料的数量等时间成本;二是了解案件进展,判断未来还有多少工作和哪些工作要做;三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涉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断其律师费支付能力;四是通过了解涉案案情,方便先行进行相关法律研究,为案件治谈做好法律知识储备。
三、储备法律知识
在洽谈案件之前,律师要尽可能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案例、理论文章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和辩护方向。这是辩护律师能够提出有效辩护方案的基础,它直接体现辩护律师法律研究的能力、办案经验以及对辩点的敏感度。
例如,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
周某被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周某及其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寻求上诉,与律师洽谈。
辩护律师通过一审判决书了解案情:2017年11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周某持当日xx至xx的Gxxx次车票进入xx火车站乘车,通过实名制检票口进候车室时,被辅警发现并示意民警对其检查,周某突然往火车站广场外逃跑。民警和辅警紧追其后并看到周某边跑边抛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及包装物,后将其抓获。经过鉴定,周某携带的毒品净重共计41克。
根据该案情,辩护律师结合该事实,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分析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分析二审辩护的争议焦点和二审辩护方向。
(1)《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的定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可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其一,运输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处 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二,运输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三,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 10 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标准。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可见,吸毒人员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査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区分标准为:若达到《刑法》第 348 条最低数量标准的,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若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构成运输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8 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是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 50 克,数量达到这个区间,就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由此可知,吸毒人员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时,定罪量刑的标准是:
其一,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二,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50 克以上,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在运输工具或公共场所被查获携带毒品,应认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交通工具上或者在公共场所内,将犯罪嫌疑人和涉案毒品人赃俱获,该如何定性?是否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裁判观点是不统的。辩护律师应结合本案案情,检索相关法规、案例,进行充分研究梳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查明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时,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例如,在韦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中,韦某携带毒品在街道行走至某手机专卖店门前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査出韦某随身携带的毒品 50.07 克。韦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执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还包括将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处所,如寄存处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同时还包括动态持有,即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携有毒品。因此,被告人携带毒品准备进入高铁站,属于动态持有,也属于持有状态。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因此,法院判决韦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又如,在孙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中,孙某用橡胶手指套包装毒品后吞食 10余包,从xx火车站乘上 K338 次旅客列车返回xx。次日,当列车运行到怀化至溆浦区间时,被告人孙某因体内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装破裂导致中毒,被送至溆浦县中医院抢救,后从其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片剂 11 包(其中 10 包完好,1 包破损溶化)。经计量,1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 37.4 克。
法院认为,依照孙某犯罪时的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运输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査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37.4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属“数量较大”而非“数量大”,故对孙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例如,在石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中,石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 22.8克,在xx北站候车室 A6 检票口候车时,执勤的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故将欲乘坐当日Dxx次列车的石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盘查,盘查过程中,石某主动交代了藏毒事实。
《武汉会议纪要》
“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刑法》第 347 条、第 348 条均规定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为数量较大,刑法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况且,被告人石某被查获后的尿检结果为阴性,除其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吸食毒品。因此,石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又如,在李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中,李某在高速路口被查获携带甲基苯丙胺49.6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李某购买 49.6克冰毒后,驾车携带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中李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已经远超正常的吸食量,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再如,在吴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中,吴某随身携带从外地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搭乘黑车行至xx综合市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 108.6 克。
《武汉会议纪要》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该规定所指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是指按《刑法》第 347 条、第348 条规定甲基苯丙胺达到50 克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携带超过 50 克甲基苯丙胺,属于该规定中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其也完成了毒品的转移,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通过分析前述检索案例可以发现:
其一,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乱象。
其二,对于“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该如何理解,也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第 347 条、第 348 条均规定“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为“数量较大”“以上”应当包括本数。因此,“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克”属于“数量较大以上”。还有观点认为,“以上”不应当包括本数,“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不属于“数量较大以上”50 克以上(包括50 克)才是“数量较大以上”。
(4)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李光平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告人李光平于1997 年6月12日中午,在北京邮电局驻新世纪饭店邮电所内,采取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的陈勇邮寄海洛因6克,被发现举报。当日下午,李光平在其租住的新世纪饭店 2112 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李光平身上搜查出海洛因 31.41 克。
公报案例认为,由于其邮寄毒品的行为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 23 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光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拒不交出仍非法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其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 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 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
具体到本案周某的犯罪形态,周某持有毒品在进高铁站时就被查获,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可以发现,也有商榷的余地,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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