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l 易招标学苑(ID:e-bidding)
#案例回顾#
2017年5月,投标人A公司参与某国资公司组织的2×350MW热电联产配套热网工程-2017年蒸汽管网道补偿器(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8万元。
开标后,招标人以投标人A公司与B公司均使用同一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作澄清回应,且两家投标人报价清单呈规律性差异为由,认定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予退还8万元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A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在案件再审时,原告(即A公司)针对这一主要事实提出如下观点:
1.使用同一IP地址报名、下载招标文件、报送投标标书,不是围标、串标行为的法定情形;
2.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来认定存在围标、串标之嫌,依据不足;
3.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招标人未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招标文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标人注意,违背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保证金应予退还。
法院判决
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如下: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16.6.7载明:“投标人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投标人提交的承诺书亦载明:“在整个招标过程中,我方若有违规行为,贵方可按照招标文件至规定给予惩罚,我方完全接受。”
A公司作为投标人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书及承诺函,应视为对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人承诺内容明知并愿意遵守。
也就是说,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围标、串标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不属于免除招标人责任、增加投标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而是要求投标人遵守招投标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同时,经公正,投标人A公司与B公司在5月27日、6月2日两个不同时间点均使用同一IP地址登录电子招标平台办理投标事宜且登录时间极为接近,尽管A公司称是因巧合与B公司在同一复印店上传标书。
但结合多次使用同一IP地址及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客观事实,A公司仅以“巧遇”解释该公司与B公司在竞标过程中的异常行为,明显有违一般诚信投标人所应有的基本审慎义务。
因此,再审意见支持原审法院对于A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并驳回了投标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小编附相关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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