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股权出资包括作为公司发起人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向新设立的公司进行出资的行为,也包括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向已存续的公司进行增资的行为。
02
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对他人的债权或对投资的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抵缴出资款的行为。实践中常出现,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实质上是“债转股”的行为。
问
股东能否以公司债权抵消出资义务?
(建立在公司未破产的前提条件下)
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但由于其本身并不违反关于抵销的法律规定,因此是可行的。
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
裁判要旨: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销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结论:股东可以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但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需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对其债权评估作价,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注意
一、债权、股权应当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出资的股权不存在股权代持、不存在潜在的股权争议、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禁止或不得对外转让的情形。
出资的债权不属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抚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
二、出资的股权、债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出资的股权不存在出资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所持股权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情形、不存在被质押等权利负担的情形。
出资的债权不存在被质押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影响债权行使和实现的情形。
三、出资人应履行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以股权对外投资本质上是将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出资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手续。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仍应履行向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力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价。
出资人以债权进行出资的,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履行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债权出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
2. 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
3. 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
4. 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
四、对出资依法进行价值评估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在出资完成后,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该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
对于公司而言,防范非货币出资风险,应当充分运用新《公司法》确定的“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形式,无论是实物、知识产权,亦或股权、债权等形式,均需要满足评估作价及依法转让等条件。
而一旦被认定为出资不实,出资人则会面临按期足额补足、承担损失赔偿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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