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上编 僧人犯罪
前 言
第一章 僧人所犯何罪:色戒
第二章 僧人为何犯罪:红尘浪里难修行
第三章 僧人如何犯罪:共业
第四章 影响审判的因素
附 录 《折狱龟鉴译注》及《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僧人案例
下编 妾侍增权
前 言
第一章 回顾
第二章 妾、婢岂难辨
第三章 妾与婢混淆的原因
第四章 妾的司法遭遇
结 论
后 记
文摘
上编 僧人犯罪
近代的西方司法曾一度非常崇拜“理性”“自主”(或自我完满self-sufficient)和“客观”,简言之就是审判的非个人(impersonal)或去个人化(depersonalization)。法律曾被视为一门科学,强调理性,甚至把自然法(naturallaw)重新界定为凭理性和科学推理所得出的法则。司法女神被蒙上双眼,表示无视于肤色(种族)、性别、性向、身分和宗教等,把个人的因素降到最低。信奉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tivism)的学人,曾对法律的自主和客观有着无限的憧憬,譬之为“自动出纳器”(slotmachine)。用现代的比喻来说,法律就好像一部计算机,里面分门别类,放满了各式各样的条文和案例,法官只要把手上的案件键入正确的门类,计算机就会自动运算,从列表机印出适当的判决,完全不受外力的影响,当然包括审判者的个人信仰。就算是研究淫祠的中国学人,也常将论点放在“国家”与宗教的关系,甚少注意执法者个人。其实,把人抽空了,还有国家吗?坚持理性、自主和客观,就真能适当地处理宗教性案件吗?
任何宗教都离不开信仰活动,也会引发宗教性或信仰性案件,其审判未尝不可称为宗教性审判。跟同时代的西方不一样,宋代没有宗教法庭,无论是佛教的宗教性(如以神迹救人)或非宗教性(如以刀枪杀人)案件,大多由俗人审判,鲜有宗教人士参与。宗教性案件的特点是某些现象非科学或理性所能验证,例如有无恶灵、有无神迹,执法者是否相信,涉及个人信仰。若他不相信神迹,行神迹者就是骗子甚至妖人;若他相信巫术的功效,巫者便有可取之处。信与不信,或多或少影响着执法者的裁判。
历代君王和士大夫信佛者众,固然有护教心切,借司法将不法僧人导返正轨,不枉不纵,亦有为了个人福业而纵容,牺牲大众权益。据说南唐后主笃信佛教,“僧人犯奸,有司具赎,则曰:僧尼奸淫,本图婚嫁,若论如法,是从其欲。但勒令礼佛百拜,辄释之。由是奸滥公行,无所禁止”。这是一个既不依国法也不合戒律的裁决,犯僧可说是无法可管了。朱熹说:“狱事人命所系,尤当尽心。近世流俗惑于阴德之论,多以纵出有罪为能,而不思善良之无告。”僧人与吏员勾结逃避税役,官员并非不知,“公明正大者,则宁役无用闲僧而不忍扰吾民,以种福田为心者,则无暇虑及吾民,而惟恐一毫有伤于佛子”。逃税避役是非法,但“以种福田为心”的官员不但不纠正,还将僧人的税役转嫁给百姓。另一方面,也有士大夫快刀斩乱麻或被此类案件弄得晕头转向的。
假如单看法令,读者或会认为宋代的佛教是正僧在正寺里供奉正神。事实上,因各种缘故,可能是正僧在淫寺里供奉正神,或正僧在淫寺里供奉淫神,或伪僧在正寺里供奉正神,或伪僧在淫寺里供奉淫神,或伪僧在淫寺里供奉正神,排列组合相当多。把情况弄得更复杂的,是正寺里众神林立,同时供奉正神和淫神,有些淫神是归正投靠,有些还是佛教主动收编,既取其信众,又夺其庙产,张国刚称之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综合性偶像”,颇为传神。情况严重的,已很难看到佛教的内容,严耀中称之为佛教的“异化”,亦即去宗教化。另一种情况是借寺院为场地,举行跟佛教无关甚至矛盾的宗教活动,例如黄州安国寺,“岁正月,男女万人会庭中,饮食作乐,且祠瘟神,江淮旧俗也”。这些情况远远超出法律的规范,是否取缔,如何取缔,考验执法者的智慧。
用常识判断,假如审判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的话,就是在正常情况下,视乎犯罪后果的严重性而加以取缔。正僧利用正寺正神犯下严重罪行,结果僧死寺废,正神也只好自叹倒霉;伪僧利用淫寺淫神来造福苍生,淫神说不定可以升格为正神,淫寺也可变为正寺。但是,罪行是否严重,有时不单凭法律界定,也受执法者个人因素的影响。
跟今天的法官一样,宋代士大夫对宗教灵异事件的态度很不一致。南宋初年,地方官拘捕“以妖惑众”的僧人,百姓提醒地方官,僧人有神术,恐会对他不利。地方官不信这一套,僧人被判流放,“卒无能为,民乃大服”,似乎地方官有意借此建立威信。但亦有被神物吓死的:(胡颖)以枢密都承旨为广东经略安抚使。潮州僧寺有大蛇,能惊动人,前后仕于潮者皆信奉之。前守去,州人心疑焉,以为未尝诣也。已而旱,咸咎守不敬蛇神故致此,后守不得已,诣焉。已而蛇蜿蜒而出,守大惊得疾,旋卒。颖至广州,闻其事,檄潮州令僧舁蛇至。至则其大如柱而黑色,载以阑槛,颖令之曰:“尔有神灵,当三日见变怪,过三日则汝无神矣。”既及期,蠢然犹众蛇耳,遂杀之,毁其寺,并罪僧。
这是正僧在正庙同时供奉正神和淫神(蛇神)的例子,蛇神看来很神奇,似乎已喧宾夺主,成为供奉的主要对象。士大夫对蛇神有四种态度:一是信之奉之,自然不会取缔;二是不信,既不去敬拜,也不去取缔,只求相安无事,这或是多数官员的态度;三是不信,但不去取缔,却因天旱,影响人民生计,甚至影响上缴的税收,不得不去致意,结果惊悸而卒,致意的出发点是实用主义,一方面安抚民心,另一方面希望下雨,很可能已求过其他正神没有成功;四是不信,依法取缔,态度很坚定,手段也很高明,令蛇神失灵,民众无话可说。对研究者来说,较易判别的是第一和第四种态度,较难的是第二和第三种态度,无论是去致意或不去取缔淫神,都不一定反映官员对淫神的真正态度。
胡颖一举毁寺、杀蛇神、罪僧人,可谓根除,最主要的原因,应是官员因蛇神而死,大伤政府威信,岂能坐视神权凌驾官权,故严厉处分,即使是正寺,里面还有建寺时安置的正神,也一律铲除。胡颖在安抚与取缔之间选择取缔,除了因为本人不信鬼神和报应之说(“汝无神”)外,可能跟他的职位有关。他是路级官员,位高权重,不像基层地方官,必须直接面对在地的民众和利益,顾虑比较多。
下编 妾侍增权
另一个答案虽非现有的研究所明言,但我们可推想而出,就是把妾地位的两极化归诸“法律”与“实际”的落差,例如法律上禁止将妾转典、买卖或交换等,实际上时有发生,属于违法,而合法与违法本身就是一种落差或矛盾,学人的研究在无意之中正好反映这种矛盾。这答案跟第一个答案最大的不同,是认为妾的“身分”或“地位”有着一定的法律保障,而她的“命运”或“遭遇”则受主人宠爱等因素所左右,我们不应把法律或制度层面的“身分∕地位”,跟现实层面的“命运∕遭遇”混为一谈,正如嫡妻在现实里也可能受到丈夫的亏待,例如被降为妾,但由于她作为“妻”的身分得到法律的保障,她的亲人便可凭着法律去纠正她丈夫的违法行为,恢复妻的地位。反之,假如妻的身分没有这种法律保障,那么即使嫡妻被降为妾,也无法通过法律去恢复妻的地位。妾的情况也一样,假如法律规定她是不能被转卖的,而她被夫君转卖,那么她的亲人就可凭着法律去纠正她夫君的不法行为;反之,假如法律没有这规定,或妾的法定身分和地位本身就包含了可被转卖这一款,她就可被合法地转卖了,而我们根据这一款,也不能不承认妾的法定地位是低下如仆婢、如资财的。所以,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看到若干妻子被丈夫转卖转嫁或亏待如婢女,便去推论妻的地位有如婢女,我们也不能因为看到若干妾被夫君转卖转嫁如婢女,便去推论妾的地位有如婢女。我们应该分辨,把妻妾转卖转嫁如婢女是否违法,更不要把违法当作合法来讨论妻妾的地位,正如我们不能把一位官员的违法行为当作他的合法职权来研究,否则就不能分别清官与贪官了。
这答案的道理其实不难明白,研究传统中国家庭继承法的学人都知道,即使某个儿子被父亲极为厌恶甚至虐待,只要不失子职,他在父亲死后便可跟其他兄弟一同均分父亲的遗产。被厌恶或虐待是个人的“遭遇或命运”,不失子职是作为子的“法律责任”,均分父产是作为子的“法律权利”,三者不容混淆。这答案同时凸显一个问题:若以违法的行为来研究古今之变,有什么应该注意的地方?
从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来研究妾,固然可以了解她们实际的遭遇和有血有泪的生命史,但有两点必须注意:首先,我们不能因此推论这就是她们的普遍处境,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违法毕竟少于守法,大违法又少于小违法。除非能证明当时是违法多于守法,否则我们就只能说,妾被亏待确有其事,但大都属于违法,数量上应少于守法。直到今天,父母杀婴和贩卖子女仍有所闻,但既属违法,数量也有限,我们不必夸大其事,认为社会没有进步或改变。其次,若以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来排比史料,那么,历朝几乎毫无分别,我们一读陈鹏先生罗列的史料便心知肚明,不必赘言。那么,难道历代连一点进步或改变都没有吗?很多违法行为如杀人放火、谋财劫色、贪赃枉法等都有千年以上的历史,不曾消失也不会消失,只是数量可能减少,多少反映社会的进步(如某些国家在国际清廉排行榜上的进步反映贪污的减少),但宋代史料不足以量化比较,要说出宋代与其他朝代有何重要的不同,是对研究者的一大挑战。事实上许多历史问题都遇到相同的困境,即它们的研究结果有多少“代表性”,究竟是“主流”还是“支流”,是“基调”还是“变奏”,这牵涉史学方法的问题,应有专文讨论。(例如代表性如何界定?它对历史研究真的有意义吗?它的重要性在哪里?)
所以,加诸妾的违法行为固然要留意,但也必须从法律的界定和执行来了解妾的角色和地位,才较易看出历史的变化,例如宋律“可能”较唐律赋予妾更多的保障,而法律的改变正可反映立法和司法者对妾的态度的转变,一如墓志的笔法前后不同,可以反映作者和墓主家庭对妾的态度的转变。至于这转变的影响有多大(如对不同阶层的影响力)、多深(如对同一阶层的影响力)和多广(如对不同地域的影响力),有时可以用量化的方式回答(如研究守节可用贞节牌坊的数量),有时却必须以其他方式回答,也属于史学方法的问题,本书不拟节外生枝了。
个人认为,妾的家庭地位何以出现两极化,还有第三个答案,就是学人把妾与婢混为一谈。假如那些被转卖交换或转赠的所谓“妾”,其实仅是“婢”的泛称或美名,而我们不分清楚,就会将婢的遭遇当成是妾的,自然会推论宋代的妾与婢并无多大的分别了。假如研究者是宋代的法官,处身于讲究身分与阶级的时代,就必须首先厘清当事人的真正身分,究竟是妾还是婢,然后根据她的身分找出她的法律权利和责任,最后才是综合各种考虑去论罪定刑。假如他把妾当作婢,或把婢当作妾来办案,判决结果恐怕是无法获得审查通过的。唐代均田制规定,寡妻与寡妾同受田三十亩,执法者是否先要分辨可受田的正式的妾和不可受田的非正式的妾?到了元代,更要分辨妻、妾和婢,因为妻所生之子可继承父产四分,妾生子三分,而婢生子只有一分。那么,法官是根据什么来分辨的?
针对上述,下文站在宋代司法者的立场,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分辨正式的妾(侧室、次妻)与泛称的妾(如妾婢、婢妾、婢、妓)。这个问题不解决,恐怕不能了解史料里被转卖、交换、送人,或是签订有限期契约的,究竟是正式还是泛称的妾,从而影响我们对妾地位的评估。二是妾的司法遭遇,而不是其他的遭遇如与正妻、诸妾和诸子的关系及封赠丧葬等制度问题。所谓司法遭遇,是指她本应享有的法律权利(立法面),例如她对亡夫遗产的使用权等,是得到了应有的保障,还是被削减甚至剥夺(司法面),从中可看到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妾的态度,以及他们对正式的妾和泛称的妾是否有不同的对待等。事实上第二个问题也迫使我们必须分别妾与婢,否则我们说宋代的婢对主人的遗产享有使用权,恐怕要闹笑话了。
和我们一起,旧史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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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身分与审判:僧人犯罪·妾侍增权》
初审:郭聪颖
复审:金晓芸
终审: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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