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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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作为民事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委托事项的处理。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然而,实践中,双方为了稳定的预期,往往希望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那么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约定排除?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排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因此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有效的。这种观点强调了意思自治原则,即“法无禁止即可为”,认为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
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委托合同双方的信任关系,因此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可能违反了立法目的。这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的存在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委托合同双方在信任关系破裂时能够及时解除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已经失去信任,合同还不能解除,则不符合委托合同本意。
最高院在《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原《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康帅公司违约是否有误的问题。
康帅公司将开发案涉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以及销售委托给天骜公司和泛亚公司,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但是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委托合同》第四条甲方职责第三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策划销售。
因此,根据该项约定,自《委托合同》生效之后,康帅公司即不得再将《委托合同》的策划销售事务委托他人或者自行完成,既不再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经查明,在天骜公司已经完成了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后,康帅公司并未将少帅府楼盘后期策划销售、组织工作交由天骜公司来完成,而是自行销售,故康帅公司违反了《委托合同》关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策划销售的约定,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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