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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路径借鉴下我国“职务代理”规则的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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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 昝强龙(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6期“争鸣”栏目。

目录

引言

一、构建起点:《民法典》第170条中“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

二、延展路径:比较法构建“职务代理”的两种方式

三、解释选择:《民法典》第170条中“职务代理”的体系展开

结语

引言

《民法典》在“委托代理”中新增第170条,确立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中执行工作人员行为的行为归属效果,学界多称其为“职务代理”。不过,实践中商人自由决定的职务种类比比皆是,何种职务因何行为产生何种代理权,该条并未提供明确判断标准。对此,以抽象形式确立职务代理权限的学者认为,可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判断职权范围,可参考的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交易习惯、相对人知悉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与之相反,另多有学者认为,我国职务代理的类型构造可借鉴《德国商法典》中经理权、代办权的设置方式,通过设置转介规范或一般规范,在法人章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在特别法中规定经理以及其他商业使用人的代理权,以此构建融贯民商的职务代理体系。与理论上的建构热情截然相反,司法实践却走上了依据个案确定职务代理权限的道路,意图通过经理权、代办权等概念体系来确认权限的做法并未被采纳。这种分歧反映出,代理权的确定既可从职权范围的解释入手,也可与具体的职务类型密切相关,但最终需符合我国既有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从表述上看,《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仅使用了“职权范围”概念,而无涉具体职务身份。正如学者所言,“职务”与“职权”本为事务的一体两面,其显示出两种不同的观察视角:“职务代理”更倾向于因组织内的身份而直接获得代理权;而“职权代理”在语义上更接近“因授权而代理”,自然缺少些许身份色彩。在实践中,法院既可依据经理身份,也可凭借特定授权证明认定代理行为的归属效果。因此就代理人“因职务具有代理权”与“因职权具有代理权”之区别,与授权行为是否脱离于基础关系并无联系,而只与意定代理权来源的授予形式密切相关。《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虽概括引入了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行为归属效果,但“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之身份与“职权范围”之限制,究竟如何作用于代理权的授予形式,现有规定并不清晰。由于团体组织内人员的代理涉及我国职务代理体系的构建与延展,如何协调职务身份与职权范围间的关系,有必要结合现有制度语境与司法实践加以融通。

一、构建起点:《民法典》第170条中“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70条中“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表明了该人员与组织的特定联系,但该条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则面临以下疑问。

(一)从商事代理到非商事代理

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商事代理往往不需要民事代理中的逐次授权,作为特别规则,还具有优先于一般代理规则的适用效力。基于这种区分,有观点指出,从立法史来看,《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系对《民法通则》第43条的承继,因后者规定企业法人对“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在职务代理、经营性行为以及保护商事交易便捷、安全之间应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在此逻辑下,调整“职务代理”的第170条应定位于商事代理规则的构建。准此,适用于“经营活动”的解释会排除两种非商事组织行为的适用:一是非营利组织的非商事代理行为;二是非自治性团体组织的代理行为,后者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事业单位等公法人组织与社会团体组织。

存疑的是,是否有必要将《民法典》第170条限于营利性商事代理的适用范围。首先,可从民、商事代理区分的实益性上进行思考。即便采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国家亦承认,将商事交易从其他合同中分离也会非常困难。事实上对职务代理之“商事代理”属性,普通法并无对应的概念,“商事代理”的含义并不清晰:普通法下的代理概念要宽泛得多,它有时会被指称中间商,独立承揽人、分销商、特许经营人等有时也会被置于代理语境之下,但他们本质上均非代理关系。民法体系国家中的代理分类在普通法中并不存在,欧盟代理相关指令中所引入的法定控制类型对普通法国家而言是全新的类型。因此,虽可承认“职务代理”的商事属性更为浓厚,但无必要为了刻意区分而在适用范围上自我设限。

其次,再回归至《民法典》第170条中的文义。《民法典》第170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43条“经营活动”的表述,继而以“执行工作任务”以及“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加以替代,非商事组织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职权行为,在文义上可当然纳入该条的适用范围。以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为例,其内部各学院院长经常独立对外签约,签约行为的效力已被认可。学说也承认商事代理规则能类推适用于非商事企业。在实践中,住建局主要负责人(非代表人)对承包工程结算清单签字确认、街道办人员签订采购合同等行为,已被纳入《民法典》第170条的调整范围。可见,在非商事组织中也存在不同代理权限分配的需要。

(二)从团体组织内部人员到组织外部人员

通常认为,职务代理的权限仍源于团体组织的概括授权,只不过授予形式不仅可书面明示授予,也可默示授予或进行推断。意定代理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即便是严格的“法定”职务身份,团体组织仍可自由决定由何人担当法定的“代理人”。有疑问者在于,代理人是否一定需在团体组织内取得相应的职务。

在适用范围上,适用“职务代理”的人员至少应在团体组织中取得“职务”,但人力资源语境下的“职务”是职员具有的头衔称谓,它是在组织内具有相当数量和重要性的一系列职位的集合或统称,其法律属性并不明确。故认定职务人员还需从其与团体组织的关系上着手。有观点认为“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过于宽泛,应予限制,商事组织中基于内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内部组织性代理”才是本条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有观点将其限于在内部组织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中承担职务的人员。更有观点将该关系扩及于劳动、雇佣关系外的劳务派遣关系。

《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未使用《民法通则》第43条“工作人员”的表述,转而以“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进行替代。在语义上,与“工作人员”限于组织内部不同,只要取得团体组织的授权,相关人员均可成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在实践中,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并不意味着该人员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定存在着劳动关系,雇佣、劳务派遣、挂靠等关系均可成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挂靠的项目经理经常被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故只要在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语义内涵使得取得代理权的基础关系除包含内部劳动关系外,还扩及于组织外成员间的雇佣、委托、承揽、单独授权等关系,这使得我国“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具开放性与包容性。

(三)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的排除适用

在法技术上《民法典》有意区分“代表人”与“代理人”的适用规则。在法人组织中,无论选择何种学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的行为均被视为团体组织的自身行为,继而不适用代理规则。基于该区分逻辑,在法人组织中,《民法典》第170条的相应人员排除“法定代表人”的适用,它包含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以下人员。

《民法典》第105条在非法人组织中同样确立了相应的代表规则,在越权订立合同时,《民法典》第504条更将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之行为一并视为“代表行为”。基于此,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将被视为组织的自身行为,不再适用“代理”规则。但非法人组织中的负责人意指何人,需结合非法人组织的类型加以确定。

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具体的职务代理人,这混淆了代理与代表的逻辑区分前提。除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外,合伙企业还可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后者则属于典型的职务代理人(《合伙企业法》第35条)。因此,合伙企业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典型职务身份,但只有经营管理人员及以下职权的人员才可纳入职务代理的调整范围。其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这种区分就没有那么清晰。投资人既可以自己管理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后者包括受托人与被聘用之人。受托人或被聘用人的行为效果可归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但在归属机制上选择“代表”还是“代理”则存在疑问。一方面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个人独资企业间往往存在委托或劳动合同等基础关系;另一方面,适用代表机制的后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向有过错的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追偿,但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项下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的后果不同,未免对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过于严苛,故仍可将其行为纳入职务代理规则的调整范围。故在非法人组织中,职务代理适用于负责人以下的职务类型,在个别情形需结合具体人员的类型加以认定。

二、延展路径:比较法构建“职务代理”的两种方式

对于自然人而言,代理旨在扩充或补充本人私法自治。但对于团体组织并非如此,代理首先是团体参与法律交易的工具与基石,扩充或补充私人自治反而隶属次级功能。在该体系下,所有权、控制权、决策权是否分离,团体组织决策上是采取人人参与的“共治”模式,还是采取由权威机关作为决策机构的“集权”模式,均属团体组织构造问题,不同的构造会衍生不同的机构与代理人。准此,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经理、授权代理人、雇员等职务身份均为团体组织分配具体权限的表现形式。但疑问在于,依据何种方式确立不同职务人员的代理权?

(一)方式一:以典型职务身份固定代理权

团体组织对外从事交易时,为避免对代理权不厌其烦地询问,满足交易便捷的需要,可通过类型化塑造方式来确认特定人员的代理权。其典范为《德国商法典》中经理权、代办权以及店铺、仓库职员代理权的体系划分。该划分方式最早可追溯至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后者一改罗马法中禁止直接代理的规则,由此确立了经理权(原法第41条以下)、代办权(原法第47条以下)、商事代理权(原法第298条)等三种代理类型。因企业外主体的商事代理权非属职务代理而被废除外,《德国商法典》基本继承了《德国普通商法典》中的商事代理规则,并保存至今。后来的奥地利《公司法》以及《日本商法典》均有类似规定;其他采“民商合一”体例的国家,如意大利,也或多或少借鉴了该模式。

即便都是以法定的方式确立代理权,但不同代理权在赋权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别。以法定的“经理权”为例,设置经理的目的在于“经营企业”。在对外职权上,经理可以组织名义从事相应代理行为,包括涉及企业诉讼中的相关代理行为;在对内职权上,经理则具有经营管理权限。这种概括的经理权之所以能被交易相对方确认,很大程度上源于配套的商事登记制度:经理权的授予或撤销均以商事登记为生效标准,对经理权的意定限制对相对人无效。因其特殊地位,这种经法定概括授权、公示登记且不能限制的经理权也被称为“商事代理之灵魂”。

与此同时,德国法定模式下“代办权”与店铺或仓库职员代理权的独立性也遭到了质疑。“代办权”涉及经营此种营业通常产生的一切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但由于该权限不属商事登记事项,非法定性为其特点。依据《德国商法典》第54条1款,代办权可分为全权授权、种类授权与特别授权等三类。具体而言,分店老板享有一般性代办权,采购商与售卖人、百货公司的出纳、服务员享有的为种类代办权,特定展销会上为出卖货物而委托的记账员则为特别代办权。除特别授权外,因相对人仍无法从商事登记中知晓具体的代办权,代办权的判定因此就具有推定色彩。故在确立具体权限时,仍不免求助于其他诸如外观授权理论、容忍代理、表见代理等规则,“通常”的权限判断标准让代办权的独立性大打折扣,以至被认为是“《民法典》第167条意义上的普通代理权”“独特性非常小”。

同样,关于店铺或仓库职员代理权的教义学归类存在明显争议。由于仓库或店铺职员的代理权限不需要考虑单独授权的意思表示,《德国商法典》中“视为有权”的表述使其偏向于权利外观责任,学界也承认其区别于代办权的独立性。虽然其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店铺或仓库职员”的行为,但若雇员未被干预地被置于类似位置,商事企业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只限于职员出卖物品或受领给付的行为,也被指出未能涵盖全部适用的情形。

(二)方式二:通过职权的描述确立代理权

以法定方式确立代理,导致德国商法典的职务代理类型在某种程度上是封闭的。与擅长法典化方式固定代理权限的做法不同,普通法自始至终缺乏构造职务代理类型的热情。美国《代理法第三次重述》中根本未出现职务代理的相关术语。放弃具体职务类型的认定,使他们走向了另一种不同的代理权构造道路。

借由对代理权限的描述,不同的代理类型得以呈现。代理权限存在实有权限与表见权限之分;在实有权限的框架下,可再细分为明示授权与默示授权。对于代理权限的细分类型,学者们存在分歧。弗里德曼将实有权限三分为明示权限、默示权限和惯常权限(usual or customary authority)。其他学者则将默示权限四分为:附属(incidental)权限,即实施明示授权之行为时必要或通常附属的默示权限;通常(usual)权限,即实施某种类型的代理通常有权享有的默示权限;习惯性(customary)权限,即符合合理的、可适用商业习惯的默示权限;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事务处理关系和具体案型产生的广泛的默示权限。不同的代理类型附着、内嵌于不同的权限类型。

具体而言,代理权可由辅助人或者法定机构对个人进行特定的授权与任命,在涉及公共利益时,该权限还可由法律、法规确定。例如,对于董事这种重要的“职务类型”,通说认为,其既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行事,也可代表董事会进行决策。基于组织治理需要,董事会可任命高级职员,高级职员的权限可能会因法律、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特定位置之习惯权限而有所不同。股东通常拥有事实上的权限。雇员则享有代理人的地位,相对人可合理认为该雇员具有为雇主订立合同的权限,但若其处于次要地位,相对人则不能作出上述判断。公司秘书同样具有缔结与公司行政事务有关合同的权限,他不仅仅是一个职员,还能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就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活动订立合同。

整体而言,普通法中并未刻意创设诸如“经理权”“代办权”的称谓赋予特定人员以代理权限;相反它采取了惯常、通常等权限描述方式,来判断组织内的人员是否享有特定权利。通过这种弹性的处理机制,各种非明示授权的代理类型得以化解在不同的“权限”框架之下,职务身份则发挥验证权限大小的辅助证明作用。

(三)对两种构建方式的比较与借鉴

上述立法模式呈现出了团体组织中职务代理类型的两种构造思维。结合典型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以类型化的形式确立典型职务代理的具体内涵,成为了构造职务代理的一种方式。该方式避免了授权的繁复,但“法定强制”的方式也招致了不效率的苛责:随着代理方式的变化、经理人的激增以及法人类型的多样化,经理权曾经赖以依存的等级身份象征逐渐不复存在;现代公司的治理要求、对内部权利限制的需要以及混合经理权形式的出现,致使经理身份贬值而沦为“头衔经理”(Titularprokura)。对于其他不同称谓的职务类型,因缺乏相应的登记公示系统,更难确立统一的权限标准,若不结合具体的身份类型,抽象认定其概括权限的意义就显得非常有限。

与之相反,在个案中通过惯常、通常权限等语词描述不同的代理类型,成为普通法构造“职务代理”的另一种方式。通常权限有时被归入实有默示权限之中,有时被纳入实有权限、表见权限外的第三种代理权限类型。美国《代理法第二次重述》曾将它描述为“内在代理权”(inherent agency power),但依特定位置而判断代理权时,其与表见权限会难以区分。《代理法第三次重述》已将前者删除。法官有时会因依据同类代理人的权限认定代理人超越职权限制的买酒行为有效,但当第三人应当知道代理人只得向特定人购买烈酒的权限限制时,也判决该行为对经营者不生效力,该认定方式已与大陆法下的代理权认定方式相同。与之类似,惯常权限同样需结合特定场所、市场或营业中实施有关代理行为时可资遵循的惯例而确定,区分二者的实益并不明显。

但上述两种方式的建构并非截然对立。从功能上看,他们仅在法定的、经公示登记、不得限制的“经理权”上存有根本差异。代办权中“通常”表述与普通法的“通常权限”、雇员之代理权限的认定反而具有类似效果,只不过不厌其烦地复归于个案解决方案,致使其操作性弱,这也是“代办权”因授权不明而遭遇的最大实践难题。反观我国,《民法典》第170条的泛化规定被认为商事化程度不足,未能构造典型的商事职务代理类型。但将其定位于商事职务代理的解释先见已经导致了《民法典》适用范围的不当限缩,在“职务代理”的体系构造上并无必要将法定化的职务类型奉为圭臬;至于将职务代理的类型化贯彻到何种程度,就更需结合实践中具体的职务类型加以认定。

三、解释选择:《民法典》第170条中“职务代理”的体系展开

在采类型固定方式确立典型职务代理类型时,经登记公示且具有广泛概括权限的“经理权”在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次是交易中出现的各种“代办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意见稿》)第21条第2款从反面规定了工作人员越权代理的类型,但未对其可得享有的权限进行确认。基于此,有必要在我国制度语境下先检讨法定、概括代理权的可行性,再论述我国职务代理体系的展开方式。

(一)法定、概括经理权之否定

我国《公司法》第49条确定了经理的事务管理地位,但依学说观点,该条主要涉及经理的公司内部管理权限,并未直接涉及对外签约的代理权限,故“并不是商法意义上的经理权”。《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与“三次审议稿”第74条均直接删去了原管理权限的内容,并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这固然再次强化了经理的职务身份属性,但就经理的对外权限仍未置一词。在公开性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4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属登记备案事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识别经理身份已无困难。问题是,是否仍需构建法定、概括的经理权内容。

这涉及经理权的定位。19世纪构建经理权的历史原因在于,以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商主体在当时需要经理作为“商号所有人的替身”来行使广泛的事务管理权限。不过,现代公司治理发展的繁复使得以经理权为中心的模式遭到了挑战,以“股东中心”“董事会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与前者开始并驾齐驱。即便在德国,对于经理权的必要性,学界及实务界均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在卡纳里斯看来,经理权是《德国民法典》第167条民事代理权的特殊形式,在法律强制规定下,它与商事组织机关的代表权类似。实践中为弥补经理权与机构代表的“代理层级”缺陷,更具灵活性的全权授权被司法实践广泛承认。后者不受法律强制性规定调整,其授权范围亦可凌驾于经理权之上,作为替代方案,大有取代经理权之趋势。同样,依《合同编意见稿》第21条第2款规定,只有权力机构、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方属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畴,法定的经理权主义并未得到承认。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经理权”赖以依存的对外独立签名权同样遭受了权限分割的冲击。德国经理权的行使是在商号上附加自己姓名和表示经理权的字样进行签署,其特有的信用体系致使经理权的行使无须借助公司签章再次加以确认。但我国现有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以下不同层次的签署方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加公司盖章、其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字加盖章。为弱化法人印章的法律地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时首先审查其代理权限,盖章非必要附加条件。但实践中法人对外法律行为极度依赖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加法人盖章”普遍成为获得相对人信赖的方式。这样的签署机制导致经理独立署名权的适用范围被极度压缩。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本身具有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签约的权限,其权限等同于“经理权加对外文件签署权”,“对外文件签署权”的范围能涵盖公司正常、重复性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交易,且法定代表人往往兼任经理,由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文件显然更能获取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另一方面,若承认经理权的独立署名权,这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往往需要法人盖章确认的商事实践相悖;若经理署名仍需盖章补强其代理权,该方式与其他职务人员行使代理权无实质差别。由此可见,经理权依存的独立签署权与我国已有的交易实践并不相符。根据前述对外签署权限的司法实践,涉及经理权的裁判纠纷显然未占据重要地位。在实践中即便为借款行为,往往也需要经法定代表人的单独授权才能承认总经理的签署效力。经理署名权纠纷更多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相关的事项,如劳动合同纠纷中与内部劳动人员签署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纠纷等。

此外,单独认定“经理权”可扩充至诉讼行为也无必要。在我国,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可以代表主体进行诉讼外,工作人员可受托为诉讼代理人,在“代表与代理”的二元格局下,总经理并不享有直接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的空间。从体系协调与制度成本上看,更无必要附会比较法上经理权的诉讼权利。

因此,相比于依赖于个人的“经理主义”治理模式,我国公司法的建构显得更为多元,依赖章程、股东会与董事会等权威机关决策的治理模式同时存在。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74条第2款,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设定经理权的模式再次印证了经理权的非法定概括主义倾向。即便学者主张经理的地位应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但这种实质“双重代表人”的制度与区分代表、代理机制的逻辑并不相符,也会导致“双重”决策机构的冲突。特别是依据《合同编意见稿》第21条第2款,涉及某些处于股东会、董事会权限之下的事项,如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担保决定权等,经理无权决定,法定权限的限制导致相对人难谓存在合理信赖,这均表明,在权力分配中受到冲击的经理权,已与旧制观念相差甚远。

(二)“职务代理”的类型化方式

职权显示了团体组织的治理体系,不同层次的工作人员均属职权分配体系的产物。与民事代理中个别、单独授权不同,职务代理中职权的分配需具有稳定性与多样性以满足频繁的商事交易需要。为避免交易中的频繁授权以及代理权的泛化认定,可引入作为立法评判参考的类型思考方式。如前所述,即便是具有公示性与经营管理职能的“经理”都不能取得当然概括的代理权限,类型化的具体展开更需考虑是否符合具体的现实交易需求。基于团体组织人员内、外职权的区分,可对如下的职权类型加以讨论。

1.原则上被排除的内部职权

职务代理是代理人以组织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内部职权通常不涉及对外的交易行为。例如,虽然理论上经理权的范围包括内部管理权与外部代理权,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经理权”多涉及内部管理权限,如任命雇员、约定员工的离职损害赔偿等。内部职权的行使有时还会与对外的交易行为相关联,例如,依《公司法》第56条,监事会、监事(不设监事会时)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如其向会计师咨询公司财务问题时约定支付咨询费,属职务代理行为,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监事本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并不符合对外交易行为的“职务身份”准入特征。但与公司秘书具有缔结与公司行政事务有关合同的权限相似,若相关职员因行使职权而对外进行交易,也能产生“内部职权外显”的代理归属效果,进入《民法典》第170条的宽泛文义射程。为避免权限认定泛化,当内部职权人员从事对外交易时,需积极显示行为系执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否则就会产生无权代理的效果。同时,对相对人关于内部职权人员权利外观信赖的保护要求也会更为严苛。

2.外部职权的分类方式

团体组织的对外行为更依赖职务人员的交易行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既包括组织机构内部的职务人员,也包括对其他外部人员的特别授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章程、合伙协议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的特别授权条款以及单独的授权书或委托协议,都可成为授权依据。与明示授权类似,他们都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对非明示授权人员职权的认定。该类人员通常需具备对外经营、从事交易行为的概括权限。《合同编意见稿》第21条第2款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对职权进行了限制,其认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事项不得由其他人员代理,否则团体组织可主张该合同不对自身发生效力。同款第4项试图通过“通常情形”的认定标准来正面确认职务人员可享有的概括权限,这与德国法代办权中“通常”审查标准衍生的“业务相关规则”(unternehmensbezogenen Geschäfte)和英美代理法下惯常权限产生的“正常生意原则”(ordinary business rule)具有相似之处,但操作性弱。学者拉班德曾按照代理权范围是否被法律直接固定而将商法中的代理权分为两大类,再依代理权范围之限缩是否对相对人发生效力、法律是否直接预设或推定相应意定代理权的范围等将每个大类细分为两个小类。与之不同,在我国,相关职务人员的职权并非不可被限缩,也未被法律所明确固定,因而在对外的职权中,不同职务人员虽享有一定范围的概括授权,但现有制度缺乏明确法定概括且不能限缩的意定代理权类型。据此,结合司法实践可对我国法下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职权进行如下类型化划分。

首先是由法律法规固定但可限缩的代理权。典型者为经理、船长、银行行长等职务人员的代理权类型。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自主经营的概括代理权限,但该权限是可限缩的,它会受到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限制。与普通法类似,诸如“general manager”的头衔可表明相应人员具有类似于董事会的实有权限,但它也可能对权限的判断没有作用。实践中公司可通过章程限制经理对外签合同的权限,只要该权限限制为相对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行为便无法对团体组织发生效力。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亦设置了经理,但因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或经理一人负责制,作为首长负责制下的制度产物,该经理地位已经与法定代表人相当。同样,船长也拥有法定概括的代理权限,能够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在无人提货或迟延、拒绝提货时,船长有权代理收货人处理货物,由此引发的费用与风险由收货人承担。银行行长对外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通常被视为法人的自身行为,但若该银行行长对外承兑汇票时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该行为同样被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这些均说明,即便法律明确规定了某些职务人员的概括权限,但该权限范围仍属有限且为可限制的。

需补充的是,非法人组织中也存在类似的概括职权类型。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原则上被认定被授予了法定概括权限,但与经理权不同,在我国现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不能被查阅。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作为负责人的受托人、被聘用人也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现。因缺少商事登记的辅助,前述人员身份的确立就要求相对人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若因相对人的过失而无法形成合理信赖,就会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接近于非法人组织,对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为归属,无论是采纳“代表”还是“代理”机制,并无实质差异。但基于担责后追偿的归责区分标准,仍宜将负责人的行为认定为代表行为,实践中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签署决议并受让股权时,已被认定为无权代表。

其次,相应的交易习惯也会预设或推定相应职务人员的代理权。预设与推定通常表明会存有相应的种类与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权限继而可延伸至该行为通常所涉及的一切代理行为。实践中涉及该具体事务的授权类型非常繁多,项目经理、业务经理等都享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权限。例如,依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第8条第2项规定,项目经理是受托对项目工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项目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能够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签署有关合同。实务中法院也经常认定,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以及其他非建工类“项目制”负责人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均为职务代理行为。但除此之外的部门经理或业务负责人则不具有这种权限。例如,在未得到特别授权时,商业银行的企业客户管理部及其经理不得代理银行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便构成无权代理。若相对人不能提供关于具体授权的证明,仅凭企业客户管理部及经理签字,也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同样,司法判例还发展了交易习惯中的具体职务代理类型。例如,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期货公司承担,但超出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签署的协议非为职务代理行为,相关后果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同样,驾校教练收取培训费的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能够对驾校产生效力。依比较法通说,售货员位于店铺销售区,这意味着他被授权处理任何与出售商品有关的交易行为,但其权限限于出卖物品或者受领给付,不能据此认为其能够买进物品。采购商、百货公司的出纳、负责结账的服务员等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这在实践中业已获得广泛认可。在权限的具体判断中,规范性文件、既往交易形成的信赖、交易场所及交易对象的身份等,构成确定职权范围的推定因素。被代理人欲否定有权代理的效果,需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职权的限制。

最后是法律法规、交易习惯未规定也未预设或推定其权限的职权类型。因无权限推定或预设的空间,一次性授权、特别授权为本交易类型中常见的授权方式。相对人欲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果,需证明相应职务人员的代理权范围,无身份、授权文件、介绍信等证明的代理行为将被视为个人行为。当然,既往的交易实践、会议文件、签字规则若默认特定人员的授权行为,也可发生职务代理的效果。

(三)从“身份确权”到“职权认定”的柔性过渡

经上述考察发现,通过法定的职务身份创造独立职务代理类型或与我国现有制度存在抵牾,或未增加实质性授权效果。我国语境下的“经理权”不仅受制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中心模式的权力制衡,还遭受法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名权等制度的权限分割。即便“总经理”在我国具有可识别的身份,但以法定“刚性”方式构建概括、不可限缩的经理权并不可取。基于《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中的描述,结合职务身份,从“职权范围”入手确立具体的代理权内容,更契合我国当下实际。为避免普通法下不同“权限”错综繁复、指称模糊的不利方面,应依据上述标准确立不同“职权”类型的审查逻辑。从法定职务身份确立的权限、法律法规或交易习惯预设或推定的职权再到特别授权,不同层次的权限认定之间存在着流动性过渡。这种柔性过渡的结果显示,因组织结构分化呈现的职务“身份”与职权认定呈正相关关系:职务身份的识别性越强,推定为有权代理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在特别授权中,以至于相应人员“职务”的身份色彩被完全抹除。

除权限确认外,尚存在代理人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越权代理的行为,这还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述层级化的职权认定进而与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紧密相关。其一,法定职务身份或者交易习惯为其预设、推定的权限已表明了相关人员的代理权限,若相应职务人员超越权限进行越权代理,该行为本质上为无权代理,非经追认对代理人不生效力。由于能够认定相对人知晓行为人系越权代理,故前者难谓善意,该行为通常也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其二,由于我国职务人员的代理权原则上均可限缩,相应职务人员的权限范围就有可能受到意定限制。因缺乏相应的登记公示系统,该限制很难为相对人知悉,即便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者也无法识别相关人员是否为有权代理。对此,只要相对人能够基于职务人员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就具有适用空间。同时,保护相对人信赖的第170条第2款会与表见代理规则产生相同的规范评价效果,二者在实质要素认定上应趋于一致。正如当某人处于通常应当拥有特定代理权的位置时,适用默示授权与表见权限的法效果相似一样。但因职务代理规则意在凸显与职务身份相关的代理行为,为保障交易的便捷性,并与民事表见代理加以区分,在意定限制中可适当放宽相对人的善意标准,将其扩充至相对人善意无重大过失的情形。同时,被代理人需就职权受到限制向善意相对人负担举证责任。其三,在个别授权中,因代理权无法定、预设或推定的空间,相对人需就有权代理负担举证责任,其善意标准与表见代理规则类似。

需说明的是,相应职务人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否则职务身份与职权行使的不匹配也将导致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例如,监事为了自己的投资决策而向会计师咨询公司财务问题,即便产生了费用,也不能将费用转嫁于公司。此外尚需注意不同职权之间的交错关系。在自上而下的治理体系中,上级职务人员具有直属下级职务人员的代理权限。若无明示相反规定,公司经理可替代采购经理作出相关行为;销售部门主管亦可行使店铺、仓库职员的权限从事出卖物品或受领给付行为。但是,下级显然无权处理上级权限范围的事务。此外还存在不同内部机构之间的职权交错现象。若为职权同级交错,如基于功能而区分的采购经理权限与销售部门经理权限,二者互无代理权限;销售人员也无财务人员对账的权限。但在职权错位交错情形下则存在疑问,例如就采购部经理是否具有销售部门职员出卖商品的权限,通常应否认跨部门的代理权限,以维持组织与权限之间的匹配性,避免权限的泛滥适用。

结语

从私法史来看,罗马法中并无代理制度,实践中的商事代理制度率先被《德国普通商法典》(1861)采纳,凭借概念法学的运作才摇身转变为私法内的一般制度,该进程被称为民法的“商法化”(Kommerzialisierung)。与私法史上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轨迹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始遵循“民商合一”的指导思想,虽然《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存在语句泛化、抽象之特点,但它在体系上宣示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典制,并因而具有统合一切团体组织内外成员代理规则、“融合民法典之外其他领域代理制度”的效果。仅以“商事代理”规则的适用出发,限制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只要存在权限分配的层次需要,《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就可适用,这为我国职务代理外在体系的延展提供了广阔的延展空间。

鉴于《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只统未分,具体规则的展开乃搭建我国职务代理体系的主要任务。比较法视野下构建职务代理体系的“职务身份”模式与“职权范围”模式可资借鉴。不过,基于典型“职务身份”的法定代理模式在我国实证法的实益有限,赋予经理对外以不可限缩之法定概括权限的做法,与既有组织机构功能、权限分配方式存在抵牾。普通法下职权类型的宽泛认定也易导致无标准的权限认定状态。为此,应基于《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之文义,结合我国实际,以职权来源的多元类型为中心认定相应人员的代理权限。基于法律法规确定的职权类型、交易习惯预设或推定的职权类型以及特别授权类型构成了职权审查的三个层次,不同层次中的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具有差别。整体的解释起点仍应立基于《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在处理“执行工作任务人员”与“职权范围”之间的关系时,我国的职务代理制度已然走向了一条更偏向“职权”认定的构造模式。认为立法赋予“执行工作任务之人员”以概括权限而危害团体组织利益的观点,亦徒增烦扰。因为,对不同类型的职权范围加以解释,在当下及未来,均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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