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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凡重大事务交由集体讨论的原始民主方式,早在部落时期便已出现。例如,在古代的美索不达米亚一个原始部落中,国王是由会议的集体讨论后决定的。"在古代印度,同样存在着某种协商会议的方式,表现出一定的民主性。
而古代雅典是民主的摇篮,雅典的公民大会是最重要的机构,每个公民都可以参加讨论。公民大会不同于议会制。但是,它已经在形式上直接体现了“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的代议原则,这就是古代雅典能称之为民主摇篮的原因。
贤人会议
中古早期,贤人会议一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一个重要的政治机构。这个机构被认为是古代日耳曼民众大会发展的结果,是贵族政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延续。
受历史条件所限,七国时期英格兰的大部分事宜都混沌不定,国家的各方权力界线不明。贤人会议的确切性质始终是模糊的,但可从一些蛮族法典中对它的各种活动窥探一二,诸如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成员以及会议决定等。
有关贤人会议的第一个文字记录出现在公元600年肯特国王颁布的法典中。但更多证据表明,在此之前贤人会议就已存在。它是由统治阶级组成的一个集会,其主要职能是为国王出谋献策,其成员由英格兰最重要的贵族组成,包括神职人员和世俗贵族。
一般由国王主持整个会议。关于会议的职能,由于贤人会议出席的成员不定,讨论的议题也较为广泛,查德威克认为没有必要详细探究贤人会议拥有的权力的性质,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任何明确的结论都不符合事实。
更重要的是,这个时期还未出现任何确定的制度来规范会议的权限、会议程序、召开时间、与会人员以及会议地点等。例如,1005年的贤人会议由王后、7名王子、14名主教、16名修道院院长、3名郡长和44名贵族组成。
贤人会议的议题丰富,范围不限,包括立法、税收、新王继任、事务纠纷、向大土地所有者摊派兵役义务、监督国王和教会的铸币权,等等。例如,许多王位继承人是在贤人会议上被正式宣布为国王的。至少在11世纪之前,皇室继承通常遵循“长子继承制”。
按照这种制度,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由已故的国王确定,国王或者是王权对于新王资格的影响极大,贵族意愿退居次位。但是,从形式上,王位的继承还是需要得到“贤人”的认可才能获得合法性。
从现实利益出发,为保证王位继承的合法性,国王势必不能随意剥夺这些贵族的世袭财产或轻易做出任何侵犯贵族利益的决定。所以,贤人会议在某种程度上对国王的权力有一定的约束,对国王与贵族之间的权力关系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只是这种约束和平衡的作用,
同时,贤人会议对国王的财产和产业等还有监管作用。起先,与其他土地所有者一样,国王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国王私人土地上的收益。凡是土地所有者,无论是国王还是国民,都有权力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私人产业。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没收土地所有者们的产业,国王财产得到极大的扩充。在这个过程中,国王其实并不是最大的赢家,还为此招致各方势力的攻击,使得王权备受打击,有时甚至需要通过贿赂有权有势又难以抗衡的大土地所有者以求自保。
而贤人会议的意义就在于,如果会议不批准,国王不得随意向他人馈赠土地等财产。因为,如果国王的产业有所损坏,贤人会议有义务修复它,有义务对国王的损失进行赔偿。
正是基于这一点,贤人会议的成员常常对国王的馈赠有所把控,使得贤人会议对国王财产有了监管的作用。
另外,郡法庭无法裁决的特别是涉及政府官员的案件会交由贤人会议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贤人会议在某种程度上又是国王主持的最高封建法庭。
贤人会议的议事习惯则承自日耳曼习惯法。从本质而言,习惯法来源于人们共同接受的观念,这对贤人会议的议事风格和习惯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会议中,难免有国王的意见与大多数人意见相左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国王个人无法代表全体出席者的权威,会议的决定必须获得全体出席者的同意。
总的来说,贤人会议在许多方面与未来的代议制度是不同的,表现在二者不同的权力范围以及一些主要的限制条件。例如,贤人会议尚不存在固定的议事程序、召开时间或会议地点。
成员或许可以设法阻止独裁统治并进行某些干预,但是从根本上,贤人会议的召开只是对国王召集的一种回应。更确切地说,只有当国王召集时,贤人才会被召集起来,会议才会召开,而未经国王的同意,他们的集会就会被认为是叛国。
因此,贤人会议更多的是为中古时期代议思想的萌芽提供了思想素材。贤人会议是日耳曼贵族议事会更加进步的一种形式,由于保留了古代民主的遗风,也就保留了习惯法中共同同意的原则,有宪政之雏形的风范。
封建法庭
诺曼征服后,封建法庭成为处理英格兰王国政务的主要议事形式。它与贤人会议类似却又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封建法庭主义由总佃户,即直接从国王处得到土地的封臣,以及拥有国王领地的神职人员组成。该种封建法庭在特殊场合举行会议,并由国王召集。第二种是巡回法庭,主要由国王的重要官员或某些特定的贵族组成,在国王的旅行中会跟随国王,随时召开。
从5世纪中叶日耳曼氏族入侵直至1066年诺曼征服,是英国封建经济以及封建制度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封建主通过剥夺农民获得剩余价值是封建经济的本质,而前提必须是保证土地所有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在英国封土制的条件下,维护和调适封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媒介是封建法以及封建法庭,这是维持封土制正常运行的重要步骤,也是封建制度形成和建立的重要环节。
村、百户区和郡是英国重要的三级地方组织,其中,村不单独设立法庭,百户区法庭每四周会开庭一次,郡法庭一年中会开庭两次,庭审的重要依据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这种法律起初并没有诉诸文字,只是靠人们口口相传留存下来。
习惯法并不体现某个人的意志,而是人们的共同同意赋予了它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封建法庭审判方式的本质是得到所有出席者的同意。尽管主持法庭的是百户长和郡长,他们都是由国王任命的具有裁决权力的法官,但是也无法跨越集体裁决的步骤。
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不少自由民为获得封建主的庇护,将个人的土地转让给封建主,变成一种依附关系。这就从每个自由人都有权出席法庭参与判决,逐渐变成了土地所有者才有资格出席法庭。
同样,每年仅开庭两次的郡法庭,是以十二名封建贵族组成的法律委员会为核心机构,但是最终判决的结果必须赢得所有出席者的同意才有效。
中世纪时期,英国的生产力水平还支撑不起如此庞大的财力和物力支出,所以并不现实,只能另谋出路。这就是封君封臣制产生的意义,相对于上面的官僚体系和常备军,这是一种更低成本的统治方式,它是在封土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封建主在其封土上拥有政治权力,包括在自己的领地内召开封君法庭的特权,这是由国王授予的,当然也有封君篡夺附近百户区法庭的情况。国王作为最高一级封君,有权利主持封君法庭。
但是,由于国王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国王封臣就比普通封君多,不可能各级封君都能获得出席的资格,例如骑士尽管直接受封于国王,但是因为封地过小,往往没有资格参加国王的封君法庭。
久而久之,出席法庭的人就仅限于大贵族,贵族会议就起源于此。而且因为国王封土众多,分封条件比较复杂,涉及封土的纠纷案件繁多,国王每年到处巡游不可能随时随地召开贵族会议,就在大贵族中挑选出一些代表组成常务法庭。
这些代表时时陪伴在国王身边,随时可召开贵族会议,为国王提供法律咨询,这促成了御前会议的形成。相较之下,贵族会议作为国王封君法庭,参会成员包括所有大贵族,而御前会议必须是收到国王召集命令的大贵族才有列席资格。
贵族会议和御前会议级别较高,当时的公法和私法尚未有清晰的界限,所以这两种会议还具有双重意义:第一重是解决大贵族之间关于封地的纠纷,第二重是负责修改和颁布新的习惯法、任免官员等。
这是一般的封君法庭没有的职能。英国作为中世纪西欧王权较为集中的国家,势必会压制地方法庭的司法审判权,这就使得御前会议成为全国最高法庭,凡是地方尚不能或无权裁决的案件,都会上诉到御前会议寻求解决,从而使御前会议逐渐有了质的变化。
当遇到极为复杂的案件或涉及大贵族纠纷的案件,为了寻求更高的权威性,御前会议需要扩充大贵族召集的范围,征询更多人的建议,召集的范围会包括一些专业法官,这就是御前扩大会议。
总而言之,代议思想的核心精神是与封建法庭背后的议事原则一脉相承的,即“集体裁决”的原则。封君法庭是保证习惯法有效实施的重要机构。
封臣对封君的义务中,包括封臣作为法庭的成员出席封君法庭,参与审判,以保证在“集体裁决”的原则下,获得一定数量的法庭成员的共同同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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