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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92条实务问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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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违约金?

答: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便无适用的余地。由于我国现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故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逾期利息自然不属于法定违约金

52、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欠款,具体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如何确定?是否应当以法院的最终分配时间来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因此,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利息的截止时间,而不应当以法院的最终分配时间来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53、民间借贷纠纷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还有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答: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即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民间借贷纠纷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借贷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主体(即原告)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不同。

当原告为贷款人,诉讼请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管辖法院可以为贷款人所在地。

当原告为借款人,诉讼请求为贷款人支付借款的,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管辖法院可以为借款人所在地。

54、原告住所地在A地,被告住所地在B地,但目前住在C地。双方在A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未来发生争议,则由D地法院进行管辖。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将借款转账予被告。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若原告同时向A法院及B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两法院同在某省,是否需要上一级法院管辖?

答:不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在的A法院以及被告所在的B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以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管辖。

1)若被告在C地居住不满一年后搬至E地,但也未居住满一年,原告就被告应当至哪个法院起诉?

应在B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若被告户籍从B地迁出至F地,但户籍尚未落户,分别在CE地往返,均未满一年,原告就被告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可向原户籍所在的B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5、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同时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能否由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答:不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需以借款人或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

56、恋爱期间的借款和赠与如何区别及认定?

答:情侣恋爱期间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的培养在借款手续方面并不完善,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况下,就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提供恋爱期间的转账凭证,被告不能对款项性质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单纯以恋爱期间没有完善借款手续即否定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在认定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或赠与时,应综合全案事实考虑,包括恋爱关系程度、转款附言、双方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金额的特殊含义、花费的用途等,合理区分赠与和借款

恋爱期间花费金额的性质认定:

(一)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具体可以包括以下情况:

1、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

2、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

3、特殊金额,如520、521、999、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

以上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财产,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二)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贵重物品,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赠与,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宜认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三)对于一些没有明显意图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也没有显示该转账行为系借款或附条件的赠与,法院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来认定,如对方抗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消费,法院一般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不支持返还。

(四)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对当事人以曾同居为由提出以“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来抵消的抗辩,不予支持。

(五)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因违背公序良俗及侵犯配偶的财产权益,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恋爱期间,情侣款项往来性质的确认,往往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财产赠与需要依据赠与人的财产状况、双方赠与的以往惯例等情况,再具体分析认定。

57、双方约定支付分手费是否为民间借贷?

答:民间借贷应当有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合意,而“分手费”只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目前部分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没有配偶的情况下,《分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259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051号。

58、贷款人、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如何处理,贷款人将款项转给出具借条人以外的第三人,若借款人以此为由否认自己收到借款,法院会如何认定?

答:法院通常会结合借款人是否指定这个第三人为收款人、借款人是否知晓贷款人的转款行为、是否表示异议、后续是否有还款行为、案外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59、贷款人未依照借款合同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支付出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监35号民事裁定认为,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所借款项,但贷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将出借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多笔转入其他非指定账户的,从履行情况看,贷款人已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并不意味贷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且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贷款人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均不影响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不影响借款人对已收到的款项的控制,也不影响借款人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贷款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贷款人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认定属于贷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而未认定为借款合同。

60、借款人将借款还给中间人是否构成对贷款人的还款?

答:将借款还给中间人不构成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直接向贷款人偿还,如对还款方式有特殊约定,应当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中明确约定,并按约履行。如果借款人仅提交向第三人转账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贷款人对此不予认可,此时借款人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会认定不构成还款

61、在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经办律师如何做好接案笔录?

答: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经办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接案笔录:

(1)明确询问贷款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套路贷、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放贷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2)询问贷款人是否存在名为借贷实为买卖、理财、投资等法律关系;

(3)询问贷款人是否存在砍头息;

(4)询问贷款人是否约定了利率标准,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则应当告知贷款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5)询问贷款人出借资金来源以及出借资金如何支付给借款人及证据;

(6)询问贷款人借款人实际已归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及还款途径、证据;

(7)询问贷款人是否有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

(8)询问贷款人借款时夫妻一方未共签时,是否有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无证据时告知贷款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9)询问贷款人知晓的借款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贷款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在执行时无法查控到贷款人的财产的法律后果;

(10)明确告知贷款人应当遵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诚信诉讼的义务。

62、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民间借贷案件,律师应注意什么?

答:当前人民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审查较为严格,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防范虚假诉讼的风险,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过往一年甚至两年的全部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备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时查证双方的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封闭走账等虚假诉讼情形。

63、若双方当事人存在亲戚关系或者金额重大但双方调解意愿强烈的案件,应当如何履行律师审查职能、防范虚假诉讼风险?

答: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并未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为了防范虚假诉讼风险,保护律师自身权益,建议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向当事人制作书面谈话笔录并如实记录,或由当事人向律所、律师出具书面声明承诺诚信诉讼。

64、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30万元部分款项后,半年内借款人即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请求贷款人交付剩余借款,贷款人应如何处理?

答: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就贷款人已交付的借款,贷款人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二,对破产管理人请求交付剩余借款的主张,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不再交付剩余借款;若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且贷款人愿意继续借款,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处理,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足以支付共益债务情况下,主张按照共益债务处理并要求破产管理人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65、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在债务到期后与贷款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但未实际交付房产,后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贷款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交付房产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若破产管理人支持贷款人的交房请求,则意味着贷款人在对应房产价值范围内实现个别清偿,违反《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原则。

66、甲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乙方为自然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500万元价格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一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购房款之日起每月按已实际收取购房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购房奖励金,及乙方有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要求甲方回购该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清购房款,甲方将该房产网签、备案至乙方名下但未交付房产,后甲方进入破产程序,乙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交房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不予支持。理由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系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贷款人交付房产请求不予支持。

67、甲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乙方为自然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500万元价格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一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购房款之日起每月按已实际收取购房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购房奖励金,及乙方有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要求甲方回购该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清购房款,甲方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但未交付房产,后甲方进入破产程序,乙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并请求就该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对应房产的变更登记本质上是为担保乙方对甲方所享有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因该房产已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乙方有权主张就该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68、如果借款到期,贷款人连续3年以上没有催要或起诉怎么办?

答:诉讼时效理论上是已经届满了,但是贷款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要求借款人重新签写借条、要求借款人支付一部分借款、正常的继续催要,如果借款人重新写借条、支付款项或同意支付借款,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69、民间借贷借款人入狱服刑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答:诉讼时效中止必须发生法定中止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入狱服刑,贷款人可以向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借款人入狱服刑并不阻碍贷款人行使请求权,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

70、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如何确定诉讼时效?如何确定借款人应还款之日以及如何确定逾期还款之日?

答:民间借贷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借贷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二,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还款,诉讼时效自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借款人在贷款人第一次向其主张债权时就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算。

同时,《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出借款项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先和借款人协议补充一个还款时间,如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钱,但应当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可以因贷款人向借款人提出履行请求、借款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形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于未约定还款日借款的逾期还款日问题,考虑到借款期限不明确,法律实践中一般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并从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71、借款还款期限约定的附条件不明确是否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

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无还款期限。

7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一方亲戚借款用于支付婚后购房款,借款时未签欠条,借款后多年补签借条收条,能否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可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借款是用于支付婚后购房款,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对证据要求较高。后补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系亲戚关系不影响借款的效力。除借条收条外,律师还可以收集借款直接转给开发商的流水,夫妻另一方对该款项予以确认的书面文件等证据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73、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贷款人是否有权要求配偶一方共同偿还借款?

答:第一,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贷款人无权向配偶一方主张权利,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配偶一方共同偿还。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向贷款人借款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配偶一方共同还债。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贷款人借款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贷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4、借款给朋友使用,转账通过朋友妻子的账户,是否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答: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具体看案件证据情况。有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资金流向上看,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款项汇入妻子一方的指定账户后,再转给借款人,由此可知妻子一方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妻子一方有还款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共债共签”,同时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75、夫妻之间能否成立借贷关系?

答:夫妻之间是可能成立借贷关系的,例如夫妻之间就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那么在此情况下,是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即使夫妻之间没有就婚内财产进行约定,但如果一方有向另一方出具借条,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那么在离婚时也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相应的借款

7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在未明确该出资性质的情况下,该出资属于借贷还是赠与?

答: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借贷,理由有二: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父母提供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在夫妻一方主张属于赠与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赠与,理由有四:

第一,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双方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不宜仅凭转款凭证即直接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父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适用关于夫妻受赠财产的规定,因此在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且父母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

第三,从现实国情看,子女结婚时往往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子女离婚诉讼中,父母的出资将被作为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直接依据转款凭证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此观点。

77、企业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那么,企业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就是有效的

7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贷款人借款,但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自用,贷款人应向谁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向贷款人借款,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贷款人应要求谁归还借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在题述第一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将该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将该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在题述第二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79、借款没有支付给公司,而是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如何认定借款事实?

答:如有其他证据支持,也可认定民间借贷事实。从实践中看,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之外,财务人员代为收款也很常见,被认定为等同于公司收款的可能性很大,财务人员系特殊身份。至于普通员工,则需要贷款人加大举证力度证明其接受公司指示收款

80、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3年修订《公司法》调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无法提供会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则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1、信贷资金转贷贷款取得,但贷款人很快就将全部款项向银行清偿完毕,又重新与借款人签订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实践经验,出借资金来源实际审查的是出借时的来源,即出借当日的资金来源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即为合同无效即使后期贷款人有自行归还,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从厦门地区的裁判口径上看,只要是把从银行贷款而来的资金进行出借的,即使几天后贷款人自行偿还了银行贷款,该笔借款合同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82、通过信贷资金转贷的款项借给别人,有签借条,可以起诉要回本金和约定利息吗?

答:可以要回本金,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借款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贷款人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基于无效的合同进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故不支持利息请求,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340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是贷款后借出,是否会影响整份借条的效力?是否会一并裁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借条中部分款项来源为贷款,导致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针对合法借贷部分支持借贷本金及利息,非法转贷部分无息退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

84、贷款人通过银行贷款又转借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之前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之前借款人偿还的利息部分直接抵扣借款本金,扣减后为剩余未还的本金金额

85、向他人出借信用卡套取资金而签订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答: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

因此,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借用人应向持卡人返还其套取的信用卡资金,即使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持卡人也无权要求借用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或数额计算利息

86、诉讼中不主动告知法院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借款合同会被认定有效吗?

答:根据实践经验,人民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会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证明,即使贷款人不主动提供该项证明材料,法院亦会要求原告方即贷款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以第一笔出借资金转账时间为基点向前2个月至一年的银行流水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支付宝或财付通的信贷证明等材料,以证明资金来源。

87、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本金、利息等费用中的扣款顺序?

答:先息后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但各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差别。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存在先扣除本金,再扣除利息的情形;其他法院执行局则存在按照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的做法执行。

(注:执行阶段是先本后息,但是这里的是指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息指迟延履行利息,在之中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88、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按照目前厦门市的最新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可以再直接申请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另案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89、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也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曾经在2019年发布过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的三种情形:

一、同一年度内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思明法院辖区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为10件以上;

二、同一年度内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或关联原告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三、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也就是说,符合前述这三种情形之一,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也就是说,符合前述这三种情形之一,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可能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确认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若当事人因自身经济条件较好的原因经常向他人出借款项,则需要结合贷款人自身经济条件、职业情况等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

90、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答: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借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91、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经审理发现案件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罪,此时是不是必然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需要中止借贷的案件的审理?

答:视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若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故,若犯罪线索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则人民法院无需中止审理;若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92、如果进行恶意、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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