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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合规|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202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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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4年4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外共公布59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案涉18家机构、41个自然人。在本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中,我们聚焦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两部分内容,同时,专项梳理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并对4月所涉相应违规行为作进一步探讨。

作者:张蕾

全文共: 13826字 预计阅读时间: 25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概述

二、违规行为观察

三、合规聚焦

(一)私募基金投资运作

(二)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四、合规梳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

(一)信息披露

(二)信息报送

五、结语

概述

2024年4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对外共公布59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较3月增长约97%,处分决定作出时间分布于2024年2月至4月期间,涉及机构18家、自然人41人(自然人均任职于被处分机构,其中,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24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1人、合规风控负责人16人)。其中,4家机构被撤销管理人登记,7家机构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3/6/12/18个月不等。本月被处分的机构中有4家提出申辩,被处分的自然人中有12人提出申辩,申辩意见均未被中基协采纳。

违规行为观察

4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涉及的违规行为涵盖基金募集、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勤勉谨慎义务的履行、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自律检查等六方面内容,所涉违规事项详见下表:


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与上月相比,本月公布的案件中,仅10%的机构被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较上月大幅下降,但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机构明显上升,行业自律处分措施仍然趋严。值得注意的是,本月被撤销管理人登记的违规机构均存在不配合自律检查的行为。

二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涉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的违规行为明显增多,且其中1家机构因此被调出“分道制+抽查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

三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出现多起管理人从事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被认定为违规的个性化案件,相关管理人均受到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纪律处分。

四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中基协在《纪律处分决定书》中以行政监管部门已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作为依据[1]直接认定违规行为的案件逐渐增多,违规机构和从业人员在自律管理阶段对于违规事实的申辩空间进一步降低。

合规聚焦

(一)私募基金投资运作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并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2、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事项(包括存续期限、产品结构、管理费、业绩报酬、运作方式、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禁止性行为、利益冲突防范、关联交易、资料保存等)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产品,设置了不同的要求。

本月涉及违反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要求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1.投资运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之一——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条,亦有相似规定。

【合规观察】

按照上述规定,“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主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时,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其与投资者之间签署的文件(较为常见的是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托管职责、募集职责以及其他服务职责的行为,而对于行为结果——是否使得投资者或者基金财产获益或遭受损失,则不在考量之列。

本月公布的相关案件中,违规机构委派其员工代表其履行在私募基金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职权,该员工在履职过程中,擅自以私募基金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召集全体合伙人会议审议相应担保事项,即该员工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我们发现,尽管该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由管理人员工实施,但监管部门及中基协均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了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我们认为这不仅是因为管理人对其员工履职负有监督义务,更是因为管理人在对私募基金投后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管理人未能通过制度设计、流程控制或者采用相应风险防控措施等方法,防止该员工擅自以基金名义实施违规行为,故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上为其员工低成本的实施违规行为提供了便利。上述违规行为的涉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到了“公开谴责,并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的纪律处分,其结果不可谓不严厉。建议管理人关注对内部人员的授权管理和控制,持续完善内控体系和制度流程,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过程性监督,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各类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2.投资运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之二——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

【主要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合规观察】

“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与“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均包含了不按合约定同履行的行为,其均不考虑相应行为的结果。二者也存在差异,一是,前者是投资运作的有关行为,而后者则是履职行为;二是,后者需具有“玩忽职守”,即主观上出自于过失,而前者则没有相应限制。

本月公布的案件中,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基金触及止损线的情形进行资产变现,同时,管理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等信息,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当然,从违规行为所涉《纪律处分决定书》中,我们尚无法判断违规机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或故意。

我们在此提示,管理人应注意严格把握基金合同及其相关文件的约定,对于与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量化和非量化指标应严格执行。如因市场变化,管理人认为需要调整相应指标,管理人应事先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变更,并按照现行规定履行必要的信息变更手续、完善相关信息的披露。

3.投资运作中的禁止行为之三——通道业务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不得通过场外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规避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由投资者、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负责投资运作,不得为投资者、证券发行人、金融机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私募基金等第三方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等均涉及有关禁止通道业务的概括性规定。

【合规观察】

通道业务一般具有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受托人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等特点[2]。

通道业务的具体行为表现包括:

(1)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2)由投资者、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负责投资运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3)为投资者、证券发行人、金融机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私募基金等第三方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上述第(2)(3)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涉通道业务的行为表现源于4月30日最新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从表述上来看,其主要是在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特点,对通道业务行为表现的扩充和细化。

本月公布的相关案件中,违规机构与某自然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将其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交由该自然人(非管理人员工)进行交易决策和下单交易,该行为即符合上述第(2)项通道业务的表现。鉴于相关案件《纪律处分决定书》作出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尚未施行[3],故中基协对管理人以“未恪尽职守、谨慎勤勉”进行了纪律处分,但未来对于类似本案的违规行为,中基协将可能直接认定为通道业务。我们在此提示,通道业务本身对于管理人而言弊大于利,其不仅限于合规风险,也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还可能被认定违反管理人谨慎勤勉义务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等,管理人可能因此受到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以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投资运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之四——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4]从私募基金备案角度也存在类似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如果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的,则不在禁止之列。而对于符合要求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其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的比例[5]较前述规定进一步放宽。

【合规观察】

本月公布的案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部分私募基金财产投向借贷业务,违反了上述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禁止性规定。违规机构就违规事项申辩称(1)违规机构系后续接手私募基金的管理职责,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贷活动的业务审批全部由原管理人决策;(2)私募基金全部资金来源于集团成员内单位,未市场化募集社会资本或民间资本,不会产生市场化风险;(3)借贷业务事项均向投资者完整披露,并取得投资者一致同意,未形成不良后果;(4)违规机构承接管理私募基金以来,主动积极推进整改,加速催收债权业务。目前仅剩余1笔债权未归还,借款人为集团内成员单位且已制定还款计划,该笔借款业务风险可控。但是,中基协认为违规机构担任管理人后,私募基金新发生了违规借贷业务,违规机构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违规机构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贷活动的违规事实明确,投资者知悉并同意相关违规行为不能免除当事人违反监管规定和自律管理要求的责任。

我们注意到,尽管本案的私募基金财产来源于违规机构所属集团的成员内单位,存量借贷业务的债务人也是其集团内成员单位,借贷业务已取得投资者一致同意,但仍未能免除中基协对于违规机构的自律处分,最终违规机构受到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的纪律处分。可见中基协对于禁止管理人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投资活动的态度十分明确,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第八条的例外规定,不存在管理人可以突破规定的空间,建议管理人以此为鉴,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管控,严守投资底线。

5.投资运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之五——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合规观察】

本月公布的案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在一级市场认购发行人发行的债券,并与该发行人签署相关咨询服务协议,从该发行人处收取服务费。我们认为,按照现行规定,在不涉及其他违规事项的情况下(如: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等),私募管理人在全体投资人未明确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债券投资并从发行人处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即是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其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4月30日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员工不得参与债券结构化发行,不得参与债券代持,不得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债券发行人及第三方支付的承销服务、融资顾问、咨询服务、信用风险补偿等各种形式的费用或者保证金。”即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正式施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收取“债券发行人及第三方支付的承销服务、融资顾问、咨询服务、信用风险补偿等各种形式的费用或者保证金”的正当性。

▶ 6.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资料

【主要规定】


根据现行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私募基金募集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资料保管规定细致、明确,且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保管资料涵盖广泛,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和交易等方面的记录和相关资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历史交易记录、算法或策略的文字说明等投资决策、交易涉及资料,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等。

二是,保管期限较长,均在10年以上。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资料,以及主要开展程序化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历史交易记录、算法或策略的文字说明等投资决策、交易涉及资料,需保存20年以上。

三是,保管主体涉及私募基金募集及投资运作、退出等各环节的主要参与主体。

【合规观察】

本月公布的案件中,涉及的未能妥善保管的资料包括私募基金产品相关资料、基金的投资决策文件、交易材料、投资者资产核查材料、冷静期回访材料、风险调查问卷、信息披露文件等。

我们注意到,从案件数量上来看,中基协本月对“未妥善保管资料”行为的检查力度有所增强,同时,我们还注意到,本月有一家违规机构仅存在“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材料”一项违规行为,但该违规机构及其实控人不仅受到了上海证监局的行政处罚,而且受到中基协“警告”的纪律处分。我们在此提示,私募基金募投管退所涉资料是各方主体充分履行职责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明和依据,管理人应重视并加强对其资料管理的规范,完善内部相关流程和制度,严格按照监管的要求妥善保管各项资料,主动及时的自检自查。

(二)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本文所述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管理私募基金产品的业务。我们认为,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监管部门允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比如: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的投资建议服务业务、合法合规的自有资金投资业务等;第二类是监管部门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比如:违法违规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等;第三类是尚无法明确判断监管部门是否允许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比如: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等。

本月公布的案件中,涉及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我们认为上述三项违规行为,均应属于第二类监管部门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之违法违规业务。其中,第1项违规行为,使得上市公司不同时期的利润被虚增、虚减,涉及配合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违反了对于资本市场的有关规定;第2项违规行为,构成非法汇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代持私募基金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对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关规定;第3项违规行为,违反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对于第2项违规行为,违规机构曾辩称其“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违规事实涉及投资人数少、金额小,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同时相关行为发生于2015年,时间久远,且仅发生一次,违规情节轻微”,但中基协认为其违规事实清楚,纪律处分措施已综合考量其违规行为发生期间、违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从上述三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结果来看,中基协实施了较为严厉的纪律处分,3家机构分别被采取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3个月、6个月、18个月的处分。我们认为,上述结果主要还是由上述三项行为本身的违规性质决定的,其实质上干扰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在此,我们仍然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仍应围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实施,对于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对于明确违法违规、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的业务应坚决远离。

合规梳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

一、信息披露

【合规梳理】

1.信息披露义务人:

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2.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1)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控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5)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3.基金合同中对于信息披露约定的要求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频率、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投资者查询途径)、信息披露机制等事项。

4.信息披露渠道之一——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基业协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5.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6.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主要内容


【合规观察】

本月涉及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的未披露内容较为多样,既包括一般性事项和基金运行期间的有关信息,也包括基金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突显了不同管理人在不同阶段对于不同信息披露管控的差异,也侧面显现了中基协以及监管部门对于此类问题检查的细致程度。

另外,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由第三方代为披露和虚假披露的情况。其中,对于第三方代为披露的情况,中基协对违规机构纪律处分的关注点主要在于管理人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了有关信息,管理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整的向投资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相关案件中,违规机构既不能提供第三方向投资者完整披露信息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自身完整的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受到了纪律处分。对于虚假披露的违规行为,违规机构申辩(1)其是误发,且其是通过微信发送而非正式的信息披露方式,(2)其在基金合同签订之初已告知投资者登陆协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查阅基金信息披露数据,其在该系统披露的基金业绩报告为真实数据;但中基协认为违规机构的申辩与仲裁裁决内容不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告知了查阅基金信息的方式,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们注意到,在确认违规行为时,中基协将管理人是否向全体投资者开通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查询账号、是否将投资者添加至对应基金产品项下,作为重要的检查切入点,以初步确认是否管理人向全体投资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另外,对于管理人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是否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中基协亦保持从严从紧的态度。我们建议管理人注意对有关信息披露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细致把握,完善制度设计和流程管控,严格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查询账号的开通,通过系统提示、专人专岗、交叉复核、定期检查等机制设置,确保信息披露义务的严格履行。

二、信息报送

【合规梳理】

1.报送主体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基协报送相关信息。

2.基本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明确负责信息报送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2)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3.禁止性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3)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报送内容


【合规观察】

本月涉及违反信息报送要求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1. 合规风控负责人变更

上述第1、2、4项违规行为均涉及了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变更问题,这也是管理人在展业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常见的困境。按照现行规定,在合规风控负责人离职的情况下,管理人需聘用新的适格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并在AMBERS系统上办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变更登记,而在新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完成变更登记前,原合规风控负责人无法通过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办理离职,也就是说,在AMBERS系统上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仍持续显示为原合规风控负责人,除非原合规风控负责人离职超过6个月后在中基协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上办理强制离职。如管理人长期未能完成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变更,则可能会涉及“管理人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未及时向协会报送信息”等违规行为。

另外,由于合规风控负责人对于私募基金备案负有合规风控职责,管理人新基金募集完毕进行基金备案时需向中基协提交由合规风控负责人等签章的《备案承诺函》,如新的合规风控负责人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则新基金备案将受到影响,上述第1项违规行为的涉事机构即因此铤而走险,冒用原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签章,违规“虚假报送基金备案信息”。

对于上述因合规风控负责人离职带来的问题,我们建议,管理人在原合规风控负责人离职前后,应积极寻找合适的人选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6]规定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时办理相应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以确保公示的登记信息与管理人经营情况一致,同时避免管理人展业受到影响。

2.虚假报送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信息

上述第1、3、5、6项违规行为涉及虚假报送信息的违规行为,因第1项行为与上述合规风控负责人变更问题相关,故以下不再赘述,本部分主要针对第3、5、6项违规行为的内容进行讨论。

上述第3项违规行为发生在管理人登记阶段,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该违规机构并未直接报送虚假资料或填报信息,但由于其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未提及其已开展股票配资业务的情况,且《法律意见书》确认了该管理人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未从事或兼营配资业务等冲突业务,故被认定“登记信息虚假”。此外,根据《纪律处分决定书》,该违规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时间相对久远。

上述第5项违规行为的涉及机构为“分道制”白名单机构,其在私募基金产品首次向协会提交产品备案时未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亦未签署相关账户监督协议,其利用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分道制+抽查制”机制,虚假报送虚假产品备案信息,通过私募基金备案。根据《纪律处分决定书》,该涉事机构已完成整改,中基协最终对其作出了“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并明确其已被调出适用“分道制+抽查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

上述第6项违规行为涉及机构曾辩称(1)其报送实缴金额低于实际募集金额,系因分账管理。违规机构担任该基金管理人之前,原管理人已对基金进行分账管理,分账管理并非违规机构管理期间形成。(2)分账管理事项均向投资者完整披露,并取得投资者一致同意,未形成不良后果;(3)基金全部资金来源于集团成员内单位,未市场化募集社会资本或民间资本,不会产生市场化风险;(4)违规机构承接基金管理以来,主动积极推进整改。一是向托管户归集资金,目前托管户内合规管理的资金由初期7亿元增加至13.32亿元。二是基本户资金已全部清零。但中基协认为,尽管分账管理并非违规机构管理期间形成,但违规机构未及时整改完成,亦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信息,并单独就已报送金额部分(7亿元)出具2020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隐瞒产品重要信息,构成未向协会完整、真实填报私募基金产品信息的违规行为,投资者知悉并同意相关违规行为不能免除当事人违反监管规定和自律管理要求的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虚假报送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信息的违规行为,中基协的态度坚决、追溯时间久远、后果严重,3家机构中的2家分别被采取“取消会员资格并被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6个月”、“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12个月”的纪律处分,另外1家机构被“公开谴责并被调出适用‘分道制+抽查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提示管理人注意严格信息报送审查机制,确保真实报送这一底线原则,诚实守信、合规经营,避免对后续展业造成影响。

结语

4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数量较3月大幅上升,个性化案件增多,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违规行为、信息披露及报送违规行为较为突出,尽管被撤销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有所降低,但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机构明显上升,行业自律处分措施仍然趋严。

本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撰写之际,正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运作指引》)发布,故本期月度观察中引用了较多《运作指引》的规定。尽管相关案例尚未涉及《运作指引》的适用,但所涉违规行为已在《运作指引》有了明确的规范,更突显了《运作指引》的恰逢其时,体现了监管思路的一脉相承。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生效刑事或者行政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协会可以据此认定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事实,依据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前款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经自律管理对象申请,协会可以按照相应程序撤销或者变更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协会原则上不再就同一违规事项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确有必要处理的,协会对其采取补充性、差异化的措施。

[2] 详见《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2024年2月)》

[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4]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第八条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二)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基金清算完成日;(三)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四)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51%以上股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向被投企业的股权出资金额,属于前款第(三)项的,不得低于对该被投企业总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基于商业合理性,将基金财产对外提供抵质押,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

[6]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团队介绍


审核:刘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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