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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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除依法豁免的财产外,理论上都应当纳入执行财产范畴。
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与“外观”不一致的实际权属,即“名实不符”,直接执行该财产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则第三人可以基于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益而排除执行。
对于银行账户,第三人可基于对哪些账户的权益排除执行?
一、借(租)用账户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
1.一般借用账户
借(租)用账户在商业领域比较多,借用人或基于避税、躲债、逃避金融或者政策监管等目的,借(租)案外人账户。由于出借人因涉及案件,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案外人基于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而主张排除执行。
因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资金进入账户即转移所有,应当根据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资金的归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仅是普通债权,并无优先于本案债权的强制执行。另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任何人不得以其违法行为获利之原则。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另行主张,人民法院依照外观主义原则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名义存款人,该类情形不得排除执行。
2.挂靠账户
工程建设领域中广泛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他人公司的情形,实践中一般存在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书面约定用被挂靠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甚至开设特定账户。被挂靠公司一旦涉及民事执行案件,该账户资金就有被执行的法律风险。
账户实际使用人能否以排除执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即为该账户是否特定化,其内部约定的公示效力如何,实际使用人是否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权利。
特定资金用途应当具有特殊约定和相关法定的依据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债权关系,不具有对抗其它债权的法定效力,故一般情形下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果。
二、特定账户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
1.特定账户
实践中特定账户主要是指各种保证金账户、特殊的专用账户,要么是明确了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地位,要么是确定了专款专用性质。
不论哪一种情形,实际权利人在账户设立之初就享有了区别普通债权的优先权,或者明确了存款的专有属性。
例如,常见的保证金合同,只要双方签有质押合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特定化约定,并由质权人实际控制,质权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2.特定账户用于日常经营
实践中存在特定账户进行日常交易的情形,一旦账户交易往来频繁,该账户就属于普通账户,其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案外人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具有政府专项用途的账户
如果账户内资金具有政府设定的专项用途,该款项被执行人不具有自主的使用权,存款已特定化,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三、共管账户能否排除执行?
共管账户中,单位名称虽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却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如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共管账户系案外人未支付特定债务而特别设立,且账户再无其它交易记录,就可以认定账户资金特定化,此时其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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