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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就《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征求意见稿中提到,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应当为当事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营业收入。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违法经营额。
征求意见稿共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遵循原则等内容(第一至第三条)
二是明确违法经营额的定义(第四条)
三是细化规定了违法经营额的一般计算标准(包括已销售商品、未销售商品、市场中间价及服务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的计算)(第五条至第七条)
四是明确复杂侵权情形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包括包工包料侵权、赠品侵权、翻新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帮助侵权、出租侵权、宣传侵权、许可侵权等情形)(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五是规定了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处理(第十六条)
六是明确了多次侵权违法经营额累计计算(第十七条)
七是规定了不计入违法经营额的特殊情形(第十八条)
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或者侵权服务营业收入总额。
第五条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首先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制造完成但尚未附着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价值应当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六条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同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后确定,也可以由商标执法部门结合前款规定,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当事人陈述、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经对其他关联证据审查并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参考。
当事人对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应当为当事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营业收入。
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八条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应当按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未独立计价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比例计算,无法区分价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九条免费赠送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按照赠品的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计算违法经营额;赠品无法确定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的,或者赠品属于非标准商品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条翻新后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商品整体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翻新商品本身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其零件或者配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零件或者配件的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一条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侵权行为,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二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没有收入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三条出租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租赁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四条在宣传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五条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
商标许可人构成帮助被许可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许可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商标无偿许可使用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六条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七条多次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违法经营额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刷单等虚假销售手段增加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不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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