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亦称“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一种法定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延长、缩短或排除适用,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对承包人非常重要。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以下称“应付工程款之日”)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在实务中,还需特别注意三种情况:
一是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前,债权已经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前,如果债权已经确定,以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无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做进一步明确,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1] 本文认为,此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允许参照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规定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即使基于最朴素的观念,在同一个司法解释当中,既已明确规定“利息”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而利息起算点的规定在前(第二十七条),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定在后(第四十一条),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从上下文关系,还是从语言逻辑、正常习惯的角度,都应允许将第四十一条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第二十一条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理解,否则,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就太业余也太不严谨了,且极易给司法审判造成严重混乱。鉴于此,〔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参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确定如下: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有约定的,约定日期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的,以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起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此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的,应当以该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的,则可参照前述标准处理。
二是截止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应以工程价款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
发包人与承包人虽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但期限届至,双方却未能确定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此情形下,为了实现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不应机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而应当从实事求是原则出发,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赣民再89号案中认为,应当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某隆公司和某强公司签订的《弋阳县某国际商住楼1#、2#及地下室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但某强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收到某隆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后,既未按约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也未按约足额向某隆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7%,直至2014年8月18日,某强公司才对某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完毕。此情形下,虽然双方将总价款97%的支付时间做了具体约定,但在该支付时间届至时,某隆公司不能确定某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某隆公司向某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2014年8月18日结算报告审核完毕之日起算。
有观点认为,从理论层面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工程竣工后或竣工验收后一定期间支付工程款,还有的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结算报告后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一定期限付款,这样可能会出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届满之时发包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承包人尚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在其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时就认定其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因除斥期间届满而丧失优先受偿权,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初衷。
同理,发包人与承包人虽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但双方产生了结算争议,或者约定的支付时间与结算流程相关而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也可以从其起诉工程价款并请求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之日计算。这也与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一致。
比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三是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以其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应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加速到期,故即使“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实际尚未届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也应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
在“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4] 法院认为,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如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故即使在发包人破产受理前,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未到应付款时间,但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加速到期。本案中,承包人在申报工程价款债权时,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直到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后才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审定债权金额确定后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该诉讼及申报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注释: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和裁判规则解析》(王毓莹、史智军著)一文认为,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利息计算问题,而利息计算的期限利益在承包人一方,因此,本条解释考虑了在发包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承包人作有利推定。反观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其目的在于解决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若发包人存在过错,依然要对承包人作有利推定,但推定的结果却与上述第二十七条截然不同:计算利息时,起算点越早对承包人越有利;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时,则是起算点越晚对承包人越有利。故第二十七条中的“应付款时间”虽然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能完全成为第四十一条确定优先权起算时点的标准。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3]吴玉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工程款债权确定之日起算”,载“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2024年4月11日推文。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从对三种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其都与避免机械司法有关,司法者所作裁判必须能够正确反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及法律效果。机械司法不仅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中常有体现,其他类型的诉讼也深受其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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