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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音┃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特征及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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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从一则案例谈起

甲公司分别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所有房屋的2号楼出租给乙公司,1号楼和3号楼出租给丙公司。两份协议均载明,出租方应对承租方使用场所内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嗣后,乙公司经常擅自使用电焊器材,甲公司知悉后并未予以制止。某日,乙公司违规使用电焊器材,引起大火,殃及丙公司所承租的房屋,致丙公司堆放在房内的大量货物被烧受损。

丙公司如果提起诉讼,是否同时起诉甲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以下简称“房屋租賃案”),以什么样的案由、如何主张权利?律师进行了讨论。案件讨论中,各方均同意甲公司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适当履行对承租场地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乙公司擅自使用电焊导致丙公司财产受损,主观存有过错,构成侵权责任,但就甲、乙公司的责任分配以及诉讼中两公司诉讼地位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

意见一认为,甲、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竞合,根据法律的规定,丙公司只能选择其一请求给付而不能同时行使。意见二认为,乙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应首先向乙公司主张,在赔偿不完全时方可向甲公司主张。意见三认为,甲、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系共同被告。意见四认为,甲、乙公司应分别向丙公司承担各自的责任,丙公司既可以向甲公司主张,也可以同时向乙公司主张,但在一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另一家公司免于给付;在此意见项下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又形成了两种观点:观点A认为,鉴于丙公司请求目的客观上的一致性,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甲、乙公司为共同被告;观点B认为,本案不符合必要的或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将甲、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丙公司应选一方起诉,在赔不足时可对另一方另行起诉。

根据上述案情及讨论意见,本案引申出的问题可归为以下三个:一是甲、乙公司之间是何种责任关系?二是丙公司在实体和程序上应如何请求两者承担责任?三是甲、乙公司间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以及如何向另一方追偿?欲正确甄别这些意见、解答上述问题,就需要引入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命题,它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是复杂社会生活对利益平衡在司法解决方法上提出的需要和挑战,早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期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进行了研究和阐述。根据学理通说,“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消灭的债务。” ①时至今日,虽然各国民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许多国家学说及判例皆承认之。我国《民法典》及部分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但是,却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则直接采用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并明确相应的责任。

不正直连带责任的特征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识,可以从其外部效力上与请求权竞合以及内部效力上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上区分。

1.外部效力特征:可行使多个请求权——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

外部效力,即:权利人的相对于多个债务人如何依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会将其与请求权竞合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请求权的行使效力问题上完全不同。

请求权竞合通常是指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民事违法行为,但同时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由此产生数个法律责任,并且这些民事责任重叠,权利人只能实现其中一种请求权的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请求权竞合相比较,尽管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例如都同时存在数个请求、某一个请求权的完全实现都会导致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然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个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使择一而诉,其他请求权只有在债务被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消灭,否则,权利人仍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相比之下,在请求权竞合中数个责任主体,若择一而诉,将权利的主张视为权利的实现,获得胜诉判决即视为权利已得实现。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只能在债务实际被履行时才算是得到实现。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权利人对于各个债务人分别享有请求权,应当允许债权人先后或同时向数债务人分别主张债权,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未获得完全填补前,全部责任人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内部效力特征:责任人之间无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内部效力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均为多数人之债,都因一债务人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虽有观点认为任何一种学说都无法将二者完全区分,但下列不同之处原则上还是能将二者区分开,二者最大的区别即在于追偿资格的不同。

第一、债的发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数个债具有相对独立的债因。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财物,乙保管不当,被丙损坏。乙独立构成违反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丙独自构成损害他人所有权的侵权责任。乙与丙各自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

第二、各债务人同一给付系偶然产生。不真正连带中各债务人不具备连带责任所要求的共同性或法律要件,虽然承担全部的、同一的给付义务,但系偶然的债因产生了相对独立的法律效果,该法律效果指向了债权人同一利益的满足。

第三、债的消灭原因不同。对于连带债务,一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负担同一之给付。所以,一债务人之给付,亦为其他债务人之给付。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某一债务人仅仅为其自身所负担而给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之所以得以免除,并非由于其债务亦被给付,而是由于全体债务所共同服务的利益不复存在。

第四、终局责任的有无不同。内部分担关系要件才是区隔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圭臬。引起终局责任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多属于规范间竞合所致,规范间之所以发生竞合,往往因某一法律事实而引发,而引发该事实的人就会产生终局责任。以保管合同为例,损坏保管物品这一基础事实具有了一种“双重要件”属性,乙无疑就成为了终局责任人。这种终局责任,和连带责任各主体之间的内部分担关系有着重要的区别。连带责任中,各个主体均具有过错,对内应该按照过错大小或平均承担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后,内部会依据责任大小产生内部分担关系,而终局责任不属于内部分担。

3.涉他效力特征:无绝对效力(除清偿外)——便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与某一债务人之间的事由,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被称之为涉他效力。 债权人与一债务人之事由发生的效力(涉他效力)可以具体区分为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绝对效力指债权人与一债务人的免除、混同、受领迟延事由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效力。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目的在于避免循环追索,简化法律关系。但该目的背后蕴含债务人利益之兼顾,某些绝对效力事由甚至是基于保护债务人之一贯立场,这对债权人利益已经造成不利之影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债权人与一债务人的免除、混同、受领迟延事由具有绝对效力。免除事项的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兼顾了尊重债权人利益与保护连带债务人利益,混同事项的限制绝对效力,避免了循环求偿,也有利于债权利益与连带债务人利益之间做合理平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请求权竞合在涉他效力上存在重大差别,主要区别在于一人所发生事项不影响其他人。不真正连带,以债务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项不影响他人为与连带债务的区别点。请求权竞合、连带债务涉他效力涉及清偿、免除、混同、抵销、受领迟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完成等事宜;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事项止于清偿事宜。 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不存在连带关系,不存在基于内部份额的求偿关系,因此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的免除、某一债务人的混同、某一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等都没有涉及其他债务的绝对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全额赔偿。 而且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的受领迟延,也仅仅具有相对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主张全额赔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相比请求权竞合、连带债务,不会减损债权人利益,反而更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形态及在立法上的体现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实践中有多种不同表现形态,存在较为普遍。虽然立法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但从理论与实践及相关立法条文中都有所体现。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形态

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往往由于一债务人的履行,使得责任承担问题得以消弭。下面结合案例来归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几种基本形态。

1.数个独立的违约行为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丙组织甲乙两支足球队比赛,丙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结果甲乙两支球队都没有到场。甲、乙、丙对购票观众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

2.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柯基犬,被丙开车在人行道上撞死(下称“柯基犬案”)。甲和丙对乙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应注意与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等概念的区别。

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如甲借给乙钱款,丙是甲的朋友,丙冒充经甲同意将该笔钱款擅自拿去赌博输光。现甲要求还款,因乙违约行为、丙的侵权行为,两者共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4.数个独立的约定赔偿债务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在财产价值范围内向乙、丙保险公司均投保,现财产受损,乙、丙公司均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5.约定的赔偿债务与违约行为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出租房给乙,并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后因乙不当使用房屋被烧毁,则乙因违约行为,丙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之义务,共同向甲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6.约定的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如“5.”中所举案例,假如乙并非承租人,而是无关第三人,过失烧毁甲的房屋,则乙因侵权行为、丙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之义务,共同向甲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个约定债务竞合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就寻找某遗失物分别与乙、丙签订合同,乙、丙中只要一人找到该物,另一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故两人因合同直接约定的债务对甲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我国法律中部分明文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通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法律条文中的梳理,可以说明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民法典》中就体现了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精神,例如,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向数个债务人行使权利,即表述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有权向……追偿”。以下列举《民法典》中七个类似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

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除《民法典》外,《旅游法》规定了组团社与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之间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对《民法典》规定的细化。另外,《保险法》第六十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至二百五十四条,即财产保险以及海上保险中,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即消费者因商品缺陷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则是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的司法解释。

三、两种法定类型债务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从我国当前有明确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来看,总体上,将权利人无法实现其权利的风险转嫁给相关责任人,且主要集中于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领域,与法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范围相比,还是相当狭隘。下面,以“补充责任”和“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两种具有法定类型的债务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加以比较,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这两种法定类型债务的异同。

(一)补充责任与一般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求偿顺序和范围上一般要求受害人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者不能全部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该责任形态“补充”性质的体现。补充责任在《民法典》和新修订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均有明确的表述,其理论基础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上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与已有明文规定的补充责任相比较,一般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类型则更为广泛和多样,在非侵权之债的情况下仍有适用的可能。不真正连带债务由于是数个独立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求偿顺序上并无“补充”的色彩,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各债务人请求赔偿,各个债务人都要在各自范围内负担债权人损失的全部,而不像补充责任是在赔偿不足的范围内加以承担。当然各债务人在独立负担时就其致害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各类抗辩,如过失相抵,均独立地对债权人发生效力。

补充责任,特别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补充责任,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种特殊类型。前文“房屋租赁案”中“意见二”即是类推适用了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实际处理效果上应该符合法理精神,当然,如此适用尚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

(二)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区别

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偶然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而在侵权法中也常有因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的情况,如甲、乙工厂各自超标排污,汇流自丙的鱼塘,造成鱼苗死亡(下称“排污案”);再如甲公司违章架设高压电线,距地面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乙公司在电线下搭建违章建筑,丙小孩爬上建筑被高压电击伤(下称”触电案”),侵权法理上将此种情况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此时各方关系性质究竟如何认定,毫无疑问是个难点问题,而对行为的不同定性直接决定了当事人间责任承担的巨大差异,故区分一般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理论与实践上均十分必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相比较,主要有以下两点不同:

第一、行为联系不同。前者中数个侵权人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系,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但由于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因素,使各侵权行为或直接或间接地结合在一起才共同造成损害。如“排污案”中,甲、乙工厂各自的排污行为构成一个整体,成为引发损害发生的原因,对丙鱼苗的损失而言,两个排污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因此是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再如“触电案”中,甲、乙公司各自的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丙小孩的受伤,只是乙违章搭建的行为为甲不合规定架设高压电致丙受伤的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两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是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但不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数个侵权行为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的。一般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侵权人既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系,也无客观上的行为联系,各个侵权行为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情况,均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并不是也不需要各个行为结合才产生,只是因为偶然的巧合才使得其内容同一。如“柯基犬案”中,乙对柯基犬所有权受到损害,不是甲的盗窃行为和丙的驾车行为结合起来共同造成的,而是两人的行为均单独造成了损害。行为有无客观联系是两者的根本区别,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因具有共同客观侵害行为这一特点,从而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独立债务中各独立侵权行为发生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法律关系相区别。

第二、责任承担不同。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有观点认为应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但在各侵权行为致害份额不能确定时,出于补救受害人举证困难的目的,使各侵权人负连带责任。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从行为的客观联系出发,对各侵权人应以连带责任论处。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规定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下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完全不同于按份债务,在救济受害人的效果上虽与连带债务相同,但仍与连带债务存在本质区别。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大多不适用。

四、小结

综上所述,尽管各国立法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已经有了广泛的应用,而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相比连带债务、请求权竞合等,更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可以基于各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来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更多的选择自由和空间。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偶然的请求权竞合,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都存在区别,债权人可基于自身实际,自由选择更有利的请求权主张其权利。而且各个请求权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只有在清偿事项上具有绝对效力。 在外部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自由空间。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个债务独立性比连带债务略强,从完全满足债权为止,仍维持各自独立性来看,具有比不可分债务更强的担保力。毫无疑问,不真正连带债务更具有强化债权效力之功能。

(二)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范意旨不涉及基于连带关系的考量来兼顾债务人利益,更专注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非基于债务人的连带关系而产生,据此不涉及基于连带关系来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之间也不存在连带关系、请求权竞合,因此涉他效力事由很少,一般仅止于清偿事项。在多数债务人之间没有非常紧密的关系时,对一债务人发生的事由不影响其他人,对债权人更有利。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可简化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减少诉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安排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是连带债务,清偿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时,可与其他债务人再次形成求偿连带债务关系这将导致新一轮的连带债务关系,法律关系之繁琐,不堪想象。 连带债务人之间求偿关系的复杂程度,已经让我国法院系统不堪其负,尽量避免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求偿,减轻担保人相互求偿的诉累,就是很好的例证。

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章正璋:《德国民法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产生与衰亡》,载《北航法律评论》2011年第1辑。

税兵:《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造》,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

王国庆:《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融贯研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对象》,《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9页。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357页。

温汶科:《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年1984版,第876-881页。

⑨⑩ 朱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商法现代化与经济法治》,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第113页。


戴秀河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法学博士,先后毕业于南昌陆军学院、华东政法大学(学院)。兼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员,曾参加过国家级重点课题研究,发表学术文章十余篇。曾担任十七年政府公职律师,期间参与国家和上海市立法项目,在社会矛盾纠纷处理和法律援助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

本文和其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构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希望进一步就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咨询或寻求专业法律分析及意见,敬请拨打下方电话与本所联系。如需转载,请事先获得本所授权并注明作者和出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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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也是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商学院、上海海关学院等多所知名高校的实习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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