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否向公司诉请劳动赔偿金?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董事、监事与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一些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因此各方均能够任意解除合同,自无疑义。问题在于委任关系之外,董事、监事会否同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而,公司如提前解聘董事长的,是否需要依据劳动相关法律法规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结合董事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董事与公司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董事也可以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主张劳动补偿金或赔偿金。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20日,麦达斯控股委派孙某祥担任其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二)2018年2月7日,孙某祥被麦达斯控股免去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职务,工作交接完毕后,麦达斯控股及麦达斯轻合金没有安排孙某祥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至今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
(三)因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该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四)孙某祥遂起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依法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麦达斯轻合金虽免去其董事长职务,但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麦达斯轻合金向孙某祥补发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的税后工资49万元并支付相应“五险一金”费用60,975.81元。
(五)麦达斯轻合金不服,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日,吉林高院二审认为,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祥全部诉讼请求。
(六)孙某祥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该劳动关系随着董事长解聘已经一并被解除,故虽然撤销了二审判决,但不支持孙某祥补发工资及“五险一金”费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董事与公司之间除委任关系外是否还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而是要结合董事的任职、领取工资、代缴五险一金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具体而言,本案中孙某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已经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同时构成劳动关系。
从本案中也可以反推出,如公司未委派董事从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亦不为董事缴纳五险一金,董事仅履行参与董事会、进行表决等董事职能的,就不应当认定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2023年出台的新《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故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与董事之间签署的委任协议,最好事先在其中明确提前解任的正当事由,避免未来就是否构成“无因解聘”产生争议。
2.除委任协议外,公司应当结合董事、监事的任职情况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评估。如符合本案中参与日常经营管理、领取工资、代缴五险一金等事实的,则存在较大可能被认定同时构成劳动关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详细论述:
首先,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祥既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祥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祥关于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祥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祥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祥从事其他工作,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019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故在孙某祥被解聘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麦达斯轻合金亦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孙某祥诉请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
案件来源
孙某祥、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一般情况下,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不构成公司法上控制关系。
案例1:百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99号】
李某明在案涉争议发生期间,确曾担任辽宁地质公司执行董事和百万星光公司董事长一职,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百万星光公司、宝地源公司、晨新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持股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虽然董事长、执行董事系负责公司业务决策和行使经营权的职务主体,但是,本质上仍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其与公司之间可以理解为一种委任关系。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不能直接等同于实际控制人。
(二)公司与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委任合同。
案例2: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淑、蔡某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某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淑、蔡某杰的辞职已经生效。
(三)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董事有权以被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前解任为由,主张赔偿。过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该赔偿金时,自由裁量权较大,一般以董事的月薪酬为赔偿基数,并参考剩余任期确定赔偿月数。
案例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丽江天澄高原游泳训练中心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07民终1025号】
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免去其董事及经理职务的《丽江天澄高原游泳训练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及内容持反对意见,但并未得到任何股东的支持或歧义,故对该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唯有承认其股东会决议效力,上诉人方可享有主张薪酬、获得相应补偿之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宜以月薪14560元的标准计发上诉人2019年2月、3月应得的薪酬29120元(14560元/月×2),并酌情以两年为限,由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对上诉人给予补偿。即共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薪酬及补偿费58240元。上诉人主张每月薪酬为2万元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偿款5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无锡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顾某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4017号】
因双方为委任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均有任意解除权,但若天亿公司解聘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则须就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向顾明承担赔偿责任。天亿公司解聘顾某通知书中载明解聘的理由为“三年来未能完成董事会制定的目标收入,同时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误等行为”,但天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为顾明制定了2012年下半年的目标收入,而天亿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与顾某之间的聘用协议,并不符合《聘用协议》中三年未能完成董事会制定的目标收入的约定。天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顾明在任职期间存在不称职或严重失误行为。故天亿公司解聘顾某,应就该行为导致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的约定,天亿公司聘任顾某的期限约十三年,工资报酬为2.5万元/月,而顾某仅工作3年就被天亿公司单方解聘,顾某在二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重新就业后收入存在大幅降低,客观上存在工资报酬收入的预期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定由天亿公司向顾某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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