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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孕期因出勤不满8小时被辞退,公司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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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一怀孕就被公司

以多次出勤不满8小时

为由辞退,

是合法解雇,

还是被故意“找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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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女士系上海某公司员工。

2022年4月,

公司突然以顾女士

2021年期间多次出勤不满8小时、

构成事实早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是员工手册中规定,

员工自然月内早退3次以上者

属于严重违纪。

对此,顾女士感到十分郁闷,

她认为,

自己入职以来一直遵守公司考勤制度,

月平均工时达每日8小时,

从不破坏或对抗管理秩序,

公司也从未就上下班时间

提出异议或指令纠正,

2021年一直正常发放工资,

从无以早退为由扣款;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已处孕期,

故公司系违法解除,

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

解除前并不知晓顾女士怀孕,

且顾女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故公司系合法解除,

因其原岗位被他人替代,

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解除劳动关系是较为严厉的处罚,

认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并以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

除应审查制度的合法性之外,

还应考量施行的合理性。

首先,

公司制度以规定上下班时间为基准,

界定迟到早退,

但员工手册未列明下班时间,

故公司就员工迟到早退

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适用规定并不明确,

且公司将日工时不满8小时视为早退,

这一制度缺乏依据亦不合理。

其次,

2022年4月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中,

所称违纪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

按常理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

并应按月审查员工的出勤情况,

但此前公司却

从未向顾女士提及早退事宜,

亦未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

最后,

纵观考勤记录,

顾女士日平均工时已超过8小时,

并无早退的主观故意。

综上,

公司以2021年数日工时

不满8小时作早退论,

缺乏依据亦不合理,

顾女士的行为并未达到

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

从保护“三期”女职工的角度出发,

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该案宣判后,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与顾女士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

目前案件已生效。



一、维护“她”权益,切实保障女职工“三期”基本劳动权

由于生理特性,女性在怀孕、生产、哺乳期间需要更多的特殊保护。为保障女职工的健康及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亦对“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有特别的规定,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当然,“三期”也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在此限,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员工手册对早退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有所界定,但不宜简单因存在“不满8小时”情节,就“一刀切”认定为严重违纪进而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更加审慎、严格的态度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及执行合理性。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慎用解除权,摆正制定和适用规章制度的“姿态”

解雇涉及劳动者核心利益,关涉司法服务保障稳定就业,用人单位应遵循合法、合理、善意的原则,依法慎用解除权。企业规章制度应是用人单位规范劳动者行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手段。

一方面,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应有效,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不能低于法律对于劳动者保护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制定程序要合法,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协商确定后向劳动者公示,做到“先民主,后集中”,规章制度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才具有正当性。

良规仍需合理使用,用人单位切勿将其作为辞退劳动者的“筐”,一味“装”入员工行为,将员工行为生搬硬套到违反规章制度上,以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多元化做优做细女职工工作,合力温暖“半边天”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把稳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推动各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本案通过个案裁判倡导平衡保护“三期”女工的基本劳动权、生存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管理权,回应涉企规章制度类争议乱象,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劳动争议源头防范化解。

为进一步推动女性高质量充分就业,用人单位、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多方联动,通过开展多元化普法、强化多元解纷、畅通绿色通道、加大监管力度等措施,合力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



邹 泳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风控部副总经理

特殊群体的劳动就业保护是发展成果惠及人人的需求与趋势。女性在传统社会分工中承担着社会与人口再生产的重任,女性就业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由于生理特征等因素,女性在就业中需要更多的休息和特殊保护。目前,我国对于女职工劳动就业保护尤其是“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保障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对用人单位增强女职工保护意识、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女职工劳动权益特殊保护的案件审理,应当在立足于法治的同时秉持并践行“如我在诉”的理念,让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成色更足、底色更暖,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此外,我们也更期待,用人单位、司法机关、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参与、协同发力,着眼于女职工特殊劳动利益的需求,构建起多层次、多元化的“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龚平、单雨彤

摄影:丁心昀

视频:李雅澜

责任编辑:陈凤

编辑:马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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