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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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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02、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03、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04、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05、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06、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07、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08、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09、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0、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1、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2、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3、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14、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15、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6、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7、异议期间的法律效力

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如果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是否解除?

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期满后合同即解除。【我们认为】,这一认识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精神。通知只是当事人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方式,是否产生解除的效力要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而与对方是否提出异议无关。故《解释》第53条明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对通知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如果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并不解除。

18、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当事人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对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以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解释》第54条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思路。

主要考虑是:

第一,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主张。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该解除主张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故不能认定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合同解除。

第二,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对方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如规定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可能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第三,如按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势必导致受理第二次起诉的法院须对第一次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增加额外负担,影响诉讼效率。

19、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一般而言,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根本影响,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通常仅会令债权人遭受有限损失,而不至于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虽然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但也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该规定。例如,《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也可以在催告时明确合理期限,此时需要法院就该指定的期限是否合理,根据债务履行的难度、所需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衡量。而且,一般认为,当法律、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当事人指定的期限不能短于该期限,但可以长于该期限。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

20、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答复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

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在于:

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二)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最终《答复》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202012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21、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18号)(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22、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24、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25、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26、第六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27、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十、第六巡回法庭司法观点

28、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合同陷入僵局应如何救济?

答:《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通知的方式,也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守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

29、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第一种观点:解除权人可以在有效期间内随时行使,因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理由:权利的行使时间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只要当事人在有效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就不能认定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根据合同法中“债权人在损失产生后如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原理,解除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结束合同的不确定状态。如果解除权人因为想要获得更多的违约金而一直不肯结束这种状态,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从履行合同的正常状态进入了不断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救济状态,解除权人也就可能从中不恰当地获得了多于其应得利益的利益。这种情况应当得到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十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

30、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法官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31、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相对方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通知解除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能以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为由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已发生法律效力。

32、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对方可以在诉讼中进行抗辩,不需以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33、双方对解除权行使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34、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相对方可以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

35、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也未催告的,适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

36、通知解除的,解除通知应清晰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解除通知送达相对方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解除。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37、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及期限审查要点

(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向承揽人发出解除通知;

(2)定作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行使任意解除权;

(3)定作人是否在定作物完成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4)合同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定作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任意解除权。

38、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起点时间为承揽合同成立之日,截止日为定作物完成之日。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定作物已经全部交付,仅仅是加工款尾款未支付,定作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人只能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得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后行使任意解除权。

十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19日)

39、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和延长?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40、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何时起算?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权产生之时起算。

41、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亦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这两个问题均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个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类似的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时,一般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4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有何区别?

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

(1)催告的主体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的主体是债权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的主体是享有解除权的相对方。

(2)催告的内容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是要求解除权人解除合同。

(3)催告的法律后果不同,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权产生;依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43、合同解除相对人的异议期间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行使异议权受期间限制,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间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三个月】。

44、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性审查?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因此,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仍应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性审查。

45、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起诉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对方当事人能否以抗辩的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合同解除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其他理由,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提出。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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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13: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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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15: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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