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纠正“纸面服刑”的专项行动中,不少地方都存在这种的情况: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罪犯本人过错导致未被收监执行,司法机关又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有些罪犯确实患有重病,应该符合当时的监外执行条件,而且也实际处于社区矫正或者司法机关监管之下。但只要未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确定的期间内,均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此种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一刀切做法,将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责任归咎于罪犯本人承担,有悖于司法公正。
最高法院法信平台曾披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至其被收监执行前的期间应否予以国家赔偿问题的答复》(【2020】最高法赔他2号),该答复明确提出:有证据证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期间届满后至收监执行决定作出前的部分或全部期间内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无逃避刑罚执行之故意、已提出过续行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且客观上仍处于社区矫正之下的,该部分或全部期间可计入执行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还曾就安徽高院请示的《被告人江文建刑期折抵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给刑庭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因造成江文建“逾期”未被收监的主要责任在相关部门,故江文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没有收监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但该答复未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平台披露。
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复函未正式公开的情况下,建议明确“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罪犯责任导致未收监的期间,应计入执行刑期”的原则,以指导其他案件准确适用法律。
【正文】
张作新收监执行案
——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满后非因罪犯责任导致未被收监的期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基本案情】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作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执行过程中,泸水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日作出对张作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限届满后,泸水市人民法院以张作新未按时到本院报到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泸刑裁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作出收监决定。在计算刑期时,未将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的期间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张作新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刑期计算错误,提出申诉。
经审查查明,申诉人张作新于(2012)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分别办理了两次一年期的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刑期限届满前,申诉人张作新未继续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仅于2015年2月通过邮寄医院诊断证明和石首市东升司法所、派出所证明的形式申请继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该申请未果后,亦未主动归案,后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7年1月9日归案。现服刑于保山监狱。
2019年8月26日,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9)云3321刑再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的期间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将实际执行刑期纠正为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18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申诉人张作新在暂予监外执行刑期限届满后,未继续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收监执行剩余刑罚。鉴于申诉人张作新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未脱离相关司法部门监管,与本院亦有不定期联系,应当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裁定在刑期计算时,未充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扣除,导致刑期计算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非因罪犯本人过错导致罪犯未被收监执行,司法机关也未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至收监执行前的期间,仍处于社区矫正或者司法机关监管之下的,该期间可以计入执行刑期。
2.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因司法机关的原因导致既未收监执行,又未延长监外执行期限,而罪犯又实际处于社区矫正监管之下,或者当时可能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其责任在司法机关,不利后果不应当由罪犯承担,否则有失公允。
(徐昕、曾维昶律师供稿)
【附件】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9)云3321刑再4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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