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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工具】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需在未出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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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智仁“办案工具”专栏致力于整理各类案件法规、判例、司法解释等,并进行相关的数据分析,将持续发布各类检索报告内容,力求为律师办案提供一定的指导与帮助。

检索目的

对于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一般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退出公司后,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仍有部分法院案件在符合特殊条件下认定原股东仍需就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检索报告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检索,用以明确实务中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后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规则。

检索说明

1、检索人: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张逸君律师

2、检索时间:

2023年11月

3、检索工具

百度等搜索引擎、司法裁判文书网、Alpha案例库

检索行业类别及关键词

1、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全文:恶意转让股权,地域:浙江省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全文:恶意转让股权,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

3、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全文:恶意转让股权,审理程序:二审

4、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全文:恶意转让股权,地域:浙江省,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

5、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全文:恶意转让股权,地域:浙江省,审理程序:二审

6、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全文:恶意转让股权,行业

有效检索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4、(2022)浙07民终4039号 本院认为: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原股东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各方的合同自由,而且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在此类股权转让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债权人不必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股权转让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能损害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出让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出让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当对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具体到本案,首先,百畅公司对陶春央所负案涉债务形成于案涉股权转让之前,即该债务系楼彦之、李灿为股东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其次,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百畅公司已负有高额债务,且因未能履行其中的110万余元债务,该公司于2019年4、5月就被二家法院列入失信企业或被限制消费,上述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生效判决或调解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3日,该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直至2019年4、5月被列入失信名单,说明判决作出时以及股权转让时,其很可能已不具有清偿能力。再次,转让股权时杨挺为失信人员,未能履行缙云县人民法院2万余元的债务,资产状况、资信能力较差,根据该情形,难以认定杨挺有按期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并不具备受让股权的条件。第四,案涉股权转让之后,百畅公司就未能向相关部门申报当年年报,次年也未申报,并因此于2021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案涉股权转让之后,百畅公司是否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存疑。最后,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亦存疑,李灿陈述对方是现金支付,但李锦福、杨挺均未应诉,无法印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前述因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即楼彦之、李灿具有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侵害了百畅公司债权人陶春央的合法权益,故应对二人的股东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楼彦之、李灿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二人就百畅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陶春央所提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楼彦之、李灿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2021)浙02民终4776号 本院认为,汇鑫厂申请撤回对傅美萍、朱贺坤、吕钢的起诉,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昌瑞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林杰将昌瑞公司股权转让给曹灿,林杰与曹灿属于前后手股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关于该股东的前后手股东的责任形式,无论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均应是连带责任,即前后手股东是否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汇鑫厂同意相应变更诉讼请求,林杰、曹灿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汇鑫厂上诉称林杰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恶意转让股权,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林杰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要审查其出资是否满足加速到期条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包括以下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林杰转让股权时,昌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裁定终结执行,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认定已具备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故林杰在负有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应对曹灿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6、(2022)浙02民终2447号 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亦系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之重要资产保障。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过公司登记的出资协议产生的出资责任,是法定的股东资本填充责任,具有公信力。因该出资义务转移的结果除与公司相关外,还牵涉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有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林涛作为国和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在明知国和公司因负债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让股权,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客观上导致国和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增加了鲁韵公司的债权实现风险。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林涛对涉案国和公司的债务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7、(2022)浙07民终403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楼彦之、李灿在转让股权之后,是否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百畅公司欠付陶春央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股东的出资方式规定是认缴制,故该财产既包括公司现有财产,也包括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但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规定了期限利益除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合同自治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即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受让股东李锦福、杨挺应当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原股东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各方的合同自由,而且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在此类股权转让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债权人不必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股权转让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能损害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出让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出让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当对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具体到本案,首先,百畅公司对陶春央所负案涉债务形成于案涉股权转让之前,即该债务系楼彦之、李灿为股东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其次,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百畅公司已负有高额债务,且因未能履行其中的110万余元债务,该公司于2019年4、5月就被二家法院列入失信企业或被限制消费,上述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生效判决或调解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3日,该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直至2019年4、5月被列入失信名单,说明判决作出时以及股权转让时,其很可能已不具有清偿能力。再次,转让股权时杨挺为失信人员,未能履行缙云县人民法院2万余元的债务,资产状况、资信能力较差,根据该情形,难以认定杨挺有按期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并不具备受让股权的条件。第四,案涉股权转让之后,百畅公司就未能向相关部门申报当年年报,次年也未申报,并因此于2021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案涉股权转让之后,百畅公司是否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存疑。最后,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亦存疑,李灿陈述对方是现金支付,但李锦福、杨挺均未应诉,无法印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前述因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即楼彦之、李灿具有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侵害了百畅公司债权人陶春央的合法权益,故应对二人的股东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楼彦之、李灿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二人就百畅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陶春央所提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楼彦之、李灿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8、(2022)浙0112民初4290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对顶顶鲜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向公司实缴出资是合法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被告在承诺认缴期限届满前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则其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及所负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对此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分析认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的相应登记的基础上,原告对顶顶鲜公司的债权产生于其为顶顶鲜公司代偿后,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此时,顶顶鲜公司尚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秋霞未对该企业负有出资义务,故原告在取得债权时对被告汪秋霞的出资不享有信赖利益;被告股权转让的对象是顶顶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平,在受让股权之前,胡伟平已享有公司80%的股权,胡伟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熟悉公司的经营,并非没有经营及履行能力的第三方;股权转让时,顶顶鲜公司虽未清偿原告的债务,但该债务并非在原告担任股东时产生。

9、(2022)浙0113民初2976号 本院认为:关于冯建华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认定为瑕疵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正常交易情形下,转让股东出让股权后,股东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至受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再负有股东义务,理所当然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但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情形,转让股东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冯建华、邹亚康系昂策公司原始股东,昂策公司成立时,冯建华认缴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为51%,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10日;冯建华于2016年8月19日与邹亚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转让后,冯建华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5万,邹亚康持股比例为95%、认缴出资95万;冯建华于2016年11月25日与邓锡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转让后,邓锡忠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5万,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4年7月10日;此时,冯建华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飞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冯建华的出资存在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冯建华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而通过对飞霞公司与昂策公司的交易过程及诉讼、执行的情况看,也难以认定冯建华存在恶意通过股权转让损害飞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冯建华转让股权系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飞霞公司请求冯建华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昂策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2023)浙0281民初1932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风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资本的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前,现该期限尚未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原告要求各被告对风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第三人的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风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其名下没有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风后公司仍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风后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亚芬、朱荷莲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风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以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仅适用于公司股东,而不能扩大解释为已经转让股份的前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非名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风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十八条均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或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风后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前,被告非名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其未缴纳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非名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合法转让后,即丧失股东身份,既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在公司股份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若允许公司债权人向前手股东追偿债务,则可能造成现股东与前股东累计应负担的清偿责任远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与公司法人以注册资本为限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精神相悖,亦会使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规则实际变为一纸空文;

最后,若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王立人的投资行为发生于被告非名公司持有风后公司股份期间,但其与风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非名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10日,此时案涉债务尚未到期。至于非名公司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许腾斌是否可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本院认为,在非名公司持股期间,没有关于风后公司的诉讼案件产生,原告既未证明风后公司在非名公司的上述持股期间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清偿负债的情况,亦未证明股权受让人许腾斌在受让股权时无力承担出资义务以致明显弱化风后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非名公司与案外人许腾斌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利用认缴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此外,原告还以三被告系第三人风后公司的发起人为由,要求对出资瑕疵责任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风后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前,故发起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法认定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引用标准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确认了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此背景之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判断,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争议较大。

以浙江省为例,从检索情况归纳可得,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法院倾向于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退出公司后,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原股东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无需就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各方的合同自由,而且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障。在此类股权转让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出让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则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债权人不必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对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股权转让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能损害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股权,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定

1.股权转让主体之间的关系。若双方在交易之前就认识熟悉或者具有特定亲密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姻亲或关联企业等,就在利益上具有对外一致的高度可能性。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双方进行串通通谋提供了便利性和可能性,是审判时应审查的重点。

2.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若双方在交易时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不合理低价甚至零对价,则交易具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股权交易对价是否合理,应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息息相关,如果公司资产为0,那以0元转让股权也属合理对价。这就要求权利人在举证交易价格低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举证“不合理”,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达不到证明目的。

3.受让股东的资信能力。受让股东经济能力的强弱,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及时缴纳出资。若股权由资金实力较强的人转移给资金实力较弱的人甚至根本无资金实力的人,就具有了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例如,若受让人系失信被执行人、对外有大量负债等,则可得出受让人资信较差的结论,进而可作为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重要参考。

4.股权转让的时间。若债权债务产生在先,股权转让在后,则双方恶意串通进行逃债就有可能性,反之则较为牵强。或股权转让时,标的公司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如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或者已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均可作为股权转让是否恶意的评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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