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消费,良好的消费环境需要大家共同构筑。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云浮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案例,进一步增强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的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薛某因减肥需要购买减肥产品,遂通过焦某在某APP分享的一个帖子将其添加为微信好友。
2022年5月,薛某分三次向焦某购买了共2388元的减肥产品。后薛某发现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中文标识,且自称服用产品后出现手麻脚麻、口干等症状,于是向焦某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焦某认为,薛某在第一次购买时已明确提出了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并向焦某进行了询问,在已经发现了该产品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进行后续二次购买,薛某的行为存在明显故意扩大购买金额,从而获得高额赔偿的目的。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焦某出售给薛某的产品是用于食用的减肥产品,依照法律规定需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经营者并有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否则,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薛某向焦某购买减肥产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焦某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给薛某,并对提供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焦某没有提供所售减肥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且无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依法应当标明的信息,属典型的“三无”产品,可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焦某退还货款2388元给薛某,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共23880元给薛某。焦某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尤其是生产假冒伪劣、有毒有害和“三无”食品的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营,要做良心企业家,决不能让金钱利益蒙蔽了双眼。广大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要注意信誉良好、规模较大、售后服务保障完善的平台,并注意保留付款凭证、交易协商过程等记录,收到商品后通过拍照等方式固定商品外包装,及时确认商品质量。一旦发生纠纷,应及时与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协商,寻求解决办法。如遇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及时向12315消费者协会、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消费者有哪些合法权益?
1、安全保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获得赔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6、受尊重权和信息得到保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7、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供稿:审管办
编排、一审:谭丝慧
二审:柯丽莹
三审:郑锦绣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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