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裁判要点:《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年4月90,法〔2012〕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通常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如上所述,《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释成(二)》第一条虽列举了4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至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情形本身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公司存在这些情形,就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情形仅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需要从公司经营状况本身进行判断。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三)对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他要件的认定依照《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了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僵局状态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该指导性案例中,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凯莱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使得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若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使其遭受更大损失。2.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该案件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由此可以认定,凯莱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08-611页。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