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该地块被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是姚某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待遇。2022年2月28日,姚某向区政府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区政府于2022年3月1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据此,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及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对姚某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但是,市政府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其对姚某没有补偿安置义务,驳回姚某的复议请求。
一、原告姚某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被告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原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三、 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原告姚某认为:
原告的养猪场是经过省政府依法征收才被拆除的,区政府有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
被告区政府认为:
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未央区政府不具有补偿安置职责,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原告诉称的涉案养殖场为违章建筑,不应当予以补偿。
被告市政府认为:
一、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姚某系西安市A村村民,系B(已故)之子。2013年9月5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A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改造方案,并确认改造主体为西安某有限公司。姚某在a村自留地建有养殖场,位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未能就养殖场拆迁补偿事宜与该公司达成一致。
2022 年2月28日,姚某向区政府邮寄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针对区政府对姚某涉案养殖场用地征收行为,申请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向其作出补偿安置。
二、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姚某及被告区政府均认可涉案养殖场系原告姚某父亲B所建设,因B已去世,原告姚某作为其近亲属,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因涉案联合村城中村征收改造工作于2013年起开展,并于2017年完成整村回迁。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人民政府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实践中,因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复杂性,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的方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街道办、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或公司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应当严格遵循职权法定原则。
本案中,《关于A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虽然载明A村改造主体为西安某有限公司,但亦规定A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回迁安置、信访维稳、工程建设质量以及安全生产等工作由区政府负责,区城改办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该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村委会及改造主体应在区城改办的组织管理下,协助配合区城改办完成各项改造工作。西安某有限公司作为改造主体虽然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涉案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而免除了法定补偿安置主体的补偿安置义务。因区城改办系由被告区政府设立,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被告区政府应为本案的法定补偿安置主体,原告姚某所诉涉案养殖场在A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原告户未获得补偿安置,且被告并未提交涉案养殖场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故被告区政府应对原告姚某就涉案养殖场的合法权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第三、被告市政府未查明被告区政府对原告姚某所诉涉案养殖场负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区政府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答复,亦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故被告市政府以原告请求被告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姚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责令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姚某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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