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公司法的情境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仅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转让人才需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制的条件下,一般而言,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全面履行当时节点的出资义务,此时,对于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转由受让人负担,与转让人并无关联。
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人需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多次转让的行为并不会免除初始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即便经历多次转让,但一整个转让链条上的全部当事方均可能对到期届满未缴纳的出资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点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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