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J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准确判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生或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生也非易事,但必须有一个大致的判断标准供实践中参考。毕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自然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也可以代表用人单位实施行为,但是只有执行职务中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蓄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因此也应认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以用人单g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样可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250页。
职务行为界定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有“职务行为”才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如何确定职务行为?一般说来,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机关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
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在相关的《国家赔偿法》著作中均有具体的表述,一般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除了具有民事行为特征的行为以外的所有公法行为,均属职务行为。
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以法人所指示办理的事件来决定。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主观愿望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依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所决定,但是法人的工作人员是为法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亦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这两种标准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假公济私”行为的认定±o例如,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作审查时,故意扣押、殴打没有犯罪嫌疑而与他有个人矛盾的公民,所造成的伤害,如按客观说构成职务侵权,如按主观说则不构成职务侵权。现在,民法学界认为客观说为通说。客观说与主观说相比,虽然会造成法人可能会为假公济私的人承担责任,但多数人认为,通过追偿权的设定和行使,可以解决这个漏洞。
有人主张下列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3)违反禁止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职权,还必须看其在表现形式上是否应当明知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如果在实质上构成越权,但依照法律规定,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行为,法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均可构成违法的侵权行为。
关于擅自委托的行为和违反禁止的行为,一般说来是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但也有例外,如货运公司的驾驶员擅自将车辆委托货主的押运员驾驶,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司机的行为是应当禁止的,但司机违反职业要求和命令的行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已经不是决定性的了,货运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借用机会的行为,在实践中的例外情形更多,例如某单位的司机利用职务之便上班时送小孩上学,在送完小孩上学之后,为了赶时间在绕道回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仍应承担责任。④有的学者提出,工作人员以执行职务为方便条件,为了实现个人目的的行为,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0页。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7页。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该书介绍前苏联的学者也认为法人对越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但美国和新西兰的法院基本上否定这一观点。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这个案例在国内可能尚有争论。但在美国的判例中,已经构成了替代责任。关键是看事故发生在去送小孩的路上,还是送完小孩回单位的途中。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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