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58岁进城务工的保洁大妈,下班回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认为与大妈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法给大妈交保险,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一保洁公司为节省用工成本,雇了一名58岁的农村大妈担任保洁,并与大妈签订了了劳务合同。
一天,大妈下班回家时,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警方随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妈与车主同等责任。车主依法赔偿了大妈相应的损失。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虽然获得了车主的赔偿,但是大妈认为自己下班回家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便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公司认为与大妈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况且大妈也已经年满55周岁,过了退休年龄,无法购买工伤保险,便拒绝了大妈的请求。
结果,大妈随后自行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还获得人社局的支持。
公司懵了,因为没有给大妈购买工伤保险,这就意味着需要公司出钱支付大妈的工伤赔偿。
公司不服,于是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要求人社局撤销对大妈做出的工伤认定,并判令大妈所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法庭上,公司拿出与大妈的劳务合同,表示大妈入职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公司根本也无法为其办理社保。
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公司与大妈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还指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请。
面对公司的控诉,人社局辩称大妈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系农村户口,没有上过社保,没有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无法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和退休待遇,未领取过任何城镇或农村的养老金等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第1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
认为大妈在下班回家路上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大妈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
法院怎么判?
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其次,关于大妈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大妈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即便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故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大妈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大妈的工伤认定结果,故而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认定大妈的伤情为工伤并无不当。
故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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