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提法或定义大致有两种:即“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两者分别倾向于“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根本区别是:前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认可的是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后者则认可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者且否定名义代持人的股东资格。
原则上应当坚持“形式要件说”与合同关系的定性。原因在于:
(1)两种定义在实体结论上并无根本冲突。“代持股”的定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悉代持情况的案例或情形,且所涉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而在这些情形中“隐名出资”定义下的相关形式要件也可以弱化,其实无论采取哪种定义,实体结论上就是要承认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实质效力,且登记显名的外观不具有对内的对抗效力。
(2)承认隐名人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图。所谓间接出资,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东资格,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开行政管制对某类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或经营安排。总之,实际出资人可能本来就打算利用与显名人的私下关系来实现特定的投资安排,其本身也完全能够预见此种投资模式的风险,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不仅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自然体现,同时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反之还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
(3)“实质要件说”实际上混淆了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弊大于利。基于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所不同,不宜简单类比适用代理规则,否则即使仅在公司内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也极易泛化,这将严重削弱股东集体表意或公司法人意志的安定性,同时破坏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与治理模式的稳定性。
(4)隐名出资模式的现实样态较为多样,“代持股”的定义所着眼的案件类型仅为其中一种,即公司内部知悉的情形,该定义在其他情形或类型中可能形成不公平、不合情理的裁判结论;而“隐名出资”的定义不仅能解释公司内部知悉的类型,还可以涵盖公司或股东不知悉的情形,进而构建更为自洽、协调的规则体系。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公司纠纷及公司诉讼、公司法律顾问、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债务纠纷等法律业务。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并为众多客户提供了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深厚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使其不仅能为客户提供充分的法律分析,而且还能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进而达到服务的满意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曾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东方卫视》等媒体接受过采访,并在上述的多家媒体做过法律评论。www.jjjf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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