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吴某承包一座山种植梨树,搞果园产业销售。每到果实成熟季节,吴某发现有人不时在夜里潜入果园,偷摘梨子,特别生气。有次在和朋友张某闲聊时,就将梨子老是被偷的事情讲给他听,张某便提议吴某在梨园的四周挖一些陷阱,以教训一下那些偷梨的人。吴某听后,开始还有些犹豫,但张某继续劝说,这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又不犯法!后吴某觉得有理,便当夜动手,在果园的周围挖了几个陷阱,底部还撒了一些碎玻璃,第二天早晨,隔壁黄某去地里干活,路过该果园时,踩中一个陷阱,造成身体多处扎伤,右腿骨折,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6000余元,出院后,黄某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分歧
本案对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其朋友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某的伤害是由吴某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对此,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吴某、张某的行为,涉及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成,即教唆、帮助他人型共同侵权行为。所谓教唆,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意图,并从事某种侵权行为;所谓帮助,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本案张某不仅教唆吴某侵权方法,而且还开导和说服吴某实施侵权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复合性,吴某和张某;第二,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张某的教唆、帮助行为和吴某的实施行为相互联系,共同导致了黄某的伤害;第三,损害结果具有单一性,即吴某与张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单一的——黄某的人身损害;第四,吴某和张某主观上都有过错,他们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结果,却不采取措施避免,反而积极去实施该侵权行为;第五,吴某与张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与黄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性、必然性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张某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吴某的实施行为对黄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吴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故综上所知,张某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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