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J33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合同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这是一大缺憾,该缺憾必须由证据法来填补。《证据规定》第5条是对合同法规定不足的弥补。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规定合同法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有若干特别分配规范,如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的证明、合同诉讼时效的证明等。实践中应结合合同法的条文来把握。如根据合同法第45、46条的规定,合同附件条、附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如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所主张的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测由其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合同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相对方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满。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有关设立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关于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对方应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负举证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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