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人员,没有放弃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享受成员待遇。这样在房屋征收拆迁时,就不能给安置房了吗?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通过一个案例来为您讲解!
案情介绍
本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XXX号行政判决书。
兰女士是青海省XX县XX乡XX村五组村民,结婚后,一直在丈夫所在村居住生活,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也没有放弃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在丈夫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享受成员待遇。2011年,该行政村被列为青海省XX项目拆迁范围,兰女士通过参与办理并通过了初始登记。但待安置房进入复核程序后,其携户口本办理审核登记时,却被告知必须到村里开一个常住户口证明才给办理。因为经复核发现,兰女士因结婚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七年前丈夫去世后才返乡居住,根据XX县政府办公室和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文件“婚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属于易地居住、空挂户口,应尽快办理迁出手续,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的规定,将兰女士审定为疑似“空挂户”。
因“空挂户”身份界定困难,XX县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对疑似空挂户口的由村两委出具且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常住户证明后予以登记安置,由于兰女士始终未能提交所在村村委会的常住户证明,故未给予兰女士登记安置房。XX乡政府受XX县政府委托作出《关于XX村民兰女士未分配安置房的答复》,兰女士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女士的诉讼请求,兰女士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于是兰女士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兰女士认为XX县政府未依法对其登记安置房而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类型上,本案诉讼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该种诉讼之所以被提起,往往是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事实状态符合行政机关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条件,但行政机关在此前的行政程序中明示拒绝、逾期未作处理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达到预期,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由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为该种诉讼审理和裁判的根本关注点,行政机关在形式上是否对申请作出了处理位居其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若理由不成立,则可判决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若理由成立,则可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若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意义,则可判决确认违法。
由于该种诉讼之前的行政程序通常系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启动,行政机关对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所需具备的事实和法律条件的调查认定可能并不完善,相关事实和法律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清晰明确,故若在诉讼中难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确定性地作出是或否的判断,宜由行政机关重启行政程序作进一步调查和裁量的,则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行政机关对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具体到本案,从兰女士一审起诉时诉称情况看,XX县政府办公室和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文件中规定了申请登记安置房的条件,是申请登记安置房的重要依据。XX县政府主张其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在征地补偿初始登记时已被纳入登记范围,但在复核程序中又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在本院审理中,XX县政府并未对其负有安置房登记职责提出异议,核心主张是兰女士不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兰女士通过XX乡政府作出《答复》明示拒绝安置房登记的理由是兰女士未提供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而取得该证明系否定“空挂户”的决定性标准。
对于兰女士是否属于不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的情形,XX县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兰女士的户籍一直在该村,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评估表、房屋测绘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兰女士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进而符合,XX县政府办公室和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文件中规定的安置房申请条件,并且无证据证明兰女士的户籍曾迁出,或应迁出而未迁出,亦无证据证明兰女士曾放弃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
鉴此,XX县政府将村两委出具常住户证明作为认定兰女士是否属于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情形的决定性标准,欠缺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兰女士不予安置房登记构成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以兰女士未提供村两委出具的常住户证明为由认定兰女士不符合安置房登记条件的情形,进而判决驳回兰女士的诉讼请求及上诉,构成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史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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