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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中院发布十件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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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紧密相连。”

家事审判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家事审判呈现出数量激增、类型日趋多元、难度不断加大等趋势。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更好维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婚姻家事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行为的功能,宜宾中院评选了2022-2023年度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离婚纠纷、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等案件类型。

此次发布的这10件典型案例是全市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的一个缩影。2023年,宜宾中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与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教育等14家部门建立家事审判联席会议机制,推动多元化解纠纷,诉前调解率为50.4%。共审结9763件家事纠纷案件,调撤率为66.59%。牢固树立“如我在诉”的审判理念,坚持“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扶弱势”的审判思路,强化妇女儿童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23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发出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司法建议5份;家庭教育指导令67份;建立反家暴庇护中心2个,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18份,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5件,占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总数的比例为89%,与去年同期相比呈上升趋势。宜宾中院将继续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坚持问题导向,加大工作指导力度,提高对审判规律把握的科学性、精准度,增强人民群众对家事审判工作的认同感和满意度,为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022-2023年度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最后一期为以下四个案例:

案例七 父母抚养缺位,子女赡养义务不能因此免除

案例八 放弃继承需在继承开始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

案例九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物,配偶有权主张返还

案例十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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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父母抚养缺位,子女赡养义务不能因此免除

关键词

赡养费 未尽抚养义务 经济负担能力

基本案情

龙某与唐某1、唐某2、唐某3系母子关系,龙某与唐某(唐某1、唐某2、唐某3之父)离婚时,唐某1、唐某2、唐某3均未成年。离婚后龙某未再对三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唐某1、唐某2、唐某3均未小学毕业。现龙某年满71岁,与再婚丈夫韩某共同生活。而唐某1患有腰椎病。唐某2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唐某3家庭人口6人,均依靠农村低保生活,其妻系叁级视力残疾人,长子系壹级多重残疾人,另三名子女处于中学就读阶段。龙某在离家40年后起诉要求三子女共同支付赡养费10万余元,以后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作为唐某1、唐某2、唐某3之母,在与唐某离婚后未对三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子女未成年期间缺失母爱和家庭温暖,生活过得较为艰辛,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当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龙某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关于如何确定龙某赡养费数额的问题,龙某除每月享有固定的农村养老金外,还有来自于再婚丈夫的扶助,结合龙某的实际情况、唐某1、唐某2、唐某3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人民法院酌情支持从2023年11月起由唐某1、唐某2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唐某3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对于龙某要求唐某1、唐某2、唐某3支付2017年以来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龙某在外务工多年有一定经济收入,其再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子女主张过赡养费而拒不支付,也未举证证明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系法定义务;子女赡养扶助父母也是法定义务,前者非后者的前置条件。但因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导致子女未受到良好家庭教育,未成年时历经苦难,难免心生间隙,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淡薄。本案采用“如我在诉”与“回访帮扶”相结合,宣判后,法官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回访,以修复亲情关系为出发点,将“情理法”交融的判决理由转化为通俗易懂的语言娓娓道来,唐某1、唐某2、唐某3内心终于释怀,主动将赡养费送到母亲手里,相隔40年的母子最终重拾亲情。本案也是人民法院用心用情用爱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让人民群众在感受公平正义中沐浴司法温情的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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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放弃继承需在继承开始后,

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

关键词

放弃继承 书面形式 赡养协议 风俗习惯

基本案情

王某生育二子,即王某1与王某2,王某之妻在王某1兄弟二人尚未成年时即已去世。王某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套房屋。王某在世时,拟定一份《某某镇某某村关于某社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赡养老人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王某2个人负责父亲的生活、医疗、后事问题;2.王某的遗产由王某2继承。王某、王某1、王某2在协议书签名确认。后经鉴定,王某1的签名与其笔迹不符。王某去世后,王某1诉请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王某的遗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遗产因未立遗嘱及遗赠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王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以书面形式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王某1仍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一审宣判后,王某2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放弃继承从时间上必须是在继承开始后,从形式上应为书面形式。多个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赡养协议中,达成对继承人财产处分的约定的,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如继承人因继承产生纠纷,不能将赡养协议认定为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继承人尚未死亡,因继承还未开始,继承人尚无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效的;如果遗产已经处理完毕,遗产的所有权已经确定地转移给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此时继承人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处分的范畴。并且放弃继承原则上应为书面形式,关于书面形式的认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69条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凡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载体如放弃继承声明书、信函等都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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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物,配偶有权主张返还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公序良俗 非婚生子女 抚养义务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来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某某与罗某某交往,并非婚生育一子,后,来某某因病去世。在来某某生病期间,周某某发现来某某与罗某某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经周某某查询,在其与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某某经常向罗某某转账,共计183万余元,周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要求罗某某返还赠与的钱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来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形下,与罗某某婚外同居,并赠与其大量钱款,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因此赠与行为无效,罗某某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来某某与罗某某婚外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来某某对其非婚生子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来某某支付其子抚养费用不属于赠与行为,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周某某无权要求返还,扣除相应费用后,由罗某某退还周某某11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法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来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形下,与罗某某婚外同居,并赠与其大量钱款,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因此其赠与行为无效,罗某某应当返还财产。但来某某与罗某某婚外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来某某支付其子的抚养费不属于赠与行为,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周某某无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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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

关键词

离婚 彩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5天后登记结婚,李某为此支付彩礼68000元。婚后,二人共同生活7天,张某以需外出务工为由前往外地,与李某分开生活,不久后二人因财务问题,两地分居产生嫌隙引发矛盾,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张某退还全部彩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亦很短,分居不久后即产生矛盾纠纷,并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同时,考虑李某为结婚支付了大额彩礼,并因结婚仪式支出大笔费用,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综合以上因素,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酌情判令张某返还彩礼50000元。

典型意义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包含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这一项。人民法院支持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婚恋观和金钱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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