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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中院发布十件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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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紧密相连。”

家事审判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家事审判呈现出数量激增、类型日趋多元、难度不断加大等趋势。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更好维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婚姻家事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行为的功能,宜宾中院评选了2022-2023年度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离婚纠纷、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等案件类型。

此次发布的这10件典型案例是全市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的一个缩影。2023年,宜宾中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与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教育等14家部门建立家事审判联席会议机制,推动多元化解纠纷,诉前调解率为50.4%。共审结9763件家事纠纷案件,调撤率为66.59%。牢固树立“如我在诉”的审判理念,坚持“和为贵、调为先、重修复、扶弱势”的审判思路,强化妇女儿童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23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发出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司法建议5份;家庭教育指导令67份;建立反家暴庇护中心2个,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18份,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5件,占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总数的比例为89%,与去年同期相比呈上升趋势。宜宾中院将继续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坚持问题导向,加大工作指导力度,提高对审判规律把握的科学性、精准度,增强人民群众对家事审判工作的认同感和满意度,为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这十件典型案例将分为三期发布,敬请关注。

案例一 实施家庭暴力系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案例二 婚前未如实告知患重大疾病,婚姻关系可撤销

案例三 子女成年前追索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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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实施家庭暴力系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关键词

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儿童权益

基本案情

向某和蒋某婚后生育儿子蒋某1,孩子由蒋某母亲帮忙照顾至今。双方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报警,派出所曾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并送达给蒋某,对蒋某予以告诫,禁止其对家庭成员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后二人仍继续发生纠纷,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直接抚养孩子,蒋某表示愿每月支付孩子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经询问蒋某母亲,其表示已无能力再继续帮忙照顾孙子。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家庭暴力告诫书》足以证实蒋某对向某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向某身体伤害,对向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不想直接抚养孩子,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蒋某1虽长期由奶奶照顾,但现在奶奶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帮忙照顾孩子,且蒋某对向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向某身体伤害,如由蒋某直接抚养孩子,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蒋某1由向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蒋某关于抚养费的意见、孩子的实际需求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人民法院对蒋某自愿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支持。在送达判决书时法院一并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送达给双方。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妇女在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后要求离婚的案件,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向某虽为第一次起诉离婚,但蒋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向某身体伤害,严重侵犯了向某合法权益,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即使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可以判决离婚。庭后,法院积极联系了蒋某村组干部和蒋某母亲,多方面做工作,促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最终蒋某主动到法院表明同意与向某离婚。从被动判决离婚到主动同意离婚,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的气氛,更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针对双方均不愿意直接抚养孩子的问题,法院当面向双方释明法理,并在送达判决书时一并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送予双方,告知家庭教育的内容和责任,最终向某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将孩子接到身边抚养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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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婚前未如实告知患重大疾病,婚姻关系可撤销

关键词

重大疾病 如实告知义务 撤销婚姻

基本案情

雷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办理结婚证当天王某来到雷某家中,却出现种种反常现象。后经医生检查被告知王某患病且不能根治,雷某遂将王某送回她父母家中。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雷某要求离婚,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雷某与王某婚姻登记。

裁判结果

法庭考虑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从根本上化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从情、理、法等方面,多次进行背靠背调解,促成雷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如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如果患病一方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将自己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仍自愿与其结婚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婚前未告知为由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婚姻。但是,若患病一方虽告知患病事实,但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发展程度,则仍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本条规定的撤销权。

本案中王某是患有精神分裂的特殊群体。王某在结婚登记前向雷某告知了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的情况,雷某已知晓并作出表示,故不适用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应主张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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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子女成年前追索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抚养费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董某2系苏某与董某1非婚生育的儿子。董某2出生之后由母亲苏某抚养。董某2起诉董某1支付其抚养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董某2自出生后由苏某一人抚养,董某1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但因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抚养孩子已实际产生的抚养费数额,以及主张的计算时间较长,社会发展及生活水平经历了较大变化,结合此期间的社会生活水平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董某1支付抚养费共计57000元。董某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宜宾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时间,故起诉之日前三年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董某2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6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因此,董某1关于董某2追索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案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抚养费支付义务基于亲子身份关系产生,关乎到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护与生存保障,实质上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持续性债务。因此,在子女成年以前排除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然而,随着子女成年后,相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法益已经消灭,即成年子女同时丧失了抚养费的实体权利,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此时,成年子女以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支付相应抚养费为由,向其父母进行追索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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