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合同解除原则上向前没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具体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如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主张恢复原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当发包人没有支付已履行部分工程价款时,不能认为支付工程价款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因此需要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这样处理表面上看是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又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但实质上是对合同解除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且仍然是向后解除的情况,即未履行的部分还是不再履行。
(二)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关于合同无效,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规定处理。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这里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这种情况下,发包方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故而发包方可以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由承建方承担修复费用。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重新进行建设,故而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作出本条规定时,实际是参照了《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承揽合同的处理有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仍有利用价值的,只要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三)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因此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应当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这里所指的违约方或者守约方既可能是发包人又可能是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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