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论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认定困境——基于2023年裁判文书网站公开的172份离婚判决书
本文作者:许俊 刘怡瑶
内容摘要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侵害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导致婚姻家庭和子女成长的不幸,危及家庭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而且容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在近年来一直备受关注。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实现了对“家庭自治”的突围,为公权力及时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立法仅仅是遏制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的起点,法律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才能发挥其作用。法律无法涵盖现实中的一切情况,而司法裁判也无法完全达到立法目的,因此,本文将以202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172份文书为基础,分析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并提出规范裁判文书、增强外部证据支持,以保护实践中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权益。
关键词
家庭暴力 自由裁量权 证据形式
绪论
受中国传统文化及两性社会分工等方面的影响,家庭暴力曾在多年未被提升到人权和社会问题的高度。但近年来,国内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从过去默认的“隐而不发”到现在的“敢于发声”,家庭暴力逐渐被社会大众所关注。诉诸公权力机关,特别是诉诸法院,也日益成为人们的一种重要选择。受到经济发展及人权观念发展的影响,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在2016年3月1日,中国首部反家暴法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家庭暴力已经从“家事”变为“国事”。虽然该部法律的颁布与适用标志着中国反家暴的巨大进步,但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法律的规定无法适应如今的家庭暴力形式,二者的不协调导致了实务中家暴的认定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显示,2016年,全国有27.8%的离婚案件系因家庭暴力而引起。[1]在地方,家庭暴力诱发离婚的比例同样较高,根据大连市两级法院2019-2021年诉讼离婚调研报告显示,家庭暴力也是离婚的原因之一,大部分是男方对女方有暴力行为,个别案件是女方对男方有暴力行为,这些案件中的施暴方往往无视受害方的尊严和人格,经常性、习惯性地对受害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受害方长期受到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最后忍无可忍,选择离婚。[2]然而,与越来越多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家庭暴力”被提及相比,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面临困境。本文将在分析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分析司法实务中离婚案件家暴认定困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进一步促进司法进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第一部分
实务中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的相关情况调研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搜集到2023年度共172份全文中含有“家庭暴力”一词的一审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有效样本。数据分析主要通过三个具体的变量展开:第一,当事人是否提供家暴证据?是提到存在家庭暴力,但并没有提供证据;第二,法官是否正面回应了当事人所陈述的“家庭暴力”,是否予以讨论或认定;第三,法官是否对当事人所陈述的“家庭暴力”进行了认定。根据这三个变量,172个案例具体呈现为七种不同的类别。如表1所示:
表1:家庭暴力认定的七种审判类型
序号
类型
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证据
法官是否对家暴进行论述
是否认定家暴
类型占比
1
常规型(YYY)
Y
Y
Y
1.7%
2
漠视型(YNN)
Y
N
N
17.4%
3
不知为何不认定型(YYN-1)
Y
Y
N
1.7%
4
以理服人型(YYN-2)
Y
Y
N
9.9%
5
主动关注型(NYN)
N
Y
N
5.2%
6
准常规型(NNN)
N
N
N
64%
第一个类别(常规型):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法官对家暴进行了讨论、法官认定了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简称YYY);第二个类别(漠视型):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法官没有讨论也没有认定(简称YNN);第三个类别(不知为何不认定型):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法官进行了讨论对事实上存在的有效证据没有予以认定(简称YYN-1);第四个类别(以理服人型):与第三个类别形式上非常接近,但是走向完全相反,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法官进行了讨论,并且对证据不适格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因此没有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简称YYN-2);第五个类别(主动关注型):当事人对所陈述的“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法官主动进行分析讨论,当然也无法被认定(简称NYN);第六个类别(准常规型):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法官没有讨论也没有认定(简称NNN型)。根据上述数据,笔者将分析离婚案件中的家暴所体现的特点。
图1:家庭暴力认定案件数量
一、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
在172个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无一例外都表示遭受过家庭暴力,并将遭受“家庭暴力”作为提起离婚的理由(在绝大部分并非唯一的原因)。但可以看到,绝大部分案件的家庭暴力并没有被认定。总体来看,在所有类型的案件中,被法官认定家暴的案件仅仅有3件,占全部案件的2.2%。上述数据恰好证明了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的现状。
二、家庭暴力的当事人积极举证对案件影响较小
根据样本数据可看出,在提出家暴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选择举证的案件(常规性、漠视型、不知为何不认定型、以理服人型)共53件,占样本总数的31%,但未被认定为家暴的案件有50件,占举证案件总数的94%。可以看出,有近三成的当事人选择积极举证,但即使选择举证证明,家暴仍然难以被认定。
三、家庭暴力没有得到应有重视
选择陈述家暴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案件共119件,占样本总量的69%,虽然数量较多,但这不代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法官就可以对当事人陈述的“家庭暴力”一事做消极处理。依据数据可知,准常规型(NNN)案件多达110件,这说明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官对于没有提供证据的家庭暴力陈述并不会做论述,也不会加以认定。虽然法官不对家暴进行论述及认定的可能性之一为:首次起诉离婚案件,除非具备法定事由,否则法院轻易不会判决离婚。因此法官会出于维护夫妻感情和谐、减轻自身工作等目的,不对可能存在的家庭暴力主动进行论述,更遑论认定家庭暴力。固然,在当事人不自行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认定家庭暴力是可以预见的。但当事人陈述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3]法官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不论述的行为并不妥当。
观察YYN-2、NYN类案件(以理服人型、主动关注型)可以看出,虽然占数据样本比例不大,但此种类型更加合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家庭暴力证据,法官都主动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论证。尽管最终并未进行家庭暴力的认定——但法官是在充分论证和说理后得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例如(2023)鲁1522民初347号窦雨芹、张彦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仅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阐述:“草率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激,常因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宣泄完,被告事后悔改,但不久后又循环往复”,但并未对家暴进行举证。然而法官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论述与说理:“现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判不离为宜”。
参考(2022)鲁0213民初6253号郭宗普、李燕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家暴的时间、地点、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并举证照片、报警记录及录音证据,被告则对家庭暴力一事矢口否认。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进行了充分的论证:“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有过错,家暴、出轨,并提交照片打印件、报警记录、录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了照片中的伤害,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家庭矛盾中确实发生过撕扯,原告也抓伤过被告,其中很多照片是被告的伤情照片而不是原告的伤情照片。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家暴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出轨,报警内容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出轨。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警内容均系原告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报警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对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可。录音证据原告出示原始载体,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录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实QQ聊天记录中聊天双方的身份,且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未出示照片及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对照片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最终法院并未认定家暴成立,也未判决二人离婚。
上述两个案件,虽然法院最终并未对家暴进行认定,但都对不予认定进行了说理,使得判决更令人信服。但遗憾的是,此类“正面”案例,只占总案件数量的15.1%,总体而言,法官主动说理的概率很低,家庭暴力的认定在离婚案件中并没有受到重视。
四、认定家庭暴力具有社会意义
在了解司法实务中家庭暴力容易被忽视的前提下,占比最大的NNN型(准常规型)占总体案件数量的64%似乎也能得到解释了。但在当事人选择提供证据,法官却不进行任何论述,直接漠视的行为让人难以接受。在占比17.4%的YNN型案件(漠视型)中,当事人选择对家暴进行积极举证,但法官则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不加以讨论和认定。例如(2023)豫1623民初917号张某1、张某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所示,原告向法庭陈述:“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辱骂及殴打原告,且在写过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后,仍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对家庭暴力也进行了举证:“原告张某1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张某2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但判决书内只写了:“原、被告生活期间虽然时有生气,是由于双方缺乏包容与理解所致”,对家庭暴力以“时有生气”一词一笔带过。有许多案件,法官在论述时会提到“殴打”、“撕扯”等词语,但笔者在归类时,依然会将其归类为YNN案件(漠视型),归根结底是因为“撕扯”、“殴打”等词语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家庭暴力属于法定的离婚事由,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将极大程度地改变案件的审判结果——一旦认定为家暴,则法官需要判决离婚。其次,在社会大众看来,家庭里夫妻之间“撕扯”、“打架”较为能接受,但“家庭暴力”则对大部分人来说难以接受,在庭审时,被主张家庭暴力的一方也会对家暴一事加以反对,并表示只是日常生活的“正常”摩擦。以(2023)豫1623民初917号张某1、张某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进行家暴,还写下了保证书以保证不再家暴,然而被告依然屡教不改,对原告反复家暴。而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磕磕绊绊,不存在家暴。保证书是因为生气才写的。我知道我错了”。根据(2023)豫1628民初468号董某、崔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可见,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对被告家庭暴力的控诉,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酗酒也没有家暴”。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不仅在法律上具有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意义,在社会评价体系内也具有重要作用。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之所以会否认家庭暴力,是因为家庭暴力的认定会让施暴者遭受社会评价的压力,但正因如此,认定家暴在离婚案件中应当被充分重视,以助受害者脱离苦海,对家暴的避而不谈,是对施暴者的助纣为虐。
总而言之,家庭暴力的认定绝不仅有着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因此,法官是否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专门的概念在离婚案件中进行考察,则成为了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
第二部分
家庭暴力难以被认定的原因
一、举证难以达到证明标准
根据前文数据可知,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有三成的当事人选择举证,但积极举证往往并不能让当事人得到想要的结果。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诚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举证思路,但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反复性、普遍性的特点,且形式多样。普通的肉体上的暴力,当事人可以选择报警、验伤等行为,但更为隐蔽的精神暴力则难以取证。在缺乏法律规定的证据时,受害者的举证之路将困难重重。因此在实务中,当事人要么难以提供证据,要么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家庭暴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家暴案件若采用和普通民事案件一致的举证标准,会导致受害人举证困难,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4]
二、案件受法官个人价值取舍影响较大
(一)当事人消极举证的情形
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若当事人难以提供充分证据或根本不进行举证来证明家暴的存在,则法官是否会进行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并论证家庭暴力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对于证据不明的案件,法官有职责进行依法调查取证,以便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但在司法实务中,情况并非如此理想。由于案件数量过多,尤其是在一些人口较多的区、乡镇,法官一整年都是超负荷工作——此时,法官的迫切希望就是减轻负担,尽快结案。对于绝大部分法官而言,走出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是不现实的。另外,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案件的判决不仅设计关系的改变,还涉及抚养权的变更,财产的分割等等,比起这些“重要事项”,家庭暴力似乎就显得“无关紧要”了。根据(2023)辽0922民初1101号齐某、苏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提出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法院在判决中写明二人离婚的理由为:“原告曾起诉两次,且本次离婚法院调解无效”。在裁判结果中则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了分配,分割了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并未对家庭暴力进行论述,也未进行认定。
(二)当事人积极举证的情形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即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家暴也难以被认定。基于上面论述的原因,法官会漠视当事人对认定家庭暴力的请求,具体表现为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讨论及论述。以(2023)鲁0283民初468号崔天叶、崔卫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为例,原告提出自己被家暴,无法忍受,并且提供了被告致伤原告家暴照片12张,以证明自己被被告家暴受伤。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说明:“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一起奋斗,其儿子优秀、原告孝敬公婆、爱护孩子,被告珍惜原告对其关心。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并未对家庭暴力进行论述。
由此可见,在案件压力下,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往往会选择不对家庭暴力加以认定。并且离婚判决不只有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还有着社会评价的重要功能。近年来,社会大众情绪不稳定,恶性事件频发,当事人袭击办案法官的事也屡屡发生。因此法官也会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而对涉家暴离婚案件采取保守态度。总而言之,法官个人的价值取舍使家庭暴力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较大变数。
第三部分
家庭暴力认定困境的出路
一、家暴案件裁判文书规范化
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不仅要告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特定的纠纷,法院给出的判断是什么,而且要告诉他们,为什么给出了这一判断,司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5]因此裁判文书应当在给出判决的同时尽可能详尽地反应案件事实,充分论证说理,以使人信服。然而笔者发现,在实务中存在许多令人不解的判决。以本文选区的172各案例为例,在受害者均提出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选择援引《反家庭暴力法》的文书屈指可数。忽视当事人诉求,不对家庭暴力进行说理,产生了大量不确定是否发生家庭暴力的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时,案件的结果会受法官个人价值取舍很大影响,而不规范的判决书则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公正的部分错误认知,还会使社会对法律如何规制家庭暴力产生误解。因此,涉家暴离婚案件应当设置规范的裁判文书标准。
要规范化涉家暴离婚法律文书,首先需要对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行规范。由于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情形之一,家庭暴力的认定对离婚案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官应重视当事人诉求,充分讨论家庭暴力,援引《反家庭暴力法》及其他是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在用词上,应避免“吵架”、“撕扯”等词语代替“家庭暴力”。其次,在认定部分,则应当避免再发生YYN-1(不知为何不认定)型案例的错误,应在充分论述的前提下对家庭暴力是否发生做出准确的结论。在查明事实后,法官应当通过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让家暴受害者从婚姻中获得解放。[6]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仅可以促进司法实践的有效性,还能减少法官的主观臆断,进而增加受家暴女性对司法活动的预期,以更好地实现她们的离婚诉求。
二、增强外部力量证据支持
(一)加强公安机关证据支持
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时,最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成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类型。这反映了公安机关在反家庭暴力领域的重要作用。然而,提供“反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当事人却少之又少,这表明作为《反家庭暴力法》典型制度之一的家庭暴力告诚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功能并不明显,公安机关仍有待加强对这一制度的落实。[7]
1、增强公安人员专业素养
家庭暴力因其反复性、隐蔽性,在发生时很难第一时间被发现,且家庭暴力难以自动终止,因此需要公安机关积极进行外部干预。通过明确而具体的指标,增强基层公安干警的反家暴意识和能力,培养其对于家暴案件的敏感度提高对家暴案件的重视度,引导公安做好反家暴专项统计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认真学习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所需的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件,进一步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所需的业务能力,明确自身职责与处理案件的正确方式,切实遏制家庭暴力的产生。
2、增加接收家暴案件方式
设立家暴专线,注重家暴热线来访及群众举报。接线员应当具备专业素养,在接电后迅速了解情况并安抚当事人,询问是否需要紧急救援等信息,做到警力快速到达。面对正在发生的家暴现象,及时采取措施将施暴者与受害者进行分隔,并告知施暴者其行为的严重性,出具相应的警告及措施,对于情节较轻的施暴者,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等方式进行管理。对于对于家暴报警为未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害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进行问责惩处。如受害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可代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联系其近亲属、所在地妇女联合会、救助管理机构等代为申请,以保护特殊受害者群体权益。
3、完善公安信息化平台的建设
加强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将家庭暴力告诫情况与110警情、行政、刑事案件进行关联统计,更准确反映家暴案件的真实发生情况。家庭暴力案件证据的收集因家庭关系、感情等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为了尽可能地还原案件经过,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和安全,应当建立健全合理的证据收集体系。此项举措也能为离婚纠纷中的家暴认定提供证据支持,为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脱离家暴提供有力支持。
(二)加强多方部门联动
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各职能部门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加强配合与信息互通,建立家暴联动机制。不只公安机关,家庭暴力受害者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也属于可以认定家暴的证据。因此,为加强证据支持,应当联合多方力量,合作建立反家暴工作站。在反家暴工作站进行的咨询、调解等文书、录音、录像都可以成为认定家暴的证据。增加反家暴工作站数量,形成网格式排布,在社区、医院等基层单位设置反家暴联动服务站,联合法院、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共同合作。工作站应当建成防治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做到各部门信息的实时互通,努力做到家暴危害降至最低。加大社区信息员队伍建设力度让面向家庭暴力隐患家庭的“侦察眼”进一步延伸。抓好网格员的日常追踪与调解,实时预防家暴矛盾的激化与升级,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8]
结语
家庭本应是幸福的港湾,却因家庭暴力的存在变成了受害者的牢笼,这不仅会荼毒个别家庭,甚至会对社会都造成不良影响。法律救济作为保护受害者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创造文明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而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仍有不完善的部分,本文对现存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中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做出完善和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司法案例研究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离婚纠纷》,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19/11/22/14/27/20191122142707_21939.pdf
[2]大连市两级法院2019-2021年诉讼离婚调研报告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8340230
[3]张剑源.法律如何回应家庭暴力[J].法律和社会科学,2019,18(01):1-22.
[4]王小单.论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16.
[5]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J].法学,2019,(01):173-184.
[6]钱莹.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实务研究[D].扬州大学,2023.DOI:10.27441/d.cnki.gyzdu.2023.000346
[7]陈洪磊;陈明静.《反家庭暴力法》司法适用效果实证观察——基于3,961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J].人权研究,2022,(02):105-124.
[8]冯美霞.妇联组织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运作机制优化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1.DOI:10.27150/d.cnki.ghdzc.2021.00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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