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日,枫林牛肉面店在市场监督治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21年7月20日,甲方杨某某与乙方马强签订一份《枫林牛肉面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枫林牛肉面承租给乙方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为3年,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保证金共计200,000元,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乙方未向甲方付保二十万保证金,双方约定按合同签订时间两年付清保证金。
2022年5月10日,马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马某某与枫林牛肉面店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枫林牛肉面店支付马某某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整。3.请求枫林牛肉面店支付马某某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4.请求枫林牛肉面店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5.请求枫林牛肉面店向马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22年12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某的仲裁申请。马某某收到该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某与马某某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杨某某支付马某某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整;3.判令杨某某支付马某某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6,000元×7个月);4.判令杨某某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5.判令杨某某向马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证部(201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治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某某申请注册成立的枫林牛肉面店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二、关于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枫林牛肉面店未与马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马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因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杨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向马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马某某的工资为6,000元/月,故杨某某应当向马某某支付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金额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某某因家里有事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上述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已无法由用人单位枫林牛肉面店向马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枫林牛肉面店未向马某某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因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杨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向马某某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马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马某某与杨某某经营的枫林牛肉面店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劳动和社会保证部(201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治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个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与杨某某经营的枫林牛肉面店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用工单位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故马某某要求杨某某作为枫林牛肉面店的登记经营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中,杨某某提供其与案外人马强签订的《枫林牛肉面承租合同》,主张其并非案涉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马某某由马强雇佣,应由案外人马强承担责任。对此二审认为,第一,依据前述规定,劳动关系中个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且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系受枫林牛肉面店治理从事枫林牛肉面店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也是枫林牛肉面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马某某系与枫林牛肉面店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实马某某与案外人马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依据前述规定,因用工单位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故马某某要求杨某某作为枫林牛肉面店的登记经营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诉讼地位,但未规定两者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工商登记在对外经营中的公示效力,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登记经营者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实际经营者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分清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杨某某提供的《枫林牛肉面承租合同》系其与案外人马强之间的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亦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马某某。据此,杨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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