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必然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吗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串标与损害相关利益间的关系审查
根据规定,本罪的犯罪情形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第二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就结果而言,在第一类情形下,因招标人不参与串标活动,故投标人之间串通的是投标报价。因此,相互串通的结果必然就是尽量地压低报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招标人利益损失,损害其他投标人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间接地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在第二类情形下,招标人参与串通投标行为,从性质上讲更加恶劣。从造成的危害来讲,会更加直接。招标人明知采购预算,此时造成的损失更加直接。
无论哪种情形,从本质上讲,招标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方式选聘最优质的中标人,以提供最优质、高效的服务。在参与各方并不十分了解拟建项目或者拟提供服务底价的基础上,对相应的技术、服务进行核算。对于招标人而言,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前述目的,并能控制支出成本。
但是,串标行为直接使前述目的落空。以往判例,往往不会单独就相关因果关系深入论证。认定构成本罪的逻辑就是如果有串标行为就推定造成了损害相关利益的结果。
二、关于损害相关利益的审查
根据规定,串通投标罪要求串标行为与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就第一类情形而言,应当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第二种情形也要求造成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后果。
该种利益究竟是经济损失还是机会损失?串通投标罪非危险犯,应当以造成实际的利益损失为结果。从目前的判决来看,采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审查和认定依据。
在或然性的招标程序中,造成经济损失难以估量。而即便其他投标人未中标,如何确定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立案追诉标准来看,对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必须要求达到相应标准。其中,可以直接适用的是(三)(五)项。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即便串通投标行为被认定,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数额的确定也是重点。
是否认为只要有串标行为,中标后的所得就属于违法所得?若坚持该种认定标准,有违常识。对于中标人而言,违法所得的审查应当慎重对待。对于其他参与串通投标而后退出的参与主体而言,其获得的“好处费”等相对容易认定。
对于串通投标罪的辩护,之前写过一篇小文“串通投标罪的认定与辩护”,有兴趣的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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