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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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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认定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2号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认定行为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一般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和2015年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审慎认定: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2.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案例来源】(2010)平刑终字第77号。

【裁判观点】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犯罪组织的目的性,核心成员的稳定性,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三个方面来把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19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黑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4.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等内容,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组织特征;被雇佣人员并没有参与收入分配、管理、使用,不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经济特征;暴力行为不明显,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行为特征;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非法控制特征

【案例来源】(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从组织特征看,主要是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邱某某、连某某、庄某某利用政府指派其去寻找项目工程弃土点的职便,得知林某某当时在某工程需要大量土方,其三人即以私人名义与林某某合作,欲将弃土获得的收益归其所有,由林某某负责雇佣或临时叫来一些帮忙的人员。林某某所雇佣人员可以随时离开,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等内容,故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组织特征。从经济特征看,卖土方票的收入系林某某等人所有,被雇佣人员并没有参与收入分配、管理、使用。有时在其人员打伤人后,还经协商予以经济赔偿,故也不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经济特征。从行为特征看,其主要是利用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的支持,迫使施工单位向其购买土方票和按指定地点弃土;对部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其主要是采取雇佣值班人员在福炼一体化三号门口进行拦截或跟踪、拍摄不买土方票或不按指定地点弃置土方的车辆,有时也有辱骂、威胁、围攻司机。但当发生纠纷时,主要是通过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出面协调解决,其暴力行为不明显。从非法控制特征方面看,对项目弃土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实行定点倾倒弃土是项目部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林某某等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管理弃土和通过出售土方票收取管理费,其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得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刘某的支持,以执行项目部下发的《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对项目工程的弃土进行管理。而麦某某系受林某某雇佣为其进行弃土管理。故麦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非法控制特征。从本案有关证据看,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意见认为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特征,因而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5.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能把他人平时听从行为人以及在赌博犯罪过程中的分工理解成黑社会组织分工,其人员不稳定,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组织特征”

【案例来源】(2010)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等五人之间没有组织所应当具备的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能把其他被告人平时听从行为人以及在赌博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行为人安排王某保管其在赌场上的非法获利和赌资,安排李某某帮其应门,曹某某等人在赌场外放哨)理解成黑社会组织分工,其人员组织也并不稳定(行为人经常和李某某、王某在一起,王某某不经常和行为人见面,有事才联系,曹某某经常和王某某在一起,并不和行为人直接联系),也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行为人在赌场上给王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开工资或奖金属于获利后的个人利益分配,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通过开设赌场获利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因此不符合“经济特征”。在伤害芦某某案件中仅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参与,行为人与其余被告人并不知情。在伤害逯某某、郭某某案件中,均为被告人临时纠合,并无事前组织预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等人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符合“行为特征”。本案被害人案发后均有报案材料,没有证据证实其受被告人威胁不敢举报、控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焦某的赌博等非法行为进行了控制或影响,公诉机关不能证实被告人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因此不符合“危害性特征”。

6.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3号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裁判观点】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多往往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组织的非法权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7.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9号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罪。

【裁判观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使得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者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者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

8.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的实现途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关于实现途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二)关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三)关于“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非法控制”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

9.犯罪集团存续时间短,规模较小,组织结构相对松散,犯罪的暴力程度相对较低,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

【案例来源】(2018)鄂0704刑初257号。

【裁判观点】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存续时间短,规模较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其犯罪的暴力程度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没有非法控制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来源】(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观点】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某公司承建某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某某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某某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某某、刘某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1.犯罪针对特定对象,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没有非法控制特征;犯罪价值取向并非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来源】(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观点】首先,犯罪针对特定对象,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三人与其他人也未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何某某纠集的人员有突发性、临时性,不具有稳定性、规模性,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其次,公司本次参与某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胡、张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第四,没有非法控制特征。何某某等人仅是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某某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故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2.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案例来源】(2015)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受王某甲、韦某乙邀约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王某甲、韦某乙为了自己所非法开设的小煤窑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该事实和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

13.行为人与他人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没有控制某一行业或区域,从而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

【案例来源】(2015)原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与他人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没有控制某一行业或区域,从而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即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行为人关于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1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经济特征的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暴力手段获取不法利益,也可以通过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 (二)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王平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具备了上千万元的经济实力,这笔经费即使在发达地区也已相当可观,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王平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攫取钱财后,将其中一部分直接或间接用于奖励组织成员,如将集体资产低价转给黄振龙;将饭店承包给李祖全;为张淑英购买住房等。而将另一部分,也是最为主要的一部分,用于筹建某公司。尽管该公司的发展尚未步入正轨,尚不具备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但该公司却是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扩张和壮大的重要依托。将所获主要经济利益用于某公司正是该组织谋求长久稳固发展的具体表现。(四)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王平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向阳村林木生产、砍伐、销售的控制和某公司的设立及运作,已经初步把握了该村的经济支柱并形成了由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利益分配格局。在此基础上,该组织又进一步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已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其特征非常突出。在此情况下,即便本案中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不是十分典型,也不应影响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5.村支部书记纠集村民及亲戚参股而形成合伙组织,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来源】(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观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行为人以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虽然他们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某高速公路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6.虽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但成员时聚时合较为分散,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未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其经济特征亦不明显,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2019)甘1002刑初13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等人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某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其成员时聚时合较为分散,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未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其经济特征亦不明显。且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黑团伙以某基地为秘密据点,以代销峰岩商贸公司啤酒为掩护,先后娱乐等场所强迫交易,采取“黑吃黑”等方式插手工程和经济纠纷,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大量钱财,用以维持该组织的正常运转,并将非法所得一部分用于在娱乐场所挥霍及吸食毒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行为人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17.犯罪集团仅通过车队获得经济利益,收入不足以支撑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也没有有组织地通过对乘客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牟取额外经济利益,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没有采用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其他司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手段,相关受害司机不再来涉案区域排队的主要心理状态是不想浪费时间,而非受到心理强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尚未在相关区域或行业形成足以与政府等合法控制相对抗的非法控制,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的危害性特征不明显;该犯罪集团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案例来源】(2019)浙03刑终200号。

【裁判观点】从经济特征看,仅通过车队成某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车队成立两年来可计算的会费收入数额较小,不足以支撑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也没有有组织地通过对乘客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牟取额外经济利益。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王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暴力或威胁色彩极不明显,也没有采用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其他司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手段,相关受害司机不再来涉案区域排队的主要心理状态是不想浪费时间,而非受到心理强制。且查证属实的系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除了1节撞车行为外,其余22节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均尚不构成犯罪。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从危害性特征看,王某等人建立的车队通过插队占位的违法行为在多个娱乐场所门口控制了夜间出租车排队营运秩序,但受侵害的出租车司机并没有不敢举报、控告,反而在两年内上百次寻求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介入等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即王某等人尚未在相关区域或行业形成足以与政府等合法控制相对抗的非法控制,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的危害性特征不明显。 综上,王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某区多个娱乐场所门口实施堵车等寻衅行为,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18.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

【裁判观点】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以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

19.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表现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9号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 “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积极参加者往往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时表现主动、积极。除积极参加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外,其他均为一般参加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参加者而言,行为人虽然不明知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20.“参加”的主观明知、“参加”行为完成形态、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裁判观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加,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参加”的主观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2)“参加”行为完成形态。 “参加”行为是否完成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目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3)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罚。

21.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当然,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22.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罪。

【裁判观点】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1)成立目的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2)经济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3)行为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23.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0号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裁判观点】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

24.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起点的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4号、第1155号、第1156号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地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

在部分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持续存在,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的。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25.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案例来源】(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26.刑事责任的确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6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7.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组织的关系、成员的供述等方面综合认定首要分子

【案例来源】(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2008)刑五复35060064号。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因居于幕后,往往否认指使手下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对此,应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的关系、该组织成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首要分子的罪责。此外,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应着重体现从严,对一般参与成员可着重体现从宽。

28.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判断标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3号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应根据以下标准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29.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2号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0.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反之,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反之,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31.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32.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61号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量刑时应当与案件性质、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等因素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也不能因被害方谅解便予以从宽处理。

33.宽严相济的把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30号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

34.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从宽处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62号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观点】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

35.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害罪。

【裁判观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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