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受到损害归责原则如何?
「法律解答」
甲说:适用过错原则。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已于2020年被删除。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可参照适用该款规定。
乙说:适用无过错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通说观点支持乙说。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分析,《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
其次,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虽然双方在法律关系上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相较于个人,单位可以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具有先天的地位和优势。
而且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单位通常雇佣个人从事的劳务活动,具有临时性、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业活动特征。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有条件可以为劳动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
再者,单位雇佣个人从事劳务活动,与劳动关系不同,并不需要为提供劳务者缴纳工伤保险,也无需考虑福利待遇问题,客观上降低了单位的用工成本。相较之下,劳动关系用工成本更高,责任更重,劳务关系用工成本更低,反而责任更轻,单位用工者为追求利益、降低成本、规避责任,会不断扩大劳务用工的比例,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1]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企业要承担的责任往往更重,面对的法律风险更大。企业在雇佣个人时要予以谨慎应对,建议可通过其他方式临时使用劳动力,譬如劳务外包、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灵活用工等方式。
[1]参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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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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