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具有“公然性”,所以不符合盗窃罪对于行为“秘密性”的要求;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采取了平和的手段,亦不符合抢夺罪对于手段“暴力性”的要求。
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特别之处在于:其兼具盗窃罪和抢夺罪的部分特点,但又与两罪存在差别,无论对其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抢夺罪都具有缺陷,但其又不符合除盗窃罪和抢夺罪以外的其他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针对这类犯罪,多地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第一节 王某甲被判盗窃案
一、案情简介
2020 年 1 月 4 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 xx 路 x 号黄某经营的四季鲜水果店,提出要购买两条黄鹤楼牌香烟。
店主黄某将烟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要求原告黄某开具发票,而王某甲在黄某开发票的时候,趁其不备将两条价值 2000 元的黄鹤楼牌香烟拿走。
二、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在本案中,王某甲主观上虽然具有盗窃的有意,但是王某甲将两条烟拿走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并不符合盗窃罪的传统构成要件。
客观上王某甲通过公然平和的手段将香烟取走,属于公然取财,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 267 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受案法院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虽然王某甲将烟取走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是公然的,但是该行为亦未对标的物使用暴力,而抢夺罪的传统构成要件之一是,对物使用暴力,判定被告人王某甲成立抢夺罪欠妥。
也就是说,王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通过公然、非暴力的平和方式转移占有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第 264 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另有观点认为,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本案之所以具有争议性,主要就是由于对王某甲取财行为定性的不确定性。
王某甲拿走案件标的物即烟的行为是非暴力的,而且又是当着店主黄某的面非法占有该财物,因此就产生了究竟判定为抢夺罪、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根据《刑法》第 266 条
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王某甲虽然具有欺诈黄某的行为,即名义上让被害人黄某开具发票,实际上是想趁机取财,但是黄某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黄某甚至连处分意识都没有。
换言之,黄某将烟交给王某甲时,并没有失去对烟的占有,对烟享有实际操纵的仍旧是黄某,因此王某甲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节 黄某波被判抢夺案
一、案情简介
2017 年 2 月 22 日,被告人黄某波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到铁山区的街心公园,车牌号为鄂 B×××××。
之后黄某波进入了附近的一家黄金店,本想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然后趁销售人员刘某不注意的时候,将黄金项链拿走,但当黄某波看到店员刘某一直站在店门口,遂放弃实施犯罪行为。
随后黄某波又驱车行驶到附近的一家华联超市的珠宝店,以相同的作案手法,再次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该珠宝店的销售人员汪某拿出指定的黄金项链,然后黄某波趁汪某不注意的时候,抓起黄金项链跑出超市外并且驾车逃离作案现场。
黄某波最后驱车到大冶市雅兴花园旁边的一个典当行,通过典当该黄金项链,获得赃款 20000 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与上述的“王某甲被判盗窃案”相同点是,亦出现了两种意见;而不同之处是,本案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波成立盗窃罪,受案法院却最后判定被告人黄某波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黄某波的犯罪行为时,提到“被告人黄某波公然盗窃公私财物 20000 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 264 条,黄某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该公诉机关实际上承认了盗窃罪的客观表现并不局限于“秘密性”,公然平和转移财物的行为亦可以成立盗窃罪,这也就是“平和窃取说”的观点。
而审理本案的法院仍旧采取通说观点,被告人黄某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因此构成抢夺罪。
从上述两个真实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公然平和转移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均具有很大的争议。
按照通说观点,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秘密地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抢夺罪的客观表现是对物使用暴力、公然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对于公然转移他人的财物,却又以平和、非暴力的手段实施的行为,从法律层面的定性上,就会出现较大争议。
本文通过检索真实案例,分析各个案件的不同之处,并且阅读参考大量的文献,学习相关理论知识,试图对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第三节 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的定性争议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承办人一般是通过三段论原则进行审理案件,也就是以现有的具体刑法条文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的发生事实经过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犯罪行为人成立何罪的结论。
虽然我国《刑法》前后经过了多次修正,但是不可否认,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永远滞后于现实社会的进展变化,也就是说,当前的刑法规定仍旧具有不完善的地方;
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因此刑事理论的差异性也会导致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无论刑事理论多么丰富,但实际社会中发生的案件多种多样,甚至同一类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因此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亦导致了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法律定性的困难;
由于法官主观认知上的差异性,因此对于具体的刑法条文理解,对于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也存在很大不同,即在大前提以及小前提具有差异性的情况下,那么得出的结论自然存在不同。
刑法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学术观点的差异性、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法官的主观认知差异性共同导致了对于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结 语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公然平和转移财物的行为定性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用一个明确的标准对盗窃罪和抢夺罪进行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定盗窃罪;
另一种认为定抢夺罪。持盗窃罪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以是否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以实施暴力,且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危险为标准对盗窃罪和抢夺罪进行界分,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行为采取平和手段,没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该观点不可取,原因如下:平和窃取说扩大了盗窃罪的入罪范畴,而以这种扩大入罪范畴的方式去处理公然平和转移财物这一特别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平和窃取说超出了国民预期,秘密窃取为盗窃,公然夺取为抢夺,是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认识,一旦改变这一标准,一般大众将会难以接受,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群众基础。
平和窃取所提出的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其提出的区分标准过于模糊,并没有做到根据客观事实对行为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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