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夏日,经常有公司以部门或团队形式到海边组织团建活动,培养公司团队成员的协作意识,提升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可以让公司团队发挥出更大的潜能,让团队业绩得到提高,但在团建活动中发生意外,是否应当按工伤处理呢?
近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小林(化名)在公司销售部门组织的团建活动中溺水死亡,劳动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但法院认为是工伤,撤销了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小林是金螳螂公司(化名)销售部员工,公司规定,每月以部门为单位组织团建活动,每个部门完成业绩50万元,公司出经费5000元由部门组织团建活动,如果未完成50万元业绩,则团建活动经费由部门成员自行承担。
去年7月底,受疫情影响,小林所在的部门未完成50万元业绩,部门负责人为提升部门士气,向公司领导请示自己掏腰包到海边组织一次团建活动,经公司领导同意,准假一天,考虑到部门未完成业绩,公司不出经费,但公司领导以“赞助”的形式给了部门负责人2000元。
活动前天,部门负责人告诉小林,这是部门组织的团建活动,不用他出钱,但需要他参加并购买团建活动所需要的物资,为此还通过微信给他转了2000元。考虑到是部门组织的团建活动,小林未让妻子参加,便按部门负责人的要求购买了团建物资。
令人没想到的是,团建当天,小林在大海中溺水,大家连忙将他抬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领导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到现场,以公司名义帮助处理后事。
由于小林有工伤保险,且是在参加公司团建活动中发生意外,公司向劳动部门为小林申报工伤。经劳动部门调查,认为这次部门团建活动公司未出经费,完全是小林所在部门自行组织的活动,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小林是家里的独生子,父母都是农民,一个人在城市打拼,且刚刚结婚不久,唯一的住房还有巨额贷款。小林意外死亡,无疑是晴天一声霹雳,整个家庭陷入深深的痛苦中。小林的妈妈每天念叨着,儿子是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死的,儿子是工伤。
今年一月份,小林的父母、妻子委托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涂洪友律师将劳动部门起诉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小林是工伤的行政行为。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小林在参加部门组织的团建活动中溺水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涉及工作原因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参与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小林所在公司有开展团建活动的惯例,团建活动的形式包括外出和聚会,小林本次到海边参加团建是部门组织并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小林作为部门成员,在团建活动中负责物资采买,其本人并未出资。小林参加的部门团建活动目的与公司业绩有关,是公司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应认定为工伤原因。劳动部门认为小林的这次团建活动系私下组织的社交活动且与公司工作无关证据不足。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劳动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小林的工伤认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劳动部门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林不是工伤。在二审中,部门组织团建是否得到单位批准、团建费用是否是AA制成了法庭争议焦点。金螳螂公司经理当庭承认,部门团建活动确实跟她请过假,且看工作群中部门募集的团建费用不多,便以自己的名义赞助了2000元。而小林作为单位员工,并没有带家属参加本次团建活动,还受部门领导指示负责后勤保障工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后认为,本次部门团建活动除金螳螂公司的销售部人员外,还有一些外单位的工长参加,目的是为了给合作的工长搞好关系,相互认识,提高生产率,所以,部门组织的团建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小林在参加活动过程中溺水死亡,属于工伤。
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劳动部门的上诉,维持西岗区人民法院认定小林为工伤的一审判决。
全国普法为民好榜样王金海律师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均为工伤。参加公司团建活动属于因工外出,职工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但作为公司一方,应当对部门团建活动进行必要的纸质记录,对团建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登记备案,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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