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五)
27、如何设立居住权实现“房子不归我,也能安心住”——焦某1与焦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居住权属于民法典新规定的用益物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规定,涉居住权合同、居住权的设立、消灭等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需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居住权才设立,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物权债权相区分原则,签订居住权合同并未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也不以居住权设立为必要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登记是居住权生效要件,本案中焦某2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二是焦某2主张的与焦某3之间达成设立居住权的《承诺书》并无书面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焦某1不产生约束力。三是焦某3拥有案涉住房产权,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焦某2居住在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四是焦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焦某2主张过权利,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租金数额。遂法院判决焦某2搬腾将房屋返还于焦某1,同时驳回焦某1关于支付租金的诉请。
【案例解读】:
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用益物权,既沿袭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凸显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拓展了社会保障属性,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我国住房政策由“居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提供法律通道。随着居住权纠纷的增多,居住权权益保障已经成为群众关注焦点,但实践中存在大量设立居住权行为因欠缺有效条件而导致无法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形。办理一起案件,激活一项规定。本案通过对居住权开创的“房子不归我,但我可以住”的形式要件进行释法,强调居住权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设立,对规范居住权设立行为,真正发挥居住权制度效能具有积极作用。
(1)居住权何时设立?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则居住权未设立。居住权登记时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就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以及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2)只有通过签订居住权合同才能约定居住权吗?
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遗嘱方式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①以合同方式约定居住权的,应当由居住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共同申请,提交居住权合同。此时居住权合同可以是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也可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
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提交生效遗嘱、遗嘱人死亡证明等材料。
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或者确认居住权的,可以由居住权人单方申请,并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3)设立居住权可以享有哪些权益?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居住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住宅的权能。但对于居住权人的占有权、使用权的理解应当结合“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作限缩性解释,即居住权人对标的物住宅的占有、使用不能超出居住的范畴。如,不得使用住宅仅用于堆放物资或改造住宅用于经营等。
(4)所有的房屋类型都可以设立居住权吗?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有别于“商品房”“房屋”等表述,住宅只能是用于居住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以及农村宅基地所建房屋等等。但对于建造用途非用于居住的商铺、厂房、办公楼等原则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5)设立居住权和房屋租赁的区别是什么?
居住权与房屋租赁尽管都是对他人房屋的使用,但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房屋租赁不能代替居住权的功能。一是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而居住权期限并无法律规定限制,可以直至居住权人死亡。二是租赁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承租人需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金。而居住权除另有约定外应为无偿设立,并且可以通过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作出,形式更为灵活。三是租赁权属于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居住权是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经登记设立后可以对抗第三人。
(6)居住权什么时候消灭?
①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②房屋居住权人对房屋所有权人明示放弃居住权时消灭;
③设定居住权的合同、遗嘱或遗赠中设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居住权亦消灭;
④房屋被征收、征用、灭失时居住权消灭。在此情形下如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房屋的补偿费、赔偿金,居住权人可向房屋所有权人请求分得适当的补偿费、赔偿金;
⑤居住权人故意侵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或居住权人的行为危及住房安全影响房屋所有权人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所有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居住权。
居住权消灭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行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28、没有借条,只有微信转账记录,主张还款能胜诉吗?——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一方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若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人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然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无法举证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具有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彭某某主张张某某向其借款,仅提供双方微信转账记录,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能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未完成其作为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应包括两大要素,即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司法实践中,微信转账现已成为生活的常态,因此时常出现当事人之间通过微信方式向对方支付款项,没有借条而诉至法院的情形。单纯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说明双方有金钱往来,不能直接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此法官特别提醒在资金往来关系过程中,应树立证据保全意识,确保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更好依法维护自身利益,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
(1)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也相应有效,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①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②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协议。
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除借贷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④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即是否支付借款利息由借贷双方约定。
(2)转账凭条能当借条吗?
银行汇款凭证并不等于借条。借条是指债务人借用别人钱、物时,所立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是反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银行汇款凭单虽然能够体现曾经有过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不能确定,无法保证与借款的同一性。
(3)借款时如何做才能最大程度减少风险?
①签订书面合同或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核心要素。
②明确交付过程,如遇大额借款,建议通过银行或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交付并注明系借款。
③确定还款方式,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对于还款尽量出具书面凭证如收条或者通过转账方式还款,同时明确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本金或利息)。
(4)借款人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吗?
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出借人还款责任的承担。实践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实际用途不影响还款义务,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由签字的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5)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存在大量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纠纷,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涉及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
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因此,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
29、噪音污染惹人烦,法院判决应降噪——某某台球俱乐部与某某娱乐会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相邻关系人有弃置或者排放行为;二是该污染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或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相邻污染受害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某某台球俱乐部不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但结合被告某某娱乐会所系从事歌舞娱乐行业,经营场所有大量的音响设备,且经营场所的天花板未采取任何隔音措施等情况,娱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确实对台球俱乐部造成了影响,构成了噪声污染侵权,故判令某某娱乐会所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天花板等隔音措施整改,消除对某某台球俱乐部噪声污染影响。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噪声污染已成为世界公害之一。从2003年开始每年的4月16日正式确定为“世界噪音日”。近年来,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及使用权人之间,因噪音等不可量物侵害所导致的纠纷频频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是相邻关系人又是经营者,案件的妥善审理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在生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国家规定,切实维护群众“安宁权”,并兼顾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对警示和督促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1)什么是噪声污染?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因此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质属于不可量物侵害,具有难以衡量性、一定程度的危害性、从物性等特点。
(2)什么是相邻污染侵害的容忍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对于来自相邻不动产的轻微侵害,在没有超出可容忍的限度时,应当容忍。但同时该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如同本案,当噪音污染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受侵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等。
“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国家标准。
(3)相邻污染未超过或没有国家标准是否一定会免责?
不能将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或“达标免责”,虽然可以将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相邻污染侵害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应借鉴容忍限度理论,做好利益衡量。若排污虽未超过国家规定或者没有国家规定,但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不予救济明显不合理的,应当从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生存权考虑,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被侵害利益的种类、性质、被侵害程度、加害行为样态、受害方具体情况和加害方具体情况、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污染者所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等,综合衡量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妨害。
30、文体活动中受伤谁担责?“自甘风险”划清责任界限——刘某兵与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等固有特点,受害人对于自身能力以及运动危险系数均有所认知和预见,仍自愿参加的,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若相对方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活动,运动过程中场上队员之间互相对抗,身体碰撞产生伤害是正常现象。参与者自愿参加篮球竞技比赛等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对运动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因而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故意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兵、唐某均属自愿参加篮球对抗赛,应当视为其能够接受并承担运动所造成的风险后果,故刘某兵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刘某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唐某也未严重违反比赛规则,故唐某不应对刘某兵在运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全民运动热潮逐渐形成,民法典首次引入“自甘风险”规则,填补了以往民事法律空白。本案系典型的体育竞技领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法官根据竞赛惯例、运动强度、肢体接触合理范围等因素多方面考虑,认定被告在运动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促进文体活动健康发展的同时通过结合特殊的空间、时间、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考量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利益。
(1)什么是自甘风险及适用条件?
自甘风险即甘冒风险,指参与者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害或事故,仍自愿为此行为,并愿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要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
①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②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
③行为人默认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的损害风险,并愿意承担损害发生的不利益。
④行为人自甘风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⑤行为人自甘风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生活中常见的适用自甘风险情形有哪些?
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及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比如球类、田径类、搏击类、冰雪类、骑马等运动。另外,例如明知他人酒驾、无证驾驶或无法确保车辆安全而搭乘其车辆致损受伤;“擅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游客擅自偏离游览路线,跨越游览范围跌落受伤等行为均属于自甘风险。
需要注意,一是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一般认为不属于自甘风险。二是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例如案涉篮球比赛中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
(3)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是否可以自甘风险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
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主要指如篮球等比赛主办方、场馆、景区、商场等管理者、组织活动的学校、机构等。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进行判断,此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主要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若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教育管理等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也无需承担责任。
(4)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所不同。
一是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风险中受害人对于他所愿意去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角度考虑,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
二是自甘风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意思,而过失相抵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非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
31、舆论监督VS个人名誉: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杨某某与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认定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最关键的是判断客观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和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新闻报道只有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并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闻报道只有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并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的起因是某电视台《百姓零距离》栏目中播放的关于加盟商聚集讨说法的一则新闻报道,报道内容客观呈现现场采访情况,采用的画面真实,并且电视台评论没有敏感、激烈的负面语言,大部分采用了记者从XX了解到等字眼,不存在严重失实,不具有侵害杨某某名誉权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除此,某电视台作为地方新闻媒体,担负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的职责,此次报道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不构成侵权,因此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法谚云:“凡真实者非诽谤”。如何厘清“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的边界是法律常见问题。民法典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行为给予肯定,对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对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新闻媒体对抗违法行为给予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同时民法典要求新闻报道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遵循报道真实客观,不得侵犯人格权,为两者的权益平衡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的范本价值溢出个案本身,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媒体监督和报道权利的正当性,是关乎所有媒体能否正常行使监督权的典型案例,对行使监督权、反映民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1)名誉权受损时可以寻求哪些法律救济?
①名誉权人的更正权。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可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②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诉至法院,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损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④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害。当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损之时,为避免结果进一步扩大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依据民法典第997条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责令侵权主体停止侵害。
(2)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
实践中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①新闻报道内容应当忠实于原始新闻信息;
②新闻报道对于事件今后事态发展的预测等主观性内容,应显著区分于事实报道的客观性内容;
③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般应根据新闻报道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审查,不受新闻事件事后发展变化的影响;
④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作为审查判断标准,报道中的遣词造句等不应导致受众的普遍误解。
(3)新闻媒体如何规范报道行为规避名誉权侵权?
①采访过程中注意保留证据。新闻从业者在亲身采访或调查时,要有“留痕”意识,比如在涉及人物采访时,最好有录音留存或让当事人签字确认采访的书面记录。
②更多地引用权威的消息来源。引用已经公开的报道且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真实的数据及内容。新闻从业者还需注意,“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前,不可在新闻报道中将其定位为“罪犯”,造成社会评价预先地减损。
③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新闻从业者要保证内容来源渠道的多元性,对消息来源和文章整体的真实性核实,得出最接近“事实”的结论,以充分履行合理核实义务。如在发布他人照片之前应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同意方可使用;涉他人真实姓名隐名处理。
④避免过于情绪化的表述。
一是尊重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要将“主观猜测”作为事实描述。
二是标题与内容要一致,不误导公众;
三是新闻报道中尽量避免使用情绪激烈或不当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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