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本案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原系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某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某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周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发,周某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案件进展
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以周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1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6月2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审宣判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周某及其父亲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
办案小结
一、定罪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条共两款。第一款中规定了两档法定刑,第一档: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了单位犯罪。
该罪主观上是故意,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要求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检察机关的论述过程:
第一,周某本人主观上认识到资金不足,少量投资赚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许诺的高额回报的情况下,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其主观上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根据相关规定,P2P作为新兴金融业态,必须明确其信息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因此周某吸收资金建资金池,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第三,中宝投资公司是由被告人周某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集资款未纳入公司财务进行核算,而是由周某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综上,周某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量刑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十二、 删去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五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应的,继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22年作出最新修改修改,其中,区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对应新的集资诈骗罪的两档法定刑。且在集资诈骗罪新的法律条文中仅规定原则规定并处罚金的情况下,给出了罚金数额依据。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九条第二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本案,2015年一审宣判时,集资诈骗罪法条还分三档法定刑且有明确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标准。被告人周某非法集资10.3亿余元,对应集资诈骗罪原条文,其行为属于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一审宣判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集资10.3亿余元,属于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量刑过轻,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删除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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