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张某某诉村民小组案】
户口迁出后,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应依法保护
【基本案情】
张某某原系浏阳市某镇某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其所在村民小组将该组部分林地以及杉木林合计11.9亩林地,发包给张某某家庭经营。
根据浏阳市某镇林长制工作办公室留存的材料显示,在2008年,该村民小组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并作出“承包到户责任书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期限延长至2052年12月31日,并完善好家庭承包合同书”等决议内容。随后,该村民小组与张某某签订了《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为期44年。
2012年,浏阳市人民政府向张某某颁发了林权证,确认相关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张某某,林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1日。
但是,自2011年9月开始,该村民小组将林地流转给某公司,流转期10年,流转费用按承包户发放到各户,张某某领取了相关费用。在承包林地期间,张某某将户籍迁出了原村民小组,并落户到了浏阳城区,且原村民小组已无张某某家庭户的家庭成员。流转期满后,又签订了新的流转协议,其中,张某某应获得的流转收益为1.9万余元,但大部分被村民小组代为领取,并拒绝支付给张某某。
2022年2月20日,村民小组召开了会议,单方面形成了一个收回张某某山林承包权的决议。决议内容显示:经全体社员大会共同商议,收回张某某一家山林、土地、田的管理权,因张某某一家户口已经迁出三十多年,不应该有山林、土地、田的管理权,故此形成决议。同年4月26日,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关于张某某已领土地承包费及未分配土地承包费处理事项,决定对张某某已领土地承包费通过组上予以追回,对未分配土地承包费不予以分配。
对此,张某某表示不服,便一纸诉状将村民小组告上了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家庭户于1982年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又于2008年与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延长承包期至2052年,并于2012年就案涉林地办理了林权证。因此,尽管张某某将户口迁入浏阳市城区,但其与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解除,村民小组亦一直以完善合同、支付流转费用等形式认可张某某的承包权,张某某依法继续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而享有因林地流转而产生的收益。
村民小组代张某某领取流转收益后,以村民决议的形式决定收回张某某家庭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后又以村民会议形式决定不予分配张某某尚未领取的流转收益款,侵犯了张某某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张某某要求村民小组退还承包林地流转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4万余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土地承包人将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后,发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对承包地是否能继续享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2018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了维护进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进城农户的承包地。本案中,张某某虽已迁出户口,但其与发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以组民决议的形式收回承包地并截流部分流转收益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承包方的收益权,也与国家维护农村土地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政策导向不符。
而我省出台的《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条则对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进一步明确了权属,并充分考虑盘活森林资源使用,扩大林地增益效应,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第二项规定“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项“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3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这一项规定,在保障了林地权利人基本权属的前提下,为防止林地抛荒带来的资源浪费,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造林并分享造林收益。不仅充分保证森林资源覆盖,也提升了林地权利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额外收益,为实现“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双向转化提供法治保障。
案件来源:浏阳市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转自:江西省林业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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