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兴收家庭农场
经营者: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系该家庭农场投资人。
兴收农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6501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等。
一审认定事实:
张某系原告兴收农场的经营者和投资人,张某从事家禽蛋鸡养殖。
2021年7月10日,原告支付750元购买被告生产的“北京神桥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设备一台(编号为34682678),安装在张某经营的杨店鸡舍,控制鸡舍室温、湿度、照明。该系统由匡杰安装,陈某系神桥科技智慧养殖设备家禽用户端的夏邑代理商。
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22年6月18日向被告缴纳年服务费228元,共计缴纳两年的服务费456元。
2022年7月14日晚9点41分58秒,被告系统拨打张某的156××××****手机号码一次,张某未予接听;当晚9点42分该系统即向张某发送内容为“您的34682678号设备(杨店鸡场舍)发生通信故障,请注意观察和处理以免造成财产损失”的报警短信,张某亦未看该报警短信。
2022年7月15日早上,张某到达鸡舍,发现风机未转动,大量蛋鸡死亡。
张某于2022年7月15日申请对鸡舍录像、清点进行证据保全。
夏邑县公证处出具(2022)豫商夏证内民字第478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7月15日12点30分,原告鸡场内蛋鸡死亡1466只。
张某支付公证费2000元。案涉蛋鸡经过河南省夏邑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非疾病死亡。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评估,已公证的1466只农大三号鸡评估市场价值为44313.85元(66501元÷2200只×1466只)。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51313.85元。
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养鸡场安装被告生产的“北京神桥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设备一台,后因发生通信故障,风机停止工作。
而被告在其提供的物联网终端设备技术说明书中第五条(一)功能指标2“风机可以在网络掉线后按照最后一次设置的模式和阈值继续工作”。但原告安装的被告生产的涉案设备在发生通信故障后,风机后续并未继续工作,导致原告鸡舍的蛋鸡因热死亡。
被告辩称系通信故障发生后,原告鸡场又发生了停电故障,才导致风机停止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产品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被告系统已就发生通讯故障向张某进行电话和短信提醒,张某作为原告鸡场经营者应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准时接听报警电话和收看短信提醒,时刻关注设备运行。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作为经营者并没有及时接听报警电话和收看提醒短信,原告方对于其自身损失亦有一定过错。
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19.7元(51313.85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神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邑县兴收家庭农场损失35919.7元;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兴收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被告北京神桥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神桥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恶意诉讼行为向上诉人道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与损害原因不具关联性证据,而证明损害原因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却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代理陈某安装和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设备,该设备于2022年7月14日21时41分发生通信故障,造成风机停转热死了被上诉人养殖的1466只蛋鸡,并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动物疫病检测报告》、蛋鸡死亡数量公证书和证人证言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的损失。
显然,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释义二指明,产品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损害由产品缺陷引起即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但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并不能构成产品责任的三个要件。
1、案涉产品不存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释义》定义了产品缺陷特定的含义,产品缺陷不是产品瑕疵,更不是产品故障。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符合法律规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认定,法院不具有这样的资质和权限,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是违法和无效的。上诉人的证据《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合法合规。
该检测报告证明,北京神桥科技公司2020年8月16日定型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符合《物联网终端技术说明书》,具有控制功能、网络记忆功能、运行状态报警功能。网络记忆功能即设备在网络掉线后能够按照掉线前设置的工作模式和阈值继续工作,陈某夏邑县代理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4月1日,被上诉人安装使用设备的时间是2021年7月10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免责事由。而一审判决书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仅证明样机符合《物联网终端设备技术说明书》,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符合《物联网终端设备技术说明书》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上诉人证据《神桥公司云服务器报警日志记录》还显示,被上诉人自2021年7月10日安装使用HK-02C9物联网设备至2022年7月14日共发生七次通信故障报警,其中五次被上诉人都接听了报警电话,证明被上诉人知情案涉设备并不存在网络掉线致风机停转的缺陷,否则任何人都不会冒险使用该产品。
2、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与所谓的产品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公证书、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未见到过这些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蛋鸡死亡的数量和评估价值以及非疫病致死,也可以据此推证是风机不工作致鸡热死,但不能证明风机不工作是因为涉案产品有缺陷。
现实中致风机不工作的主要原因是停电故障(用户缺乏电工知识和技能,电路乱拉乱接造成的电路虚接、缺相、接地、跳闸等原因致停电故障频发),也有少量设备因使用不当发生故障致风机失控(如零线虚接致220V相电压增高烧坏设备、雷电击坏设备、还有老鼠咬断温度传感器引线致风机失控等)。
所以,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不能证明风机不工作是案涉物联网产品有缺陷,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3、被上诉人损害产生的真实原因是停电故障:科学事实来不得半点虚假。
第一,涉案产品具有网络记忆功能,不存在通信故障致风机不工作的缺陷;第二,设备没有发生故障。上诉人证据《神桥公司云服务器报警日志记录》显示,案涉设备在2022年7月14日晚9时41分短时间掉线后即重新恢复上线,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至2022年8月3号,说明通信故障是基站信号所致而非设备原因。 所以致风机不工作的唯一原因只能是停电故障。
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停电故障非常频繁,最多时一天发生15次(2021年12月30日)。
4、上诉人物联网系统的报警功能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仁至义尽的服务:农村养殖户的停电故障多的使人恐惧,云服务器记录去年一年每百个用户平均发生停电故障34000次。
为了降低用户养殖风险,上诉人物联网系统会在停电一分钟内向用户拨打报警电话并发报警短信提醒。因网络掉线期间停电信息无法上传云服务器,为了提醒用户防范网络掉线后又发生停电故障,上诉人物联网系统还提供了网络故障报警功能。正是上诉人物联网系统独有的网络故障报警功能,2022年7月14日21时41分58秒系统向被上诉人拨打了网络故障报警电话并同时发送报警短信,但被上诉人既没有接听报警电话也没有看报警短信故而酿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
5、一审判决书违背了诚信合约精神与原则:由于用户缺乏文化和科技知识,难以保证正常的电路环境和使用方法,难免发生并不属于上诉人产品的各种问题。但是无论发生什么问题,用户第一反应就是归责到上诉人产品上。
为了维护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在用户客户端(小程序)首页面设置了服务条款(网络协议)。用户只有同意服务条款内容,方可选择注册并缴费使用上诉人的物联网产品,双方自愿形成合同约定。在网络普遍运用情况下,网络协议已成为当前普遍采用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方式。但是一审判决书并未采信这个证据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有明显偏袒原告的故意。
1、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立法法第103条、民法典第11条),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该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损害是产品缺陷引起,但生产者只需证明其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即可免责。所以,一审判决书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受检样机无缺陷,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无缺陷为由,不采信该证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2、一审判决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除了在特别法和一般法适用顺位上错误,在适用民法典条款上也存在断章取义、该用而不用的故意,因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一审还应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审理本案,但一审判决书不仅没有适用合同编相关条款,而且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服务条款》(网络协议)既不采信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产品不存在通信故障致风机停转的产品缺陷,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完成了举证责任,案涉设备在损害发生期间也未发生故障(产品故障不属于侵权责任),上诉人物联网系统的报警提醒服务仁至义尽,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
被上诉人在完全知情损害原因并且与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情况下起诉上诉人实属恶意诉讼。一审判决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补充上诉意见:
一、关于本案案由和法律适用。
1、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曾收到夏邑县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书表明原告诉我案由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而在一审中变成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曾提出要求改正,但在一审判决书中仍未得到改正。从一审原告的诉求及双方证据和事实看,该案案由应该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适用该法的核心是构成产品责任的三要件以及生产者免责事由的举证,在检索到的所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无一例外。如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5号、(2020)豫民再232号,商丘市中院(2019)豫14民终4218号、(2022)豫14民终4464号等。商丘中院的案例显示一审法院均为夏邑县人民法院。显然本案一审坚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是回避适用《产品质量法》,违反了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要求受损害者根据产品责任三要件进行举证,如举证成立,产品生产者则根据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客观而言,对于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要求并不具备产品专业知识的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有难度的。所以,《产品质量法释义》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上诉人正是基于这个原则,在一审中主动提交了《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
二、关于上诉人的举证。
1、上诉人证据《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合法合规,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告出具单位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是省政府依法设置的国家法定检定机构,直属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通信故障致风机不工作的缺陷。一审判决书以该报告只能证明受检样机无缺陷,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无缺陷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产品质量检测的法定和惯常做法是送检或抽检,检测样机数量以满足检测需要为准。因为产品检测往往是破坏性的(比如汽车碰撞检测),所以不存在全检的法定要求。
2、证据《神桥公司云服务器报警日志记录》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在损害发生期间未发生故障,还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养殖舍停电故障频发(最多一天15次),是证明损害原因的关键性证据,但是一审不采信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原因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案涉产品的几点技术说明。
1、《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具有控制功能、网络记忆功能、设备状态报警功能。控制功能是烧录在设备芯片中的软件程序(国家版权局2020SR1673857号软件著作权证书)实现的,有温度和时间两种控制模式。因为软件烧录在本地,其控制过程与通信是否正常无关,所谓通信故障导致风机不转之说是无稽之谈。
2、关于网络记忆功能,就是用户利用手机通过网络对风机的工作模式和控制阈值进行远程设置,如果手机提示设置成功,设置就被永久保存(记忆)在设备端的芯片中,风机就会按照这个设置工作不会受到通信是否正常的影响。
3、案涉产品是本上诉人物联网系统的用户端设备。正常情况下该设备每30秒要向云服务器上传一组数据,数据包括设备安装位置、运行状态、用户环境指标、风机工作状态等信息。如果设备发生停电,设备依靠内部电池的短时间供电会将停电信息上传云服务器,云服务器就会向用户拨打停电报警电话。因网络掉线期间停电信息无法上传云服务器,为了提醒用户防范网络掉线期间又发生停电故障,系统设置了网络故障报警功能,即云服务器连续8分钟收不到设备上传数据则被视为掉线,就会向用户拨打报警电话并发送短信。服务器日志会记录用户是否接听电话。
四、本案的社会效应。
1、发展数字经济是我国的重中之重,然而农业领域尤其是养殖行业仍是数字产业的洼地。
前些年,受数字经济大潮影响,许多著名企业如阿里、华为、京东等都纷纷涉足数字农业。但几年下来,由于不适应农村养殖的恶劣环境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已全线撤出。目前具有整体技术方案仍在坚持的企业仅剩上诉人一家。若本案得不到公正判决,势必引发用户联锁反应,遭遇更多碰瓷行为,企业将难以为继,不仅是上诉人的损失,也使整个数字农业和广大养殖企业受到损害。本案标的虽小,但意义重大。
2、上诉人是中央财政和省、市两级政府财政支持的企业,是焦作市委、市政府引进的高层次创新创业领军团队。企业的发展和项目管理始终受到国家科技部、省科技厅及焦作市委的全程跟踪管理。项目业务是否继续并非公司一家说了算,这也是本公司在毫无盈利情况下坚持至今的原因。如果公司业务难以为继,省市相关部门势必介入并调查解决问题,难免对各方产生不良影响。
3、上诉人研发的AIoT+SaaS养殖系统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受到诸多权威机构和专家的评估鉴定,也受到多位省市领导的长期关注和多家媒体的追踪报道。同时本公司团队核心成员都来自于国内外著名研发机构和高校,都是该领域的著名专家,如本项目负责人是河南省自动化学会理事长和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历任郑州大学、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理工大学等高校的校长、副校长,公司技术总监是物联网区块链国际标准项目组主席,是中国计算机学会数字农业分会3名执行委员之一,2021年还与60名院士、教授共同入选全国物联网区块链创新人物。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产品有缺陷不仅违法而且是对科学、权威科学机构和科学人员的极大不尊重。本上诉人将针对一审的违法行为给予坚决斗争,也请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审慎审理,公正判决,使判决结果经得起法律和社会的检验。
兴收农场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被答辩人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明显。被答辩人北京神桥科技公司说2020年8月16日定型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符合《物联网终端技术说明书》,具有控制功能、网络记忆功能、运行状态报警功能。网络记忆功能即设备在网络掉线后能够按照掉线前设置的工作模式和阈值继续工作。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生产的上诉人使用的案涉“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在2022年7月15日夏邑县公证处保全证据时该设备仍然没有工作(有视频),怎么能说该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认可在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4日答辩人安装使用“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期间共发生7次通信故障报警,其中五次答辩人接听了报警电话。这是答辩人手动恢复风机的运转,没有造成损失的发生。而被答辩人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是具有网络记忆功能,即设备在网络掉线后能够按照掉线前设置的工作模式和阈值继续工作。但是被答辩人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在2022年7月14日21时41分出现通信故障网络掉线后,网络记忆功能却没有启动,自动按照掉线前设置的工作模式和阈值继续工作,使风机继续运转。这显然是被答辩人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二、一审时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共6组)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是被答辩人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发生通信故障,致使风机停止工作,热死答辩人养殖的蛋鸡。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告神桥用户书”虽然没有采信,但能够证实“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发生通讯故障后不具备具有网络记忆功能,不能自行恢复工作,需要人工进行操作使风机等继续工作。这难道不是“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否认答辩人的蛋鸡是热死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陈述是停电故障致使风机不工作,但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生效,答辩人安装使用被答辩人生产的“HK-02C9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是2021年7月10日,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7月14日,应受《民法典》的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66、1173、1202条完全正确。
四、事发当天(2022年7月15日)天气太热,一部分热死的蛋鸡被邻居拿走,当夏邑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达答辩人处已是12点30分,热死的2200只蛋鸡经清点还剩余1466只。一审法院却仅采信1466只,并且让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已是不适当。热死蛋鸡2200月(正值产蛋期)让答辩人损失惨重,一审法院让被答辩人赔偿35919.7元,远远不能弥补答辩人损失,答辩人息事宁人,没有上诉,可被答辩人口口声声说答辩人恶意诉讼,完全是推脱自己的责任,实在是没有一点同理心。
答辩人养鸡已经13年之久,从来没有发生热死蛋鸡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项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补充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检索的案件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二、一审时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据,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所说的社会效应和本案无关联,不管什么企业也应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整和制约。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兴收农场的养鸡场安装的神桥公司生产的“北京神桥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设备因发生通信故障,风机停止工作,导致兴收农场养殖的蛋鸡死亡造成损失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神桥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兴收农场安装的“北京神桥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设备向兴收农场经营者和投资人张某发送的报警短信内容为“您的34682678号设备(杨店鸡场舍)发生通信故障,请注意观察和处理以免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上述短信内容可知,兴收农场安装的“北京神桥物联网云智慧环境终端”设备发生的是通信故障,神桥公司提供的物联网终端设备技术说明书中显示有以下内容:“第三条产品用途:畜禽养殖舍环境控制,第五条(一)功能指标2风机可以在网络掉线后按照最后一次设置的模式和阈值继续工作”,具体到本案中,兴收农场安装的神桥公司生产的案涉设备在发生通信故障后,风机后续并未继续工作,导致兴收农场鸡舍的蛋鸡因热死亡,造成了相应损失,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兴收农场的各项损失由神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神桥公司上诉称兴收农场损害产生的真实原因是停电故障,但神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神桥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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