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观点:
刘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依法惩处。隐瞒虚假诉讼标的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司法秩序,可能导致被害人遭受更严重的损失。
基本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在清原镇合家园门市房挂牌未注册的轩辕商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民间借贷经营,通过与借贷人和担保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砍头息”并收取高额利息,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后,借助诉讼、暴力、威胁等手段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索取债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向马某与都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息8分都某东马某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全部偿还借款。刘某某提出都某东马某福寻找担保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冲抵原来债务。2012年9月22日马某福找宋某福并让其担保借款20,000.00元,但实际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80,000.00元的协议,且借款人为都某和宋某,马某为担保人。被告人刘某某扣除都某与宋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将剩佘款项8,3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马某。2015年6月5日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宋某、都某,请求法院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应付利息,2016年3月28日法院判决都某、宋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居民韩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清原镇居民朱某作为担保人,实际签订60,000.00元借款协议。2012年10月9日,刘某某将朱某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要求朱某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因朱某与刘某某系同学关系,朱某实际偿还30,000.00元借款后,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撤销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居民韩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清原镇居民王某1作为担保人,实际签订60,000.00元借款协议。2012年11月19日,刘某某将王某1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还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韩某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某某60,000.00元,王某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工资卡被法院冻结。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建设银行职工颜某与清原满族自治县保险公司职工孟某二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7分,扣除头息及手续费后,刘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颜某人民币84,500.00元,三人于当日签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人民币200,0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2013年9月15日,刘某某用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将颜秉忠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颜某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某某15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刘某某使用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协议将孟某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颜某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某某5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边沟林场工人孙某分三次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角,刘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6500.00元。2013年1月7日,孙某与刘某某用“以新还旧”的方式签订30,000.00元借款协议,同时签订虚假的60,000.00元借款协议,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居民王某2作为担保人。2013年6月2日,刘某某隐瞒实际借款数额,使用60,000.00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将孙佳星、王海龙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孙某、王某22013年6月15日给付刘某某6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由英额门镇卫生院职工董某作为担保人,向宁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但实际上签订一份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将担保人董德良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董某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董某林木执行款25,0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5,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执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职工陈某刚作为担保人,向傅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实际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是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将陈志刚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董某还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陈某刚欠款60,000.00元;2018年3月2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陈某刚欠款40,000.00元(已执行20,950.00元);2018年9月14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划扣陈某刚工资13,6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5日,由吕某作为担保人向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曲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实际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是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将曲东、吕芷全起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还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8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执行42,939.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9月20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意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虚假诉讼行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进行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理由,隐瞒虚假诉讼标的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司法秩序,可能导致被害人遭受更严重的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刘某某以放高利贷为业,其非法占有超出法律保护的那部分利益具有刑事可罚性,故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即上诉人的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上诉人不适用虚假诉讼罪的理由,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虚假行为是具有持续性,虽然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在2015年之前,但是相关庭审在2015年之后,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同时即使刘某某行为发生在2015年之前,也并非不构成犯罪,刘某某虚构增加他人借款数额的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建议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不当一节,经查,刘某某借民间借贷之名,多次捏造、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宋某、都某、韩某、朱某、孟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且有借款协议、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其上述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提起案涉民事诉讼的时间虽然大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部分案件经法院判决、调解并申请执行的状态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其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一直在进行,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未对刘某某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原则,本院二审不加重刘某某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判例: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2022)辽04刑终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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