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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产品的外观形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应结合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样式综合判断,如果产品在实现相关功能时可采用多种设计方案,各组成部分及整体均可呈现多种多样的外观形态,则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范的是一种特殊的不构成侵权的销售行为,即使用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仅具有技术性功能的零部件组装另一产品后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本案中,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具备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本案基于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根据涉案专利权的创新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范围,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定赔偿的上限判赔100万元,一体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震慑了违法行为,并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意识。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 B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 C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 D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A公司 。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A公司ZL20123040098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空压机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2.B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下同);3.B公司、C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万元;4.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A公司明确,B公司、D公司实施的系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C公司实施的系销售侵权。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情况
A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9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压缩气体,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021年4月13日,D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123040098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
线上销售、线上宣传等途径,并经公证。
三、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情况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整机箱式外壳罩上标注有“B∝D”标识,整机铭牌上印有“B∝D葆德空压机”标识及B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生产许可证号、二维码,产品型号为BD-LS22;打开整机的外壳罩,内置一上半部呈军鼓状设计的空压机主机,主机顶部印有“B∝D”标识,机身铭牌上印有“NieMann”商标及“MADEBYNIEMANNCOMPANY”字样,产品型号显示为GE318VSD,机身上还有“HT”标识及“Hilectro”字样,落款为“NINGBOANSONCNCTECHNIQUECOLTD”。A公司主张上述空压机主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D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缩部分系其生产,但称上部的电机系购自案外人。经一审庭审比对,A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不同之处仅在于:(1)涉案专利马达壳体顶盖周边为六根呈辐射状的加强筋,顶盖朝向正面的一侧设有长方体接线盒,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出气孔上方为两根平行向上延伸的凸管,被诉侵权产品压缩机壳体出气孔上方分为上下两组向上延伸的平行凸管,中间由一根横向凸管连接;(3)涉案专利出气口呈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为半圆形;(4)涉案专利底盖为跑道状,底部周边呈突出状,被诉侵权产品底盖为“8”字形,底部截面相对于压缩机部分收缩。D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方面如“军鼓”式、“鸥翼”形、矩形板、“7”字形设计等均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而且二者存在下列区别:(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马达部分与压缩部分的比例不同,前者马达部分是压缩机产品的突出部分,而后者突出部分是在下的压缩部分;(2)马达部分圆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圆盖整体呈现出较为复杂紧凑、高低不一的辐射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一个普通的平面圆盖;(3)涉案专利的进气口位于压缩部分的最上端,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口位于压缩部分的中间位置;(4)涉案专利的压缩壳体表面设置有平行竖直纹路,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缩壳体表面设置有“凸”字形的管状凸起结构;(5)涉案专利的出气口形状呈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出气口为普通圆形。B公司、蓓盛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其他事实
B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气体压缩机、制氮机、真空泵……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东喜德盛机电有限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B∝D”系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网址为www.gdbaldor.com的“葆德空压机营销网”及网址为www.baldor-tech.com的“葆德科技官网”,主办单位均为B公司。D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2274.3621万元,经营范围:制造:热泵、螺杆膨胀动力机;批发、零售:膨胀机及零部件、压缩机及零部件……“NieMann”系D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使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离心机、离心泵、空气压缩泵、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D公司系jiuyihz.cn域名的所有人。C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机配件、空气净化设备、润滑油销售。网址为www.ywbsjd.com的“C公司”网站系C公司主办。
2020年1月17日,D公司向B公司开具编号为438852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气体压缩机主机,规格型号为GE318VSD,数量10台,产品含税总金额74300元。
A公司就同一涉案产品针对不同专利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购买、运输、仓储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费用。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系域外主体,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鉴于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庭审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A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期间,故本案适用该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空气压缩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立式设计,由上部的电机和下部的压缩部连接构成;压缩部位于电机下方侧偏位置,与电机不在同一条中心轴线;电机与压缩部之间为前后侧具有折边的安装板;电机为圆柱形,上端盖和下端盖有六个连接拉杆连接,整体形成“军鼓”式设计;压缩部整体呈扁圆柱状,正面上端设有进气口,后面下端设有出气口;进气口两侧有呈“V”形凸起式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电机的上端盖顶面具有方形接线盒和中心圆盖,以圆盖为中心向周边辐射连接有六根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盖顶面没有方形接线盒与辐射状加强筋,而设有进油口和接线口;(2)涉案专利压缩部壳体出气口上方为两根竖直向上的管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出气口上方为上下两组竖直向上的管状结构,中间由一根横向管状结构连接;(3)涉案专利出气口为倒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为半圆形;(4)涉案专利压缩部底盖为跑道状,被诉侵权产品为“8”字形。该院认为,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对于空气压缩机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以及电机、压缩部等具体部位的形状均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为关注该类产品整体形状及主要组成部件的形状,这些设计变化相比常见的设计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形状、结构比例以及电机、压缩部、安装板等具体部件的设计特征上基本一致,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且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或处于产品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加显著。D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现有设计生产制造的,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认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并且对产品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故D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D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态是由产品功能决定的,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表明,现有空气压缩机产品具有多样性的设计样式,实现空气压缩机的相关功能,可以采用若干种具体设计结构,有多种设计方案,并非仅限于涉案专利一种设计形态。故,D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C公司实际购得了侵权产品,据此,该院认定A公司主张C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D公司的注册商标“NieMann”及“MADEBYNIEMANNCOMPANY”字样,D公司也认可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B公司,D公司还在其网站宣传展示侵权产品,意在进行商业营销,故该院认定D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即便如D公司所称,其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缩部分,而电机部分系外购取得,但D公司将其自行生产的压缩部与外购的电机进行组装而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B∝D”标识,该标识系B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B公司经营范围也显示其具备研发生产资质,再结合B公司在其公众号宣称“天琴α系列”产品(亦即本案BD-LS22型号产品)立体式结构由该公司专业人员联合倾力打造,据此,该院认定B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的确定,有实质性的贡献,其与D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外,B公司在其开设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B∝D”BD-LS22型号(即涉案产品的型号)的空气压缩机,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被诉侵权链接下也显示产品已有销量,据此,该院认定B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D公司、B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C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B公司天猫网店被诉侵权链接下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该院对A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D公司系侵权产品生产者,并认可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该院对A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
D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空气压缩机整机之中,属于产品内部构件,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仅起到技术作用,因而不具有任何外观价值和影响,不应认定构成外观设计侵权。对此,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空气压缩机产品的主机和核心部件,其使用对象主要系空气压缩机产品的组装与生产厂商,主机的设计结构显然是生产者选择和制造产品时考虑的重要因素。而且,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各类展会及天猫网店中也是将其空气压缩机主机具有“一体式立式设计”作为主要卖点进行宣传和展示的。另外,空气压缩机整机外部的箱式壳罩仅是在主机之外额外增加的设置,且箱体上设置了门式结构,产品正常使用或维修时均可打开或拆卸,因而不足以对主机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事实上,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具有技术性功能的产品不认定构成外观设计侵权,应系适用于使用该产品组装另一产品进行销售的场合,而D公司实施的系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显然不符合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D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A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各被诉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途径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授权时间为同年12月19日;2.B公司、D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并各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是空气压缩机产品的核心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也是B公司突出强调的产品优势;4.被诉侵权产品整机售价为55000、65000、69000、80000元不等,截至2020年12月7日,天猫平台“葆德旗舰店”销量为16台,“葆德官方直营天猫网店”销量为46台;5.B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B公司运营的公众号显示在全国布局近200家销售网点,D公司注册资本2274.3621万元,销售的产品单价为7430元;6.A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专利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购货费、运输、仓储费等费用(本案酌定为150000元)。
【一审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一、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A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D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A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专用模具;三、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A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四、B公司、D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0元,B公司另外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D公司另外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C公司赔偿A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A公司负担6654元,由B公司、D公司共同负担10648元,另由B公司负担3549元,由D公司负担2662元,由C公司负担887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B公司、C公司、D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由此可知,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对比设计可见,对于空气压缩机类产品而言,一般均由电机、压缩部组成,但两部分的具体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及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均有较大设计空间,该些设计变化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为:整体为立式设计,由上部的电机和下部的压缩部连接构成;压缩部位于电机下方侧偏位置,与电机不在同一条中心轴线,使得产品从后视图观察整体呈“7”字形;电机与压缩部之间有前后向上折边的安装板;电机为圆柱形,上端盖和下端盖有六个连接拉杆连接,整体形成“军鼓”式设计;压缩部整体呈扁圆柱状,正面上端设有进气口,后面下端设有出气口,进气口两侧有呈“V”形(即“鸥翼”形)凸起式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空气压缩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确认的两者相同点和区别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者虽然在电机上端盖是否有方形接线盒与辐射状加强筋、出气口及其上方管状结构具体形状、压缩部底盖是跑道状还是“8”字形等处存在一定区别,但这些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局部差别,在整体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在消费者基于外观对产品做出选择时,一般会施以较低的关注度。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处的设计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上述差异对整体外观影响细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至于B公司、C公司、D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均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见,空气压缩机类产品在实现空气压缩相关功能时,可采用多种设计方案,各组成部分及整体均可呈现多种多样的外观形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B公司、C公司、D公司对D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C公司销售涉案空气压缩机整机的行为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制造整机并销售,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规范的是一种特殊的不构成侵权的销售行为,即使用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仅具有技术性功能的零部件组装另一产品后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本案中,B公司将其注册商标“B∝D”标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盖的玻璃上,并在微信公众号中强调自主研发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对外宣示其系产品制造者的身份,表明其应对产品质量和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认定其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在此情况下,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具备援引合法来源抗辩或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其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压缩机整机产品,侵害了A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同时,在案证据显示,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各类展会及天猫网店中多处提及“一体式立式油冷永磁变频主机”并展示主机图片,即其将其空气压缩机主机具有“一体式立式设计”作为主要卖点进行宣传,并向消费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可以认定其在整机销售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利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B公司关于展示图片仅起到宣传介绍产品功能的作用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C公司销售B公司制造的涉案空气压缩机整机同样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B公司、C公司、D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在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再主张关于“一审判令B公司与D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再要求B公司、D公司各自另外赔偿,属于在一个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上重复适用了共同赔偿与按份赔偿”的上诉理由,故本院不再对此予以评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空气压缩机产品的核心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也是B公司宣传时予以展示并强调的产品优势,B公司、C公司、D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技术性零部件,外观对其本身及整机产品价值、销售机会影响细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赔偿数额,由于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C公司、D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应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2.B公司、D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并各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C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是空气压缩机整机产品的核心部件,B公司在销售整机产品时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并作为产品优势之一予以突出强调;4.被诉侵权产品整机售价为55000至80000元不等,截至2020年12月7日,天猫平台“葆德旗舰店”销量为16台,“葆德官方直营天猫网店”销量为46台,截至2022年2月24日,B公司仍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和官网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单价高,销量较大,销售时间较长;5.B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运营的公众号显示在全国布局近200家销售网点,D公司注册资本2274.3621万元;6.A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专利维权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各项影响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
综上,B公司、C公司、D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B公司负担8800元,D公司负担8050元,C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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