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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6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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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类案同判规则

目 录

一、侵权赔偿责任承担(9)

二、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的审查判定(13)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与计算(5)

四、个人体质状况对责任承担的影响(2)

五、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2)

六、诉讼费用承担(2)

七、其他纠纷(3)

一、侵权赔偿责任承担

01、车主与汽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又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车辆挂牌、保险和营运等手续,应认定车主与汽运公司构成挂靠关系——朱某明与人保深圳分公司、尹某仁、金辉汽运公司、李某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汽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付清购车款前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挂牌、保险和营运等手续全部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办理,此种情形应认定实际车主与汽运公司之间构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挂靠法律关系。此时,汽运公司应与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Ⅱ、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专门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运输公司、货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并遵照执行。

Ⅲ、投保单有投保人公司盖章,且《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确认声明内容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Ⅳ、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会显著增加车辆的营运风险不是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与否的依据,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130号

02、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现实中,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下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有明显过错。因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虽然挂靠行为从形式上看会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但法律并未因该种区分作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损害后果仍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赔偿。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3、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裁判要旨:

驾驶员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树木的被撞痕迹、就医记录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成因做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京0113民初1705号

04、快递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如特许人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饶某诉黄某、郑某、资溪县辉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大型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品牌经营其专有业务,应当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和行业普遍交通事故风险控制履行管理监督义务。

Ⅱ、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特许人作为全国性的较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明知快递经营中的风险点,其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24号

05、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为重大过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因无法保障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利益,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二者责任承担方式,相关规定前后有所变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二者系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确定二者责任承担方式时,应根据投保义务人、侵权人二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6、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不能构成否定驾驶人逃逸事实的理由——罗某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虽有主动承担医疗费用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对其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行为,不能否认其逃逸的事实,更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Ⅱ、肇事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驾驶人应当知悉该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以此作为免责条款,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17号

07、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饮酒、醉酒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较饮酒驾驶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均会提示驾驶人饮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保险人抗辩对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否则,即是放纵醉酒驾驶行为,减轻其违法犯罪成本,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不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当事人未获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8、逃逸后主动承担受害人医疗费不是否定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罗某、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机动车驾驶人在逃逸后主动承担医疗费用的行为系其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更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负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逃逸系禁止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悉相关法律要求及违反相关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以此法律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仅需提示即可,无须对该条款进行特别说明。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17号

09、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使机动车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考虑其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案情综合判断。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的审查判定

10、肇事报警后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商业三者险——王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报警和急救措施,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主观上并非故意遗弃车辆逃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

案例文号:(2017)赣03民终369号 (2018)赣民再4号

11、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

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7758号

12、被保险人在单方评估车辆损失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被保险人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且被保险人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故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估价公司所作的公估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苏0213民初3975号

13、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与都昌县龙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Ⅰ、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Ⅱ、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仅负提示义务,而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Ⅲ、保险人在免责条款内容上进行字体加粗,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29号

14、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张景红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

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案例文号:(2022)赣民再70号

15、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末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到汽修公司修理。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对朱某的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已将核定结果通知朱某,故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案例文号:(2019)京0105民初63958号

16、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周夫连诉章腾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46号

17、保险人不得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责任人李某求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应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在对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方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使保险失去根本意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湘3127民初1908号

18、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新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陈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乘客下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时,驾驶员与乘客的过错行为系一整体行为,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员与乘客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统一赔付。

Ⅱ、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可以视同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Ⅲ、机动车于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保险公司同意变更的,有义务向新的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明确说明。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203号

19、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湘1081民初724号

20、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其本人驾驶,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车辆撞击后几近报废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案发现场,致使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对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鄂0506民初879号

21、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改变家庭自用车辆用途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法院应结合车型功能及加改装状态,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人在案件中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提出拒赔抗辩,法院在判断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本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时,应考虑到家庭自用汽车的车型和功能与专门用途车辆的区别,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改装、加装的前提下,即使其偶尔用于家庭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快递寄送,也不足以认定其已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若无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2、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规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担责——徐某珠、胡某荀诉余某平、陈某华、东乡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事故车辆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按规定检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赣04民终182号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与计算

23、受害人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侵权行为致使其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客观情况,误工费金额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案件中,误工费的认定,应审核在案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单位出具的事发前平均月收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工资条、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凭证、从业资格证等可以反映受害人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查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水平、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据此计算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误工费金额。误工时间一般以不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为宜,若实际误工时间短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则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4、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受害人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结合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后续治疗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前案鉴定意见是否确认后续治疗系必然产生,若前案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系必然产生且前案未作处理,此时应当支持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若前案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受害人需要必要的后续治疗,一般应认为在前案鉴定期间受害人已经治疗终结,除非再次经鉴定明确后续治疗与前案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受害人在后续治疗期间因新的侵权行为致伤致残的情形,受害人应当就其损失与两次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法院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两次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5、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被烧毁后已无残值,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相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被烧毁后已无残值,故该车辆应按全损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以实际购车金额为准;但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2487680元,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认。另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损失险应为定值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2487680元进行赔偿。虽然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二手购买的价格为195万元,但该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等原因都会对价格造成影响。

案例文号:(2020)浙06民终2198号

26、交通事故致车辆产生贬值损失,一方主张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可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含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同时考虑到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社会经济发展、鉴定市场规范等综合因素,对该项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7、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确定伤残等级后,在诉讼期间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着受害人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换言之,无论受害人处于何年龄段,都应该享有按照最低年限为五年的残疾赔偿金赔付权利。故当出现受害人在确定伤残等级后、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形时,应按照最低年限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个人体质状况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28、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中明确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第1期)中提出,在除医疗纠纷以外的侵权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实践中,除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外,受害人自身原因主要集中在:

①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

②特殊体质,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

③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侵权行为系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

④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伤残等级或导致功能受限情况加重;

⑤老年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治疗时诱发老年病,加重损害后果。

对于第①、②种情形,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故不应区分原因力,由侵权人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对于第③、④、⑤种情形,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害结合产生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此时,对于实际发生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9、受害人在自身生理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伤致残,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侵权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者自身正常的生理性退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虽然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若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害结合产生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此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

30、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比例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衡量。

裁判要旨: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标准,界定在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

Ⅱ、义务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①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②通常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

③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④一般标准。包括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负有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以及对于受邀者进入经营领域或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若受害人自身未尽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如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饮酒或疏于观察环境有一定关联,则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1、跟团旅游中,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参加旅行社推荐的自费项目时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旅游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之提示义务以及旅游者发生人身伤害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行程中推荐的自费项目应尽到审慎选择义务,以保证自费项目的内容、安全措施等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向游客充分、明确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对于自费项目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宜尽到警示说明义务,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若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参加旅行社推荐的自费游乐项目时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旅游经营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排自由活动时已将该项目的风险明确告知过参加该项目的游客,以及在游客受伤后积极履行了送医等救助义务,否则应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旅游经营者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可视具体案情酌定。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六、诉讼费用承担

32、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的处理原则。

裁判要旨:

Ⅰ、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因加害人行为给受害人带来财产利益的丧失,可认为是受害人的损失。律师费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来认定。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受害人往往以实际向律师支付的金额来主张,一般金额较高。但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条线掌握的标准一般认为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10000元。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若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过低,也应予以纠正。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就其损害后果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此时,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其所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若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法院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3、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如何负担?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查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一般情况下均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自身伤残情况、“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财产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对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原则上应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若一方当事人对前次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对于该笔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结合重新鉴定的具体结果,参照案件诉讼费负担模式予以处理。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七、其他纠纷

34、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故《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95号

35、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连环买卖的情况下,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裁判要旨:

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可以认定尹某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要求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第一,从购车流程来看,尹某为了购买案涉车辆,需要付款给指定收款人融资租赁公司。这并非在取得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约定的融资款也是指定支付给车辆最初出卖人吴某,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第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的车辆归属、占有改定、保险理赔的条款均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故上述约定对尹某不产生效力。第三,尹某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其为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第四,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规定,而本案保险系财产保险,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尹某可以基于车辆损失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

案例文号:(2020)苏02民终1527号

36、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构成精神残疾,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受害人独自参加诉讼,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状态并依法作出处理。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作为原告诉请获得赔偿时,若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以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如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则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属无效。

若司法鉴定结论仅明确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障碍并构成残疾、但未明确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该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条规定,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不能忽视其已构成精神残疾的事实,也不能直接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是否适格,属于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此方面的异议,法院也应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应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一步对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补充鉴定予以明确。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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