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8日,加拿大和荷兰联合在国际法院递交了请求书,提起了针对叙利亚的诉讼程序。在请求书中,两原告国指称后者违背了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两原告国认为,叙利亚至少自2011年以来针对和平示威的平民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强迫失踪、使用性暴力、羁押场所的非人道条件等,特别是针对平民使用化学武器,造成了众多的伤亡等,构成了对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所承担义务的违背。
两原告国认为,由于叙利亚和彼此均为《禁止酷刑公约》的当事国,且彼此均未对《禁止酷刑公约》第30条提出保留,因此,国际法院对此案是拥有管辖权的。
而在论及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第30条所规定的管辖权条件的是否满足时,两原告国指出,一方面,两原告国已经通过递交外交备忘录的方式指称自己与叙利亚存在着围绕《禁止酷刑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另一方面,两原告国曾向叙利亚提议将争端提交第30条所规定的仲裁解决,但叙利亚对此“置之不理”。因此,基于第30条而诉诸国际法院的“前置条件”已经全部得到了满足,国际法院是拥有对此案的管辖权的。
两原告国请求国际法院裁判并宣告:叙利亚违背了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第2、7、10、11、12、12、14、15、16、19条所承担的义务;叙利亚应完全接受就其国际不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叙利亚应终止其正在进行的违背《禁止酷刑公约》的非法行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公约义务;叙利亚应提供不再违背公约的承诺和保证;对于那些应对酷刑行为负责者,叙利亚应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同时在审判中要提供公正对待这些负责者的保证;叙利亚应对受害者提供补偿,包括赔偿和重新安置等救济措施。
对于加拿大和荷兰的前述起诉行为,我们该如何认识与评价?
笔者认为,要准确地认识和评价,既需要考虑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诉英国、印度、巴基斯坦“关于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也需要考虑到正在进行中的冈比亚诉缅甸“《灭种罪公约》适用案”,同时,还需要注意到本案自身的独特性。
马绍尔案的影响在于:荷兰和加拿大吸取了马绍尔在该案中“争端”证明上的不足,通过先后递交备忘录加以交涉的方式,成功地“证明”了自身与叙利亚之间存在着围绕《禁止酷刑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如果不能有效地证明争端的存在,尤其是在彼此之间的双边交流中存在着“争端”,后续的司法程序就无从提起。
而就冈比亚诉缅甸案而言,毫无疑问,加拿大和荷兰在“复制”前者的诉讼路径,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在援引叙利亚基于《禁止酷刑公约》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但与冈比亚案不同之处在于:冈比亚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一国家集团,在此意义上,冈比亚所提起的公益诉讼多少还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加拿大和荷兰提起的却是完全纯粹的公益诉讼,没有掺杂任何“私货”在其中。在这个意义上,加拿大和荷兰的行为,可能属于真正回归到了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公益诉讼的“传统”上。
但本案与常设国际法院时期的两起案件依然存有不同:至少从诉讼技术角度来看,本案更加精细。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无论是温布尔登案还是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都没有涉及到出庭权问题,而本案,在随后递交的诉状等中当然会涉及到此问题。诉讼技术的复杂和成熟正反应出国际争端司法解决在向高级阶段发展,是进步。
而从国际法院案例法的整体来看,本案的意义还在于:在争端的证明上,就援引国家责任而言,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和受害国是否存在一定差异?在权利要求上,本案已经在践行《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的限制:仅为受害者寻求补偿。但在具体的权利救济上,是否还存在进一步的限制?希望国际法院能利用此案进一步阐释。
而在使用化学武器与《禁止酷刑公约》的关系上,二者如何产生“勾连”?就化学武器的使用而言,加拿大和荷兰是否也会援引《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条?所有这些,都值得我们继续关注和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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