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1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公布了一则扣缴义务人为自然人垫付个人所得税税款后,以不当得利向纳税义务人追偿并要求利息损失,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案情简介
自然人L原系T设计院员工。2016年9月29日,L因与T设计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判决T设计院支付L股金奖励金205,332元及延迟支付利息36,457.79元,合计241,789.79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T设计院案款发放至L。
L收到该执行案件款项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20年12月21日T设计院的工作人员M给L打电话,让其缴纳股金奖励金的税款,L未同意。2020年12月22日T设计院作为纳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向阿克苏市税务局申报为L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1,066.4元,L拒绝向T设计院返还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本案系涉税代扣代缴义务引发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T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L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适用代扣代缴的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第二款“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股东分红产生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确认T设计院支付L股金奖励金205,332元及延迟支付利息36,457.79元,合计241,789.79元。该款项T设计院通过法院执行扣划的形式向L履行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该款项虽系L基于T设计院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义务而获取,但并不改变该款项实质系其所获股金分红及利息的事实,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L作为取得分红一方,缴纳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亦不因法院强制执行措施而予以免除,在不存在免征或减征的情形下,其对该股份分红款及利息仍应依法纳税。故本案被告L经生效判决所得的股金奖励金及利息,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被告在取得全部分红后,作为纳税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未申报缴纳。原告T设计院作为L股金奖励金支付所得的单位,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处于为L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国家税法明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强制义务符合税收程序法定的原则,亦是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的合法行为。原告按照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申报代扣代缴案涉个人所得税款系其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市税务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T设计院已依法履行义务垫资向国家税务机关代缴了被告因分红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1,066.4元的事实。原告在未能代扣的情况下垫资为被告代缴税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被告所得包含应纳未纳税款因此获得了利益,且被告获利无事实和法律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依法享有向纳税义务人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41,06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涉案税款纳税义务人,拒绝向原告返还代缴的税款于法无据。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税务局及原告公司催缴税款通知,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取得应税所得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缴纳该税款的义务并不能以被告未接收通知而予以免除,被告更不能以此为借口不及时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已向税务机关代缴被告的个人所得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对税款所属期填写错误,原告未按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行为,可能面临税务机关处罚或其他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处罚系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税款的计算征收税率应依据相关的税务部门出具的数据计算,被告并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实自己及时完税和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并非其应当缴纳的税金,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所持异议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执行案款无需纳税和原告不是扣缴义务人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的问题,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依据受益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认定。不知其受益无合法依据的为善意受益人,明知其受益无合法依据的为恶意受益人。善意受益人除返还现存的所受利益之外,无需返还利息;恶意受益人则需在返还所受利益的基础上返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恶意受益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依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而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由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除返还所受利益本身外,还应返还相应的占用该笔利益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因扣缴义务人原告的代缴行为使纳税人被告的申报纳税义务归于消灭,故根据不当得利,纳税人被告应在其获益范围内从知晓其受益无合法依据之时对相应税款和利息予以计算返还。
关于返还利息期限,由于利息的给付与收益人的主观状态密切相关,是从受益人知晓其受益无合法依据,即具有恶意状态之时起算,至迟应为其知晓且受损人进行催告之时,利息计算的终点应为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虽然在2020年12月22日向阿克苏市税务局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41,066.4元。但至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税务机关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向被告追索过该税款(期间2020年12月21日原告虽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但原告是让被告向T设计院缴纳股金奖励金的税款,被告未同意。原告自行垫资代缴被告所得税款利益受损后再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记录。),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故在此期间被告不负返还利息的责任;但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1月31日),即已明确知道原告为其代缴税款,自身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但被告仍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利益,此时其主观状态应属恶意。因此,本案利息应自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但不同意返还所受利益时起算。原告诉讼主张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在返还原告利益外还应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关于返还利息涉及利率标准,从保护受损人利益和惩戒恶意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故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T设计院不当得利款项(代缴个人所得税款)41,06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给付2023年1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T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明税解析
在自然人取得收入存在扣缴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时会先联系扣缴义务人要求其缴纳税款。虽然实际取得收入的主体为纳税义务人,但是有些自然人纳税遵从度较低,可能会拒绝缴纳或者征收难度较大。如果公司迫于税务局压力代自然人垫付了个人所得税款,与自然人沟通又拒绝返还的,可以尝试通过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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