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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探讨:可否仅对一审裁判理由或认定事实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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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形下,仅针对法院的一审裁判理由或者认定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是否予以审理,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就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文|管惠华 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
问题提出

基于我国二审程序的续审功能,二审审理范围通常仅限于上诉人提出的合法上诉请求,即二审审理范围受到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限制。而一个合法上诉请求的判断标准,除需符合时间要件、形式要件、缴费要件等条件外,还需具备“上诉利益”,对此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以此为标准审查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案例比比皆是。

律师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即虽然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但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说理部分会出现一些对我方将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错误。在此情况下,仅对裁判理由或者认定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是否予以审理,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的研究论证便围绕该问题展开。

- 2 -
理论前提——上诉利益的内涵及判断标准

理解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诉利益”,江伟老师在其《民事诉讼法(第五版)》著作中指出,“所谓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所不服,有利用上诉审程序除去其不利结果,予以进一步救济的必要性”。学者胡晓霞认为,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学术界将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总结为以下三种学说:

1. 旧实体不服说

当事人在具有通过上诉能够获得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判决可能性的场合下,即认可具有上诉利益。即在上诉审中,当事人只要在二审辩论终结前有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的可能性,其提起的上诉就具有上诉利益。

2. 形式不服说

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一审判决的主文 (具有既判力的内容) 相比较,只要后者没有满足前者,即认可具有不服上诉利益。即如果一审判决主文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则该当事人不具有上诉利益,不能提起上诉;反之,如果一审判决主文没有满足一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则该方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3. 新实体不服说

当事人如果遭受到了确定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等其他效力任何致命的不利益的场合,具有不服之上诉利益。更注重当事人通过上诉所能获得的实质利益或者遭受一审判决实质上的不利益的考量,而不仅仅以判决主文为对比标准。

在我国,通说采取“形式不服说”作为判断上诉利益的标准,即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如果已经满足,则其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

因此按照通说观点,仅对裁判理由或认定事实提起上诉,诉请或抗辩与判决主文相比并未有任何不利益,则会因为不具有上诉利益而被裁定驳回上诉。但是,该种情况是否一定不具有通过二审程序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其实存在不同的观点,形式不服说的判断标准并非一定适用。

- 3 -
题述问题的实践观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能否仅对裁判理由或者认定事实提出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拟通过案例研究 (主要限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 的方法,对该问题的司法实践观点进行剖析。

观点一:仅对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部分提起上诉的,因不会得到比一审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不具有上诉利益,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① 案例: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陕民终771号

法院认为:

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本案二审而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金巢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被告金鑫置业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若金鑫置业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则在今后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的另案中,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并非需要在本案中提出上诉,且因其目前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或侵害,本院无理由对其所谓之可能事项进行实体审理,故金鑫置业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

②案例: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渝民终384号

法院认为:

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2019)渝05民初2057号判决中部分裁判理由不恰当,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也就不享有上诉权。

③ 案例: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庭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德正公司是否对本案具有上诉利益。……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庭义是否构成该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故裁定驳回原告申庭义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未对德正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德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德正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故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德正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因本案系一审被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本院只能对一审裁定所解决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不能对与该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与认定。德正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该上诉理由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德正公司如认为一审裁定中事实认定错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主张。

④案例:太原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华泰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7号

法院认为:

华泰医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参建协议》之C区部分并由银海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裁定驳回华泰医院起诉。银海地产公司作为一审被告,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具有通过上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是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成立的基本要素。若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的上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经审查,首先,银海地产公司的上诉系针对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华泰医院的起诉而提出,该裁定主文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次,原裁定已驳回原告华泰医院的起诉,银海地产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有悖于民事诉讼基本法理。因此,银海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救济的必要和实效。

观点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认定或者裁判说理的错误,对其后续权利主张具有实质的不利影响,应当认定具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应当审理。

⑤案例: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⑥案例:刘俊飞、陈庆旺等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浙03民终1236号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俊飞能否就裁判理由部分进行上诉的问题。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

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虽支持了刘俊飞所主张的“陈庆旺不享有对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专用账户内7181296元的取回权”的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系因陈庆旺的取回权金额尚不明确,需中南公司管理人在明确各方权利后另行做出决定,即一审法院认为陈庆旺对管理人账户内的款项享有取回权,只是金额尚不确定,与刘俊飞所主张的陈庆旺对管理人账户内的款项自始不享有取回权相悖,该裁判理由可能会被后续的判决所引用、借鉴,将直接影响刘俊飞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故刘俊飞对一审法院就陈庆旺是否享有取回权问题做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观点三:该事实认定或者裁判说理的错误,明显导致一审错误或者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虽然该上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但是该部分同样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⑦案例:王忠福与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吉民终122号

法院认为:

在一审驳回延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王忠福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提起上诉,虽然不具有上诉利益,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确有错误,且该错误直接导致一审受理本案错误,本案应为行政案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因此直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延边公司的起诉。

题述问题的观点分析

总结来看,司法实践中就题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而造成裁判观点不同的基础性原因,在于法院对二审审理功能以及判决主文外事实认定、裁判理由部分效力的不同认识。

针对观点一,即认为仅对裁判理由或者事实认定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该种观点可以说是主流观点。持有该种观点的认定理由主要:

1. 二审审理功能为续审,不具有上诉利益的上诉请求不合法,不应当进行审理。

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为一审判决主文的结果产生不服,按照“形式不服说”的理论,其单独对裁判理由或事实认定部分提起上诉,不会获得比一审结果更加有利的结果,因此不具有救济的必要性与时效性。如前述案例1、案例2。

2. 裁判理由或事实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

在我国,案件的裁判理由或事实认定仅对个案有效,前案认定的事实等并非必然造成上诉人在后续案件中的不利影响。即便存在不利影响,上诉人可以在另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相反证据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因此前案的认定不会对当事人造成既定的不利影响,没有救济的必要。如前述案例1、案例3。

针对观点二,即认为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持该种观点的认定理由主要如下:

1. 二审审理功能除续审外,还有监督功能。

我国二审审判功能除坚持续审主义外,法律也赋予了二审程序的监督功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但书规定的内容除法院自行发现外,如果通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也应当进行纠正。如前述案例7。

2. 裁判理由或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对上诉人产生的影响是实质性的、紧迫的,具有通过二审救济的必要性。

虽然可以通过证据规则予以推翻前案的事实,但是在该种错误确实已经导致上诉人后续实体权利的不利影响时,应当判断具有上诉利益,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如前述案例5、案例6。

- 5 -
题述问题的笔者观点

笔者通过理论+案例的研究分析后发现,我国理论界虽然坚持上诉利益判断的形式不服说,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突破形式不服说,采用实质不服说进行判断上诉利益的案例。他们认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上诉利益不能仅从形式上以判决主文为标准进行判断,应当全面考虑前诉案件中事实认定、裁判说理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以及程序权利的实质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上诉利益的判断,应当以形式不服说为主,新实体不服说为辅,即仅对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提起上诉的,通常情况不具有上诉利益,但在实体上具有造成上诉人的切实、紧迫的不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上诉利益进而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1. 我国二审审判程序本身具有“续审+监督”的双重功能,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主动审查的权利。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明确了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审查的情形,即“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而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中,就有关是否同意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审查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准许。

这里的“确有错误”,可以是二审法院主动发现,也可以是通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被动发现的。如果此时仅形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上诉利益进而不予审理,而忽略可能存在的错误,则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前述案例7即为该种观点的代表。

2. 我国类案同判制度的推行,使得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的效力不仅限于个案,存在效力扩张的情况。

我国推行类案同判制度,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但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识别相似的案件事实,在确保事实认定正确的前提下讨论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才有意义,所以事实认定同样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尤其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合同效力问题、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等问题存在错误,则依据该种错误认定得出的法律适用,在说服力上将大打折扣。因此允许上诉人仅就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提起上诉,更加有利于夯实类案同判制度的运行基础,系统性辅助统一法律适用制度落地执行,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3.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该种上诉请求的提起,且具有论证该种上诉具有合法性的基础条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该规定为当事人仅就认定事实或裁判说理部分提起上诉,提供了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可以在纠正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裁决。

4. 在认定事实或者裁判说理已经对当事人后诉或者后续权利产生紧迫的、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对该种上诉予以审理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教条的依据形式不服说的标准判断上诉利益的有无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虽然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说理,我国证据规则赋予当事人充分举证加以推翻的权利,但这仅限于诉讼场景,而在破产债权申报等非诉场景中,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将会对上诉人后续权利申报产生直接、确定的影响,且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程序 (需要在申报时得到否定性评价后进而诉诸法院) 加以解决,这样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反而会更加浪费司法资源,此时提供二审救济将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错误予以纠正便显得尤为必要。

如前述案例5中,最高院认为一审有关上诉人是否具有物权期待权的事实认定,直接影响上诉人在之后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张,应当具有上诉利益;前述案例6中,法院认为一审有关上诉人取回权的认定将影响其在之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因此也认为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该种情况下,有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充分保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当然,综合上述,允许当事人仅就认定事实或裁判说理提起上诉的条件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细,在进行上诉利益判断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或者具有将会造成当事人权利受损紧迫性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审理。确实需要避免为了不一定发生的后诉这一概率事件“提前预支”上诉资源,避免拖延诉讼周期、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加重上诉法院的审理负担,也要避免损害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终局判决的期待利益。

- 6 -
律师建议

在具体承办案件中,如果遇到该种情况,在不考虑上诉费、及时获取终局判决等因素下,建议考虑:

1. 及时上诉。通过行使上诉权,表明其对一审判决不利事实认定的否定态度,避免后续纠纷被认为当时未上诉代表认可有关案件事实。

2. 积极抗辩。如果最终并未上诉,但是对方上诉的情况,则在二审庭审中要积极行使抗辩权,并及时向法庭进行陈述,提出自己的否定性意见,避免后续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3. 固定证据。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法院认为题述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所以在发现一审事实认定或者裁判说理出现错误后,如果确实存在实质性影响,则应当积极留存证据,通过后续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推翻。

- 7 -
延伸问题思考

  • 对于审查认为没有上诉利益的二审案件,法院通常如何处理?

经笔者检索,法院主要有以下四种做法:

(1)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 2)不经实体审查,裁定驳回上诉;
(3)经过实体审查,认为没有上诉利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判,驳 回上诉;
( 4)裁定终结审理。

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法院认为:

上诉应具备相应的上诉要件,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

本案中,黄宝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

  • 对于审查认为没有上诉利益的二审案件,上诉费如何收取?


结合笔者诉讼经验以及查询发现,各地法院收费方式均不相同,有按照标的额收取的,也有按件收取的,具体还是以当地法院通行做法为准。本文中提及的案例1,陕西高院在按照标的额预收后,最终全部返还;案例5最高法认为不涉及财产纠纷,按件100元收费;案例6温州中院,按诉讼标的额计取;案例7吉林高院,按照标的额收取后,最终全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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