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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大理寺系宋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宋朝朝廷的一个核心部门。
大理寺是宋朝的最高审判权力机关,它是由上至下、有条不紊地实施的法律,它是直接体现宋朝统治者的权威的。
宋朝大理院的功能是以司法为中心,作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另外,大理寺还有立法、监察、考选法官、监狱管理等职能,并由大理寺的官吏暂时处理有关的工作。
大理寺在上述方面的作用,已有先贤研究,例如毛晓燕《略沦宋代监狱管理制度的发展及主要特征》,就大理寺在狱中的管治问题进行了探讨。
薛梅卿和赵晓耕所著《两宋法制通论》中,就“大理寺狱”的设置与废除以及对监狱管理的论述作了简单的阐述。
本文试图根据以往的研究结果,对除司法功能之外的其它功能进行讨论,并恳求学术界给予指正。
大理寺的立法职能
大理寺是宋朝的最高司法机构,
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在参加宫廷的各种法律事务,大理寺涉足法律事务是大理寺所具有的重大作用
,从制订国家基本法到颁布诏书的形式,到颁布诏书的“编例”,都有大理寺的身影。
除此之外,大理寺还掌管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中央机关规章的编纂、军事参议法、申严法等。
宋代建国于五代十国后,五代分裂时期,国家动乱,
更是到了宋朝建国初期百废待兴,各种法制基本沿用了唐代的律例。
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大理寺的史官郭毅建议:“《周刑统》科条繁浩,尚有不清之处,还望诸位不要多说。”
所以,皇帝下令,让他和大理寺少卿苏晓,正奚屿,张希逊,刑部尚书,陈光义,冯叔向,都在大理寺主持工作。
以后周《显德刑统》为依据,又经修改,于同年8月完成,名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宋刑统》,随后颁布“墨印颁行”。
由此,
《宋刑统》成了中国古代首个以印刷形式出版的国家法律
。《宋刑统》是宋朝的第一部国家大典,由大理寺卿主持编纂,
其制订和颁布,“以领土而守,公家常科,官府不能欺”。“入刑”,对于破除五朝时期治乱、整饬律例起到了重大的推动和促进。
宋朝的皇帝非常注重对诏书的编修和整理,而编敕则是宋朝最主要的一项事务。
宋朝的诏书不但使用频率高,而且数量也多。
宋前期没有设立专门的诏书,而诏书则是由大理寺管。
建隆四年,大理寺的史官窦毅修改《刑统》时,将“令”、“式”、“宣”、“敕”分别整理、删修,编撰为《建隆编敕》,由“太祖”和“刑部”共同颁布。
真宗景德年间,《三司新编敕》由审刑院详议使周实、大理寺考定员彭愈、开封曹参军孙元方三人共同编纂。
大中祥符六年四月,刑部尚书王曾言:“皇帝颁布旨意后,颁布了一千多条谕旨,其中有三千六百多条,要求极多,难以查证,还请陛下删除。”贾老诏令王与翰林陈彭年商议,对此事进行了修改。
在当时,大多数的法律行为是具有暂时性的。
在祥符九年,国家设立了一个名为“编敕所”的特殊的立法机关。
仁宗天圣五年,《天圣编敕》由大理寺的赵廓等五名官员担任“同详定官”,董希彦也被任命为“详定官”,大理寺丞庞籍和其他三名官员为“删定官”。在靖胡二年十一月,乙亥,大理寺,改为刑部五部。
庆历三年八月,《庆历编敕》修订时,以杜曾并为详定官。神宗熙宁六年,王安石提议编纂《熙宁编敕》,由大理司法正刘赓担任监察使,大理寺尚书朱温其担任督抚。
熙宁六年九月,“全权派大理朱温其等九人”,因为诏书的原因,“升迁、迁官、资有差使”。
“例”
是指过去的事件的处置方式,是在以后的事件中采用的惯例
。在唐代以前,“例”被称为为比、比附、决事比等。
王应麟说:“与人相比,是个例子”,“与之相比,则是现在的例子。宋“例”依其调节的客体,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断案,一类是实例;
按照它的创造方法,可以分为“断例”、“特例”和“命令”。但是,不论何种“例”,要
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法律效果,都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编纂过程。
在北宋初期,没有“造”的现象。至仁宗三年二月,判大理寺太子融,建议“律所之事,以权衡利弊而定”。
次年3月,“正月初诏”,即“刑狱”与“刑律”。庆历四年七月庚辰:“大理寺推举一名副官,以谨慎为上,命人查证,删去错误,保留下来的。”
一哲宗元符二年四月,刑部和大理寺上谕:“绍圣二年,刑部举驳诸路,罪状为罪状,刑部改为大理寺”。
南宋初期,由于战争和战争,导致了从北宋到现在大部分的断案被破坏。
高宗于绍兴九年十一月,又令何彦猷等为刑部尚书张柄等人编纂了刑名裁案。
宋朝的律例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些不妥之处,或者遇到紧急的事情,必须修改律例,但如果没有时间修改,朝廷往往会命令大理院等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修改。
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满足现实的要求。如果有重要的案件,由法律的规定无法处理,则由皇上决定。
大理寺也参加了中央机关制度的修订,比如庆历三年九月乙丑,颁布了一道旨意:“从此以后,百官都要上奏,由中书枢密院审阅,经过会议深刻讨论,才能实行。
若有罪责,则与大理寺奏明、文武百官参详起请之辞,省略繁杂,定为诏书,以示朝廷。
大理司徒李承之,熙宁三年五月,订修了《中书》。
绍兴二十八年九月辛巳,杨撰,在“诏书”中讲道,“大理寺五位临时差使,可与之一同修改。”皇帝审核之后,同意了这份奏折。
宋代大理寺的监督职能
宋代非常注重各地监狱案件的审判,并规定当地司法人员公正高效、廉洁执法,慎刑恤狱,赏罚分明。
因此,
宋代将对各地监狱案件进行监督的权限,以下说明
各路提刑司狱案的详复。宋朝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处于死刑,并交提刑官来决定,也就是“四方之狱,非奏谳者,则提点刑狱主焉。”
提刑司是全司辖内的刑部司,凡是遇到难题,都要向提刑司汇报,然后再交属州兵处理,然后再交于提刑司审核。“呈交大理寺详覆”。
真宗大中祥符六年四月,乙亥戊戌:“诸州之人,有嫌疑之人,上报督抚,请付大理寺详覆,不得辩解,不得辩解,以免冤屈。”也就是说,大理寺会对审结的案子进行审查。
之后,朝廷下令,从现在开始,各衙门都要派人去查,凡有不合规定的,一律上报。
由此可见,大理寺对这位御史的重视程度。元丰元年,又颁布了一条法令:“监察御史,覆州知府,官员,申吏,刑部,大理寺,都有典章,只有审判员,才能在狱中工作。”
高宗绍兴十八年九月,大理郭唐卿上书:“各督察使,凡有参与此案之人,一律上交,不得下官,免予羁押。”诏申严行下。
对诸州府淹延案件的举催结决。宋朝诸州稽违淹延现象较为突出,而大理寺身为中央司法机构,有监察、督促诸州积压案件的责任。
开宝八年七月丙子诏:“诸州所上案牍,令大理寺、刑部共裁断以闻。”也就是诸州要对“情节未圆”的案子,要立即向大理寺呈报。
元丰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敕:开封府、诸路州、军应奏大辟案,如果说这个案件有问题,也有理由同情。
那么大理寺就会按照法律来处理,也就是说,所有的军队,包括京都的军队在内,遇到任何可疑的案件,都要上报给大理寺。
南宋绍兴元年十一月,朝廷派遣大理少卿钱稔往浙西路催促各州县“见楚(禁)公事”。钱稔请求“因便密行体访民间利病”。
绍兴十九年九月,大理寺丞郭唐卿上疏称,四面八方的文书,都是向我寺请示,没有完成的案件,请示了严行,才得以通过。
绍兴二十三年十月大理寺丞环周建请:“从此以后,诸州有任何公务,都不能归还下县,若案情不清,则由官员审实,以绝证据之害。”
大理寺有权监察并检举各路、州、县等地方官员,贪污腐化,徇私枉法的职能,并将其上报朝廷,予以惩处
范仲淹在《仁宗》上奏折:“臣请求各监察使,以身量州总督、官员和监工为准。有滥用职权,侵犯好人的,举报。等到了朝堂上,再详细说明情况,才能罢免。他在刑部和大理寺中,恳请一名副手,以示对朝政的重视。”
绍兴十五年,大理寺卿周赞上疏:请监察使勿得加官,以扰乱百姓,请详查。”大理寺有开封府院审判的冤假错案,有重新审判的权力。
开封蔡京,仗着与丞相一脉,不顾朝纲,为所欲为,纵容恶霸,不懂律法,早被革职,以示警告。奉了朝廷的旨意,由大理寺执行。
苏辙继续说道:“我最近接到一份报告,说开封蔡京在开封行刺,蓄意扰乱百姓,破坏律法,包庇段继龙,诬陷官职,请辞京,并勒令大理寺解职。”这个提议被采纳,蔡京受到了惩罚。
大理寺考选法官职能
在宋朝初期,为使官民都学习法律,官吏就要积极的倡导
。这激起了文人墨客的学法热忱,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股习法、诵法的风尚。
从太宗皇帝时期开始,科举制度就成了每一个等级的法官必须通过的制度。由此,“刑法试”在选任中日渐盛行。
大理寺、刑部等地方的刑事考试,则是以大理寺为监考人员,担任“刑法试”的监考人员,并负责考试的拟定、审核。
真宗成平二年三月份,下旨:“请各参事,请大理寺查办三二十件案子。”令严颖、大理寺卿马龟符,以及其他六人,参加这次的考试。
同年8月,朝廷下旨:“以刑部、大理寺判官为监狱司,与刑部比照,严加考取,免罚。”也就是大理寺会参加维持科举制度。
大理寺监狱管理职能
大理寺监牢是中央监牢,主要审判三司和其他地方的案子
,因此“年龄较大的,可以离开朝廷,也可以进入大理寺。但是在大理寺监区的行政系统十分严格。
囚犯在被关之前,都要接受严格的审查,“金刀子、纸笔、钱币、瓷器、棍棒等物品,一律不准带入。
元丰六年二月份,大理寺左司颁布了一条法令:“狱卒泄露狱中之事,一百棍棒伺候。”狱吏的选拔,按照避讳之道:大理寺手分、狱子,令本寺于外州军差拨。
大理寺官员的临时差遣
宋朝是一个任用差役的时代,大理寺卿经常受命监督其它与大理寺法务功能无关的事务。
这些工作都是临时的,巡察结束后就会返回朝,向皇上汇报。宋朝大理寺卿的临时性任务十分复杂。
例如:大理寺卿参加编纂著作。《册府元龟》的编纂工作,由秘书省佐郎兼大理司考判陈从易担任。
曾公亮在庆历五年闰五年,受旨编纂《唐书》时,大理寺丞兼国子监直言邵必也参加了这一次的演出。
熙宁三年十一月戊辰,大理寺丞顾临、大理寺丞刘奉世等人都在研究《经武要略》,并修改了各室的典籍。而大理司徒曾肇,元丰元年七月,任国家史馆编修。
大理寺卿在与邻国国家的斗争中,
要么亲身参与战斗,要么为军务出谋划策,并且在战斗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大理司丞施延年,在仁宗康定元年,前往河东路,商议筹措粮食。仁宗明道时,石延年曾经说过:“三十多年来,不懂打仗,还需择将操练,以备两国之需。”
熙宁六年十月癸未年,大理寺尚书汲逢复河州,立下汗马功劳,敕令:汲逢升任两位,余推恩有差遣。靖康十一日,大理寺侍郎聂守献书:“决蔡河、汴河,以水汇入摩陀山。”
结语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宋代大理寺作为宋代最高司法机关,它对宋代法制的运作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这一理论与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宋朝的各个阶段,尽管多次进行了体制的变革,但是大理寺一直都是固定的,从来没有被废除过。宋代,由于独裁统治的高度集中,所以宋代的大理寺审判权力也是其独裁统治的一个主要方面。
并且大理寺除行使司法和审判职能外,还有立法、组织法官考试、监督职能、监狱管理等职能。
在宋朝,
大理寺卿还从事图书编修、军事管理、经济管理等临时事务,而这种职责和任务也是大理寺务中的一项重大工作。
本文从对宋朝大理寺务功能的考察入手,可以对宋朝的司法运作及宋朝司法实践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与掌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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