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长城公司自2016年5月12日起向黄山公司购买苗木,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黄山公司每个月向长城公司出具《对账单》,由杨某签字后回传给黄山公司。2017年4月,经对账,杨某确认长城公司尚欠黄山公司货款10万元,2017年4月21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山公司支付了5万元,尚欠35万元至今未还。
林某系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林某是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杨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在长城公司、杨某与黄山公司交易期间,长城公司通过林某和杨某的个人账户向黄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配偶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评论
本案系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黄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黄山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长城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另外,林某系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某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林某应对长城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且长城公司与黄山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杨某接洽,《送货单》及《对账单》由杨某签字确认,货款亦有通过杨某账户转账给黄山公司,由此可以认定长城公司系林某与杨某夫妻共同经营,因此,杨某亦应对长城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注解
以夫妻一方名义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共同经营的,应由夫妻双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笔者认为,判断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长城公司与黄山公司交易是否处于林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长城公司是否是林某与杨某夫妻共同经营?
(一)长城公司与黄山公司交易是否处于林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长城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黄山公司购买苗木,双方于2017年4月进行结算。黄山公司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林某与杨某于2016年5月前登记结婚,且2017年4月经双方结算后杨某从其个人账户向黄山公司支付了5万元,林某、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已经离婚,故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长城公司与黄山公司交易处于林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长城公司是否是林某与杨某夫妻共同经营?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两条规定是否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仅由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债务就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林某投资的长城公司在登记设立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城公司实际系林某与杨某夫妻共同经营。首先,长城公司与黄山公司之间往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由杨某签字确认,联系人也为杨某;其次,关于货款的支付,在对账后,杨某、林某均有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长城公司实际由林某与杨某夫妻共同经营。结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应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债务亦应由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因此,本案判决林某与杨某应为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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